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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本票裁定(2026-04-29)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29 案號:司票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永瑄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票字第669號
聲  請  人  永瑄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居榮  


相  對  人  林錦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本票
裁定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均係於付款日期翌日即持
    票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5紙,聲請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經核聲請人所提示之本票原本,與聲請意旨相符,本件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本票號碼 備考  (民國) (新台幣) (民國)   001 113年8月20日 144,000元 114年4月20日 N0.659059  002 113年8月30日 16,000元 114年3月20日 N0.659060  003 113年8月30日 134,400元 113年11月20日 N0.659053  004 113年8月30日 87,360元 113年12月20日 N0.659057  005 113年8月30日 43,680元 114年3月20日 N0.659058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
                      另行聲請。
二、相對人如有本裁定上所載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聲請人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裁定。
三、相對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聲請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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