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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清算事件(2025-12-31)

消費/小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31 案號:消債清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清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楊莉蘋

代  理  人  陳俊成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廖宏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張秀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薛淑慧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郭國基  
            范修豪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楊莉蘋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十六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法
    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
    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
    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
    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
    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
    或清算。此規範意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
    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
    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
    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
    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
    徑謀求解決。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
    不可預見」為必要,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情形,
    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
    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
    。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
    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
    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又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
    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
    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
    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所明
    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夫前設立鉅得營造公司及享譽事
    業股份有限公司,並以聲請人為名義負責人,所需資金以聲
    請人及公司名義借貸,嗣二家公司於十餘年前均因經營不善
    而倒閉,致聲請人積欠無擔保、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
    下同)49,147,030元而無力清償。又聲請人於民國(下同)
    109年2月12日向最大債權銀行臺灣土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協
    議(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消債核字第2124
    號裁定),惟因未納入資產管理公司之債權,且債務人持續
    被強制扣薪中,聲請人每月收入約45,000元,扣除每月 必
    要支出後,每月可償還金額約為13,000元,惟高額債務導致
    聲請人極大之還債壓力,債務人就上開債務顯有不能清償之
    情形,爰依法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
    萬元以下者。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營業活動,係指反覆
    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
    會活動。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5年期間,自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1日回溯5年計算之;第2項所定之營業額,以5年內之
    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算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
    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第4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於109年5月27日向本院聲請清算,依上揭條文
    之規定,本院自應審酌聲請人於聲請前5年(即104年5月27
    日起至109年5月26日止)有無從事營業活動。聲請人陳報其
    曾擔任鉅得營造有限公司及享譽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事
    ,前開公司均已因經營不善而倒閉等語。查鉅得營造有限公
    司於88年5月核准設立,97年1月29日經經濟部廢止登記;享
    譽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12月核准設立,95年7月12日經
    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09532490880號函命令解散登記等情,
    此有各該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03至419頁
    ),聲請人嗣後亦無營利所得,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堪認聲請人聲請更
    生前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
    自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稱之消費者,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
    。
(二)聲請人主張積欠無擔保債務總額49,147,030元,於本件聲請
    清算前,曾於109年2月12日與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由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繼受】、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等銀行前置協商,除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為有担保債權,依原契約約定按期繳納債務外,其餘約定
    109年3月10日為首期繳款日,分180期、年利率0%,每月清
    償10,238元達成協議,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消
    債核字第21244號裁定認可,聲請人依約繳納迄今尚未毀諾
    等情,此有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民事裁定及債權人陳報狀
    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第31至45頁)。惟聲請 
    人另主張其尚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他非金融機構之債務未列入協商,有
    不可歸責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等語,考量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
    為裁判時存在,即與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之規定相符
    。從而,聲請人雖曾與部分銀行債權人協商成立,迄今雖尚
    未毀諾,惟主張已無力負擔而聲請清算,本院自應綜合聲請
    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
    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
    困難」、「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三)關於聲請人之財產收入及支出部分:
  聲請人108年所得96,746元,名下有2002年出廠汽車乙輛,
    郵局存款45元,個人傷害保險乙筆,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之法務
    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表、107及10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3至91頁);另
    聲請人於主張其自108年12月起於新竹縣政府任職,每月收
    入約45,000元,至111年5月1日離職,待業期間懷孕安胎,
    並於112年4月間產下一女,並提出薪資暨所得資料查詢系統
    、離職證明書、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9、333、
    517頁),參以聲請人109、110、111年所得總額分別為627,
    962元、722,675元、347,957元,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
    業查詢結果所得附卷可稽,及聲請人為00年0月出生,學歷
    博士肄業,應認目前待業中僅屬一時狀態,衡情客觀上應具
    備至少謀取每月45,000元薪資之能力,是仍應以聲請人所陳
    報每月薪資45,000元作為判斷聲請人收入之基準。又聲請人
    陳報每月生活支出膳食費12,000元、交通費1,200元、醫療
    費1,200元、房屋租金12,000元、勞保及公保費1,104元、健
    保費678元、教育費1,000元、水電費3,000元、電信費778元
    ,總計32,760元等語。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
    係為免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
    自生自滅,欲藉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當盡力清償,並非
    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裕生活,而係重新檢視其消費行為
    撙節支出,是聲請人既主張負債大於資產,生活消費程度自
    應受有限制,每月生活開支,自不能與一般人等量齊觀,除
    有絕對必要性支出之外,自當節省開銷,以優先誠實履行清
    償債務之責。是本院認就聲請人所主張每月生活開銷之總額
    ,仍不得高於行政院主計處公告臺灣省114年度每人每月必
    要生活費用,包含扶養負擔二分之一之標準27,927元(見11
    4年度每月最低生活費一覽表),則本件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
    支出為27,927元,洵堪認定。
(四)從而,從而,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尚有餘額
    17,073元(計算式:45,000元-27,927元=17,073元)可供清
    償。惟衡酌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數額合計已逾44,000,000元
    (不含有擔保債務,含保證債務),此有聲請狀及債權人提出
    之陳報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525、551、693、786、
    794、818至820頁),其利息部分仍持續增加中,聲請人顯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
    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客觀經濟狀況
    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
    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
    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
    ,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本院審酌聲請人尚有商業保險及自
    小客車之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查調明細及法務部高額壽險
    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至91頁),尚難
    謂全無清算之價值,堪認有清算程序之實益,自應依首揭規
    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本院雖裁定准許開始清算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
    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
    ,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至第135條等規定,決定
    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
    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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