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債務(2026-03-11)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3-11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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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4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蔡興諺
被 告 王耀星律師即賴昇佑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114
年11月27日114年度訴字第707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
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耀星律師即賴昇佑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賴昇佑
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柒仟柒佰貳拾壹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零陸拾壹元由被告王耀星律師即賴昇佑
之遺產管理人於管理被繼承人賴昇佑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肆萬壹仟陸佰壹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萬貳仟肆佰捌拾玖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賴昇佑於民國113年10月6日死亡,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
4年度司繼字第3573號民事裁定選任王耀星律師為賴昇佑之
遺產管理人,原告以王耀星律師即賴昇佑之遺產管理人為本
件被告,核無不合。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賴昇佑於113年9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56萬6,247元,約定自113年9月25日起分期清償,原告當
日將該筆款項撥入借款人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
00000),賴昇佑僅繳納利息至113年10月24日止,尚積欠56
萬2,107元及利息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除前開款項外,另應給付自113年10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3.72%計算之利息。賴昇佑於113年9月25日
,向原告借款60萬元,約定自113年9月25日起分期清償,原
告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借款人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
000000000),賴昇佑僅繳納利息至113年10月24日止,尚積
欠59萬5,614元及利息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除前開款項外,另應給付自113年10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72%計算之利息。賴昇佑於113年10
月6日死亡,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司繼字第3573號
民事裁定選任王耀星律師為賴昇佑之遺產管理人,自應於管
理賴昇佑之遺產範圍內,就賴昇佑之上開債務負清償責任,
爰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賴昇佑之遺產
範圍內,給付原告115萬7,72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據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
、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家事事件公告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是以本院綜合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
意旨,認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耀星
律師即賴昇佑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賴昇佑之遺產
範圍內,給付原告115萬7,72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
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32萬4,829元,應徵
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7,061元,業由原告預納,有綠聯收據乙
紙在卷,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1項
、第3項,定其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添具繕本1件。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萱穎
本判決附表:金額均新臺幣
編號 項目 請求金額 本金 利息 1 小額信貸 562,107元 562,107元 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72%計算之利息。 2 小額信貸 595,614元 595,61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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