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5-11-13)
消費/小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1-13
案號:司執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馮瀚
代 理 人 楊若谷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
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
前段、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
第9號裁定准予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所
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第一期至第24期每期清償新台幣(
下同)11,000元,第25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5,800元,以每1
個月為1 期,還款期限為6 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542
,400 元,清償成數為61.76%,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
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㈠、債務人除薪資外,自承名下有一代步機車,(此部分債務人於
所提出之更生方案中表示願以價值15,000元之金額攤提於更
生方案),有債務人提出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民國110 年至1
1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稽(參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24號卷,
第23頁~27頁),又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542,400 元,
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並未顯低於本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於11
2年10月11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依前開所得資料,
債務人110 年10月至112 年9 月可處分所得扣除債務人與其
依法應受扶養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即低於上開更生方案
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目前於○○○○有限公司擔任學徒,有債務人出具之切結
書附卷可稽,平均月收入為28,000元,可認為真實。又債務
人陳報尚領有每月育兒津貼6,000元、低收補助5,000元、租
屋補助8,000元,則其每月收入為41,000元至47000元(育兒
津貼僅領取至2027年8月),爰以此認定每月收入。
㈢、債務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每月必要支出為35,000元,包含
債務人個人生活支出、兩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及母親照顧費
。債務人與配偶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現分別為106年次、1
10年次,與債務人同住,其自有支出子女扶養費之必要。關
於子女扶養費之計算標準,債權人往往以行政院內政部社會
司公告之最低生活費,即臺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
予以計算每名子女之每月支出,又以前開數額之1.2倍計算
每名子女之每月生活費用,即每月18,618 元之數額支出,
此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自明;姑不論
債務人之配偶有無支付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縱有支付
扶養費,債務人列計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月各8,538元,亦
屬合理。而債務人所列每月必要支出35,000元,扣除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合計17,076元後,僅餘17,924元,已低於內政部
社會司公告之114年度台灣省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8,618
元,遑論此項支出尚包含母親照顧費,是債務人每月個人生
活費用顯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應屬合理。又其前開費用
之支出皆屬必要,而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全數
用以清償債務,足證其撙節支出且願盡其最大努力來減少生
活支出,確有清償之誠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而債務人更生方案之還款金額,以前開標準計算,其已提
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所得扣除支出後餘額92﹪列入還款【計
算式:542400÷(15000+47000×24+41000×48-35000×72≒0.91
77)】,則依本條例修正之立法意旨觀之,債務人過往之消
費情形及負債原因、清償成數非有考量之必要,僅需其所提
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法院即應認可更生方案,況
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所稱之盡力
清償,於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
間清算價值加計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
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則債務人上開各項費用既屬合
理,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近全數用以清償債
務,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
方案,本院認屬已盡力清償。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
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而以
其收支情形,可資判斷其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
金額542,400 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
之還款金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
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裁定認可更
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
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債務人所
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淑玲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