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變換提存物(2026-01-30)
其他/待認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1-30
案號:聲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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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郭萬珍
代 理 人 彭以樂律師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就其依本院民國114年12月29日114年度聲字第191號民事
裁定主文所命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現金提存新臺幣壹拾萬捌仟
玖佰肆拾壹元後得暫予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本院114年度司執字
第52543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准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新竹分會出具與新臺幣壹拾萬捌仟玖佰肆拾壹元同額之保證書代
之。
理 由
一、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
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前條規定,於其他
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
及第106條定有明文。分會認為法律扶助事件顯有勝訴之望
,並有聲請實施保全或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受扶助人
應向法院繳納之假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暫時處
分或停止強制執行擔保金,得由分會出具保證書代之;法律
扶助法第6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先前收受如主文所示准供現金提存
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民事裁定正本。然因聲請人無資力,確
有不能依現金或有價證券供擔保之情形。聲請人業已向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依法律扶助法之相關規定檢具
無資力之證明提出法律扶助之申請,經該會准予扶助,並指
派扶助律師提出本件聲請。爰聲請准予聲請人就前裁定主文
所命供停止執行之擔保金108,941元,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新竹分會出具之同額保證書以代替現金作為擔保等語
。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
竹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扶助申請書各1紙、本院114年度聲
字第191號民事裁定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
年度訴字第1541號民事卷宗確認無訛。聲請人聲請以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所出具同額保證書代之,核與前
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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