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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拆屋還地(2026-03-18)

其他/待認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3-18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41號
原      告  談莉    
訴訟代理人  喬國偉律師
複代 理 人  李羚溱  
被      告  李長燁即李詩德之繼承人

            李帝龍即李詩德之繼承人

            李函諭即李詩德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1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0地號如附圖編號A1面積105.87平
    方公尺之建築物、編號B1面積15.14平方公尺之鐵皮棚拆除
    ,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000地號如附圖編號A2面積43.83
    平方公尺之建築物、編號B2面積41.06平方公尺之鐵皮棚拆
    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三、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0地號如附圖編號B3面積3.22平方
    公尺之鐵皮棚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二、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050,000元為被告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148,128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原以被繼承人李詩德之繼承人為被告,請求被告拆除坐
    落新竹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新竹市○○路
    000巷0號房屋,嗣原告更正被告為李長燁、李帝龍、李函諭
    (見本院卷第63頁),並經本院囑請地政人員現場實施測量
    地上物占用原告所有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後,原告乃依測量結
    果更正聲明如下述貳、一、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323-324
    、355頁)。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李帝龍、李函諭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新竹市○○段00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鄭舜
    尹共有、同段37-1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鄭靖諴共有、同
    段38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鄭舜尹、鄭靖諴、林熙禎共有
    (下合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上有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
    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位置及面積如
    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民國114年8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
    附圖)所示,系爭房屋原為訴外人李詩德無權占有使用,然
    其已於101年12月4日死亡,現為其繼承人即被告等人無權占
    有使用,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
    房屋拆除,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
    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0地號土地上之A1使用面
    積105.87平方公尺建築物、B1使用面積15.14平方公尺鐵皮
    棚(依新竹地政複丈成果圖所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
    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00
    0地號土地上之A2使用面積43.83平方公尺建築物、B2使用面
    積41.06平方公尺鐵皮棚(依新竹地政複丈成果圖所示)拆
    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㈢被告
    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0地號土地上之B3使用面積3.22平方公
    尺鐵皮棚(依新竹地政複丈成果圖所示)拆除,並將該部分
    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李長燁辯稱:系爭房屋是伊爺爺從土造房屋整修,後由
    伊父親整修,伊自出生即居住在系爭房屋至今,從小就聽爺
    爺說是客雅山上的日本神社讓他住在那裡,後來又有尼姑在
    上面蓋尼姑庵,尼姑說可以讓我爺爺住在那裏、不收租金,
    伊父親20幾年前曾被地主提告侵占獲不起訴處分,當時地主
    跟本件原告我們都不認識,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
    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其
    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
      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
      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821條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
      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
      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
      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
      ,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
      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系爭土地上之房屋,縱已建築多年,但上訴
      人既未能積極證明土地所有人同意建築,即不能因建築多
      年即認為係土地所有人已同意使用(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
      第462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與他人共有之系爭土地上有門牌號碼新竹市○○
      路000巷0號房屋,為水泥磚牆搭建之一層樓建築,該房屋
      門口正前方搭設有鐵皮棚架,下方堆置回收等雜物,2樓
      露天平台之一部搭建鐵皮棚架,並另有水泥搭建小型置物
      空間,系爭房屋原為被告之父李詩德占有使用,然其已於
      101年12月4日死亡,現為其繼承人即被告等人占有使用等
      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戶籍謄本、繼
      承系統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7-23、41-51頁),並經本院
      於113年5月31日、114年8月5日會同兩造及新竹市地政事
      務所人員前往現場履勘及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土地複
      丈成果圖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41、289、295頁),且
      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區營業處檢送之用電資料、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區管理處新竹服務所檢送之
      用水資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1-211頁),堪信為真
      實。   
  ⒉被告李長燁雖以前揭情詞抗辯,然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
      繼承取得之系爭房屋有何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所辯
      已然不可採。退步言之,即便被告等人之爺爺李金火曾經
      訴外人葉永泰讓渡系爭土地之承租權,該承租權僅存續5
      年,早已喪失,有卷附原告所提台灣高等法院51年度議字
      第44號檢察官處分書、土地賃貸借契約書可稽(見本院卷
      第247、249頁)。又建物坐落土地之原因不一,或因租、
      借土地建屋,或為無權占有,自難單以房屋占用土地多年
      或被告家族三代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之事實,遽認有權占有
      。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所有地上物有何占用系爭土地之
      正當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
      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土地予原
      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
    告拆除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
    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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