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5-1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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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20
案號:司執消債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周雅慧
代 理 人 陳俊成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程雅琪
徐雅慧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代 理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保證人 周雅甄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
制。
保證人於債務人未按期履行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於更生方案
剩餘期數中,每期之金額範圍內,代負履行之責任。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
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且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
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
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
簡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34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又債權人匯
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未於申報及補報債權期間陳報債權,是
本案債權表未予列計,於此先行敘明。就債務人於民國(下
同)114年6月17日所提每月1期、第1至7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
(下同)33,656元、第72期清償33,657元、履行期間六年、
總清償金額2,422,933元、清償成數50.13%之更生方案,經
通知債權人以書面對更生方案表示意見,其中債權人台新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同意,其他債權人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其所表達之意見為:債務人清
償債務成數過低、債務人所有保單價值應計入計算、更生方
案中應對債務人於清償期間為生活程度一定限制等語。經轉
知上開不同意意見,及本院考量債務人名下有商業保單解約
價值2,074,675元,又債務人自陳每月薪資收入低於更生方
案每月清償履行數額,恐無從履行更生期間之清償可能,自
應由債務人提出具資力保證人以擔保日後履行之可能,是通
知債務人另提公允更生方案。債務人復於114年9月1日提出
具狀提出保證書,增列由保證人周雅甄擔保履行更生方案之
條件,又於114年12月3日提出履行期間6年、每月1期、第1
至71期每期清償33,659元、第72期清償33,654元、由保證人
周雅甄擔保履行保證人之更生方案(另該方案之加總金額有
誤算,本院依職權予以更正)。
三、次查,債務人任職於○○○○旅館,擔任兼職房務清潔,確有薪
資之固定收入,有債務人所提○○○○旅館之薪資證明影本在卷
足憑。再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下列情事,可認其於114年12
月3日提出之更生條件已盡力清償,應予認可更生方案:
(一)依債務人更生方案所列每月收入24,000元,係債務人自陳
每月所得擔任兼職房屋清潔之薪資,並提出薪資證明影本
為據。然經本院職權調取債務人勞保投保紀錄及財稅閘門
之財產所得資料,其債務人目前勞保投保單位係大高雄○○
○○○職業工會,又債務人於112、113年度稅務資料申報所
得為11,000元。是於有其他歧異認定證明前,仍以債務人
所提每月收入24,000元為認定依據。然為增清償履行可能
,債務人更生方案中有增列保證人周雅甄願擔任履行保證
,並經保證人周雅甄提出願擔任保證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
等在卷為證。是保證人周雅甄既願意擔任更生方案保證人
,且依稅務查詢結果,其保證人之113年度所得有420,673
元,該保證之提供足以擔保其債務人每月清償,得使本件
更生方案有履行之可能。
(二)就債務人有無納入更生方案之財產,經查其債務人為要保
人之○○○○○○股份有限公司保單4件,截至114年5月13日止
之解約金分別為84,205元、1,933,634元、31,421元、25,
415元,合計共2,074,675元,有債務人所提○○○○○○股份有
限公司於114年5月13日出據解約金一覽表影本在卷可稽。
綜上,上開保單解約現值2,074,675元,有供攤計入更生
方案計算之必要,有本院職權調取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債務人所提財產狀況說明書、○○
○○○○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13日出具保單解約金一覽表等
在卷可稽。
(三)就更生方案所列每月必要支出為18,618元,因債務人前已
向本院提出每月支出狀況說明等相關證明供審核,雖債務
人所列每月必要支出,略高於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34
號民事裁定所認定每月必要支出17,076元,然鑒於114年
度台灣省最低生活費基準已較去年度予以調高1,285元,
堪認債務人更生方案所列每月支出18,618元為合理。
(四)然觀本件債務人所提附件一之更生方案,債務人每月收入
為24,000元,加計名下財產之清算價值2,074,675元,於
更生方案履行期間(6年)可處分所得總額為3,802,675元
(計算式:24,000×12×6+2,074,675=3,802,675),扣除
必要生活費用總額1,340,496元(計算式:18,618×12×6=1
,340,496),餘額為2,462,179元(計算式:3,802,675-1
,340,496=2,462,179)。則附件所示更生方案,以一月為
一期,第1至71期每期清償33,659元、第72期清償33,654
元,清償總額為2,423,443元(計算式:33,659×71+33,65
4=2,423,443),已達前開餘額之98.42%(計算式:2,423
,443÷2,462,179×100%=98.42%)。本院審度債務人已將其
每月所得及所有財產價值合計,扣除其支出後餘額逾九成
均用於清償債務,足認其已盡力清償。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清償金額高於聲請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且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本院認為更生方案之條
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
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行認可更生方案。另依本
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
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
前之生活程度,裁定如附件二之相當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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