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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5-12-09)

消費/小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09 案號:司執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首如  
代  理  人  陳志寧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林政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李惠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翁千雅、郭勁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
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
    前段、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
  第200號裁定准予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
    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每期清償新台幣(下同)11,760
    元,以每1 個月為1 期,還款期限為6 年(72期),總清償
    金額為846,720 元,清償成數為46.70%,經本院審酌下列情
    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㈠、債務人除薪資外,名下財產有2012年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一
    部,依經濟部能源局公布之使用年限,可認已無殘值。債務
    人名下於○○○○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保險契約,其保單解約金
    金額為6,397元,於○○○○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則無有效保險契
    約,有○○○○、○○○○股份有限公司回函及債務人提出之財政部
    北區國稅局民國110 年至11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稽(參112年度
    司消債調字第237號卷,第23頁~28頁),又本件更生方案總
    清償金額為846,720 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
    ,並未顯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
    償之總額。又債務人於112年10月17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
    調解,依前開所得資料,債務人110 年10月至112 年9 月可
    處分所得扣除債務人與其依法應受扶養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
    出,即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
    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目前於○○○○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有該公司出具之公司
    服務證明書及債務人薪資明細附卷可稽,平均月收入為39,7
    76元,可認為真實。
㈢、債務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每月必要支出為27,076元,包含
    債務人個人生活支出17,076元、子女扶養費10,000元。債務
    人與配偶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為108年次,與債務人同住
    ,其自有支出子女扶養費之必要。關於子女扶養費之計算標
    準,債權人往往以行政院內政部社會司公告之最低生活費,
    即臺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予以計算每名成人之每
    月支出,又以前開數額之60%計算每名子女之每月生活費用
    ,即每月9,309 元之數額支出,依日常生活經驗判斷之,扶
    養一名未成年子女所需費用,縱節衣縮食,亦難以每月9,30
    9 元支應餐費、就學費及其他支出;姑不論債務人之配偶有
    無支付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縱有支付扶養費,債務人
    列計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月10,000 元,亦屬合理。而債務
    人所列每月必要支出27,076元,扣除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合計
    10,000元後,僅餘17,076元,已低於內政部社會司公告之11
    4年度台灣省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8,618元,是債務人每
    月個人生活費用顯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應屬合理。又其
    前開費用之支出皆屬必要,而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
    ,已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足證其撙節支出且願盡其最大努力
    來減少生活支出,確有清償之誠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
    應予認可。而債務人更生方案之還款金額,以前開標準計算
    ,其已提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所得扣除支出後餘額92﹪列入
    還款【計算式:846720÷(6397+39776×00-00000×72≒0.9195
    )】,則依本條例修正之立法意旨觀之,債務人過往之消費
    情形及負債原因、清償成數非有考量之必要,僅需其所提之
    更生方案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法院即應認可更生方案,況依
    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所稱之盡力清
    償,於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
    清算價值加計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法
    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則債務人上開各項費用既屬合理
    ,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近全數用以清償債務
    ,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
    案,本院認屬已盡力清償。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
    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而以
    其收支情形,可資判斷其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
    金額846,720 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
    之還款金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
    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裁定認可更
    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
    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又債務
    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因總金額有誤且各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
    未盡明確,為求還款金額之正確,爰依職權更正如附件一所
    示之更生方案。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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