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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除權判決(2025-10-28)

其他/待認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0-28 案號:除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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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張舒中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之股票(下
    稱系爭股票),前經聲請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169號裁定
    准許公示催告在案,並已於民國114年8月14日公告於本院網
    站,現因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545條規定,聲請判決宣告系爭股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本院114年度司催字第169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所定申報權
    利期間,乃自該公示催告裁定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
    個月內,有上開裁定附卷可稽,而該公示催告裁定係於114
    年8月14日登載於本院網站,有本院網站公告在卷可按,是
    系爭股票之申報權利期間迄至114年11月14日始屆滿,在此
    之前,因未滿申報權利期間,是否有第三人申報權利尚未可
    知,倘為除權之判決,無異剝奪申請權利人之期限利益。聲
    請人於114年8月28日即逕向本院聲請為除權判決,此有聲請
    人所提民事聲請除權判決狀上本院收件戳章之日期可證,系
    爭股票之申報權利期間尚未屆滿,顯不符前開條文所定「申
    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之要件,故認聲請人本件除
    權判決之聲請,並不合法,應予駁回。又聲請人仍得於申報
    權利期間屆滿後,自翌日起算3個月內另聲請除權判決,併
    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附表:股票   114年度除字第233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備註 001 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81-NX-262244-3 1 210  002 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82-NX-326660-2 1 31  003 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83-NX-373241-2 1 11  004 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83-NX-437059-1 1 63  005 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84-NX-501537-6 1 157  006 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85-NX-542773-4 1 4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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