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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 損害賠償(交通)(2026-03-13)

消費/小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2026-03-13 案號:竹小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5年度竹小字第124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曾進財  
            陳志杰  
被      告  彭安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5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543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363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經送車廠估修結果,
    其必要之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6,000元(含工資費用
    2,559元、烤漆費用7,518元、零件費用5,923元)等情,業
    據提出維修工作單、電子發票等件影本為證。又系爭車輛於
    民國112年7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可參,雖不知實際
    出廠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法理,可推定其為112
    年7月15日。又從系爭車輛出廠日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3
    年2月21日)止,使用期間為7月又10日,依前開說明,本件
    折舊應以8月作為計算。是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必
    要修復費用為14,543元(計算式:工資2,559元+烤漆7,518
    元+扣除折舊後零件4,466元【零件折舊計算如附表】=14,54
    3元),原告請求逾此金額部分,即屬無據。又起訴狀繕本
    係於114年12月15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為憑,是原
    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543元,及
    自114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辛旻熹
附表:
系爭車輛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第一年折舊 5,923×0.369×8/12=1,457  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 5,923-1,457=4,466   備註: 一、零件新臺幣5,923元。 二、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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