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5-10-13)
消費/小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0-13
案號:司執消債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蕭羽均
代 理 人 孫志堅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楊千慧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
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更生方案應記載下列事項:三、最終清
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六年。但更
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或債務人與其他有擔保
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成立清償協議,或為達第64條第2項第3
款、第4款之最低清償總額者,得延長為八年。法院為認可
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
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2項第3款、第6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
第76號裁定准予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所
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每期清償新台幣(下同)12,400元
,以每1 個月為1 期,還款期限為8 年(96期),總清償金
額為1,190,400 元,清償成數為79.31%,經本院審酌下列情
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㈠、債務人除薪資外,名下財產有2010年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一
部、2012年出廠之自小客車一部(經陳報已報廢),依經濟部
能源局公布之使用年限,可認已無殘值。債務人名下於○○○○
、○○○○○○○○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已失效,有債務人提出
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
資料查詢結果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民國110 年至111 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附卷可稽(參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4號卷,第30頁~32
頁),又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1,190,400 元,是本件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並未顯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於113年1月
26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依前開所得資料,債務人11
1 年1月至112 年12 月可處分所得扣除債務人與其依法應受
扶養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即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
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目前於○○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有債務人提出之薪資、
獎金給付明細表附卷可稽,平均月收入為55,617元,可認為
真實。
㈢、債務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每月必要支出為35,006元,包含
債務人個人生活支出17,076元、子女扶養費17,930元。債務
人與配偶育有三名未成年子女,現分別為103年次、108年次
、111年次,與債務人同住,其自有支出子女扶養費之必要
。關於子女扶養費之計算標準,債權人往往以行政院內政部
社會司公告之最低生活費,即臺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
15元予以計算每名成人之每月支出,又以前開數額之60%計
算每名子女之每月生活費用,即每月9,309 元之數額支出,
依日常生活經驗判斷之,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所需費用,縱
節衣縮食,亦難以每月9,309 元支應餐費、就學費及其他支
出;姑不論債務人之配偶有無支付三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縱有支付扶養費,債務人列計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月各17
,930 元,亦屬甚為節儉。而債務人所列每月必要支出35,00
6元,扣除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合計17,930元後,僅餘17,076
元,已低於內政部社會司公告之114年度台灣省每人每月必
要生活費用18,618元,是債務人每月個人生活費用顯未逾一
般人之生活程度,應屬合理。又其前開費用之支出皆屬必要
,而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全數用以清償債務,
足證其撙節支出且願盡其最大努力來減少生活支出,確有清
償之誠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更生方
案履行6年間債務人可處分所得1,483,992元(計算式:(556
17×72=0000000),扣除必要6年間必要支出2,520,432元(
計算式:35006×72=0000000),剩餘1,483,992元,依前開說
明,提出10分之8即1,187,194元,即符合盡力清償之條件,
而債務人為達本條例第64條第3款、第4款最低清償總額所提
如附件一以每月為1期,每期12,400元,合計共清償8年96期
,總清償金額為1,190,400元之更生方案,已逾前開數額,
足認已視為盡力清償,法院應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況依辦理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所稱之盡力清償,
於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
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
力清償,則債務人上開各項費用既屬合理,其每月固定收入
扣除必要支出後,已達應用以清償債務之標準,足證其撙節
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院認屬
已盡力清償。則債務人上開各項費用既屬合理,其每月固定
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近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足證其撙節
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院認屬
已盡力清償。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
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而以
其收支情形,可資判斷其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
金額1,190,400 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
高之還款金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
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裁定認可
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
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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