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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變換提存物(2026-01-30)

其他/待認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1-30 案號:聲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郭萬珍  
代  理  人  彭以樂律師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就其依本院民國114年12月29日114年度聲字第191號民事
裁定主文所命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現金提存新臺幣壹拾萬捌仟
玖佰肆拾壹元後得暫予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本院114年度司執字
第52543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准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新竹分會出具與新臺幣壹拾萬捌仟玖佰肆拾壹元同額之保證書代
之。
  理 由
一、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
    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前條規定,於其他
    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
    及第106條定有明文。分會認為法律扶助事件顯有勝訴之望
    ,並有聲請實施保全或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受扶助人
    應向法院繳納之假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暫時處
    分或停止強制執行擔保金,得由分會出具保證書代之;法律
    扶助法第6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先前收受如主文所示准供現金提存
    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民事裁定正本。然因聲請人無資力,確
    有不能依現金或有價證券供擔保之情形。聲請人業已向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依法律扶助法之相關規定檢具
    無資力之證明提出法律扶助之申請,經該會准予扶助,並指
    派扶助律師提出本件聲請。爰聲請准予聲請人就前裁定主文
    所命供停止執行之擔保金108,941元,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新竹分會出具之同額保證書以代替現金作為擔保等語
     。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
    竹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扶助申請書各1紙、本院114年度聲
    字第191號民事裁定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
    年度訴字第1541號民事卷宗確認無訛。聲請人聲請以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所出具同額保證書代之,核與前
    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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