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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5-12-29)

消費/小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29 案號:司執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史心蘭  
代  理  人  謝明訓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
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
    前段、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
  第58號裁定准予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所
    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每期清償新台幣(下同)12,682元
    ,以每1 個月為1 期,還款期限為6 年(72期),總清償金
    額為913,104 元,清償成數為51.17%,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
    ,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㈠、債務人除薪資外,名下於○○○○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
    ,非要保人;於○○○○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則無解約
    金,有○○○○、○○○○股份有限公司回函及債務人提出之財政部
    北區國稅局民國111 年至11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稽(參113年度
    司消債調字第22號卷,第27頁~31頁),又本件更生方案總清
    償金額為913,104 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
    並未顯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
    之總額。又債務人於113年1月9日聲請消債調解,依前開所
    得資料,債務人111 年1月至112 年12 月可處分所得扣除債
    務人與其依法應受扶養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即低於上開
    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則無擔保及
    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目前於○○○○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平均月收入為51,465
    元,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債務人112年、113年所得資料分別為
    560,860元、601,432元,其所陳可認為真實,爰以此認定每
    月收入。
㈢、債務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每月必要支出原列計為35,618元
    ,包含債務人個人生活支出、兩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債務
    人與配偶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現分別為99年次、103年次
    ,與債務人同住,其自有支出子女扶養費之必要。關於子女
    扶養費之計算標準,債權人往往以行政院內政部社會司公告
    之最低生活費,即臺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予以計
    算每名子女之每月支出,又以前開數額之1.2倍計算每名子
    女之每月生活費用,即每月18,618 元之數額支出,此觀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自明;姑不論債務人
    之配偶有無支付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縱有支付扶養費
    ,債務人列計每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月各8,500元,亦屬
    合理。債務人所列每月必要支出為35,618元,則扣除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合計17,000元後,僅餘18,618元,核與內政部社
    會司公告之114年度台灣省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8,618元
    相符,是債務人每月個人生活費用顯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
    ,應屬合理。又其前開費用之支出皆屬必要,而每月固定收
    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足證其撙節支出
    且願盡其最大努力來減少生活支出,確有清償之誠意,債務
    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而債務人更生方案之還款金額
    ,以前開標準計算,其已提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所得扣除支
    出後餘額80﹪列入還款【計算式:913104÷(51465×72-35618
    ×72≒0.8002)】,則依本條例修正之立法意旨觀之,債務人
    過往之消費情形及負債原因、清償成數非有考量之必要,僅
    需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法院即應認可更生
    方案,況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所
    稱之盡力清償,於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其於更生方
    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法院
    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則債務人上開各項費用既屬合理,
    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達應用以清償債務之標
    準,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
    方案,本院認屬已盡力清償。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
    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而以
    其收支情形,可資判斷其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
    金額913,104 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
    之還款金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
    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裁定認可更
    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
    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又債務
    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因債務總金額有誤且各債權人每期可分配
    金額未盡明確,為求還款金額之正確,爰依職權更正如附件
    一所示之更生方案。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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