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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違約金等(2026-04-21)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4-21 案號:重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雲夢山建築開發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29號
原      告  雲夢山建築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崇瑋  
原      告  邱佳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元琦律師
被      告  劉洪彰  

            劉政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美麗律師
            蔡麗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6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劉洪彰、劉政賢(下合稱被告,如單指其一即各稱其姓
    名)及訴外人劉道隆係坐落新竹縣○○市○○段000○00000○0000
    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被告於民國113
    年7月20日與原告雲夢山建築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雲夢山公
    司)簽訂土地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系爭銷售契約),
    約定自113年7月20日起至114年1月7日止,委託原告雲夢山
    公司以新臺幣(下同)2億4,370萬元等出售條件,媒介居間
    買主,並授權原告雲夢山公司代收定金。適原告雲夢山公司
    洽得買主即原告邱佳泓願以上開金額、付款條件等出售條件
    購買,並於同年月31日與原告雲夢山公司簽訂買賣定金收取
    憑證(下稱系爭定金收款憑證),原告雲夢山公司亦已依系
    爭銷售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代被告收買方即原告邱佳泓之
    2紙共2,437萬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作為定金,是原告邱
    佳泓與被告已就系爭土地以2億4,370萬元作為買賣價金、付
    款條件等必要之點表示一致,已達買賣之意思表示合致,買
    賣契約即已成立。詎料,被告一再推遲出面簽立書面契約之
    時間,被告劉洪彰於113年8月26日以臺北雙連郵局000638號
    存證信函主張系爭銷售契約無效,原告雲夢山公司於113年9
    月3日以竹北嘉豐郵局000383號存證信函再次通知被告出面
    簽立書面買賣契約,被告仍拒絕辦理。原告邱佳泓便於113
    年9月19日以竹北光明郵局559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解除買賣
    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再委託李蒨蔚律師於113年9月23日以
    113律字第092311號律師函回覆原告邱佳泓,稱定金不得以
    本票代替現金、買賣雙方未曾見面等理由,主張買賣契約尚
    未成立。因被告於簽訂系爭銷售契約後,違反契約約定及誠
    信原則,原告爰依系爭銷售契約第9條第1項、第7條第4項約
    定、類推適用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⑴被告向原告雲
    夢山公司給付違約金14,622,000元;⑵被告應向原告邱佳泓
    返還1倍定金2,437萬元。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雲夢山公司14,62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邱佳泓2,43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雖先在原證2之委託銷售契約書上簽名,但並未放棄與訴
    外人劉道隆共同銷售系爭土地,當時原告雲夢山公司表示會
    負責與訴外人劉道隆一起出售,被告2人方先在委託銷售契
    約上,故在委託銷售契約上均有保留給訴外人劉道隆簽名的
    空間被告2人並不同意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處分土地。且被告
    亦未同意原告雲夢山公司以本票的方式收取定金,遑論原告
    雲夢山公司根本未曾與被告等商議過定金數額。原告雲夢山
    公司擅自決定以土地法第34條之1銷售並收取原告邱佳泓之
    個人本票,不應拘束被告,遑論被告與原告邱佳泓間並未曾
    就買賣契約條款有任何磋商,被告與原告邱佳泓並未曾成立
    買賣契約,並無委託銷售契約書第9條第1項及第7條第4項之
    適用,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實屬無據。
 ㈡又依委託銷售契約書第6條第1項規定:「買賣契約成立後,
    受託人得向委託人收取服務報酬,其數額為實際成交價之百
    分之肆。」是原告雲夢山公司完成仲介義務時,被告亦僅需
    支付按實際成交價乘以其等應繼分比例乘以4%計算之服務報
    酬,然委託銷售契約第9條第1項卻規定買賣契約成立後因可
    歸責於委託人之事由而解除買賣契約時,委託人應給付依實
    際成交價6%計算之違約金予受託人,違約金數額竟高於契約
    成立後,被告等應給付之服務報酬,此部分定型化契約條款
    顯有加重被告等之責任,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應屬
    無效之約款。且事實上,原告雲夢山公司恐一開始即係在幫
    建商公司服務,並非真心有意要協助被告銷售系爭土地,原
    告雲夢山公司未曾盡心為被告服務,其請求之違約金數額亦
    屬過高。
 ㈢被告與原告雲夢山公司間之委託銷售契約書因訴外人劉道隆
    未共同簽署而尚未生效,已如前述,是原告雲夢山公司自無
    權代被告等收取任何定金,而有關本票亦從未實際交予被告
    ,是被告既未曾收取原告邱佳泓所給付之定金,自亦無返還
    或加倍返還之義務。且本件係因仲介即原告雲夢山公司拒絕
    請原告邱佳泓補足定金,就買賣契約重要事項亦拒絕協助被
    告與原告邱佳泓進行磋商,導致被告無法與原告邱佳泓達成
    合意,是被告與原告邱佳泓未簽訂買賣契約,係因兩造間就
    買賣契約除價金外其他必要之點未能達成合意,屬不可歸責
    於被告事由,與民法第249條第3款之要件不符,遑論類推適
    用。故原告邱佳泓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即給付伊2,437萬
    元云云,並無依據。
 ㈣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系爭土地為被告與訴外人劉道隆所公同共有,被告於1
    13年7月20日簽署系爭銷售契約及不動產委託銷售標的現況
    說明書,原告邱佳泓則於同年7月31日簽署系爭定金收款憑
    證及開立同日期之系爭本票交予原告雲夢山公司收執,原告
    雲夢山公司於113年9月3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出面簽訂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嗣原告邱佳泓於同年9月19日寄發存證
    信函予被告,表示解除其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等
    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銷售契約、不動產委
    託銷售標的現況說明書、系爭定金收款憑證、系爭本票及前
    揭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41頁、第49至55頁、
    第63至65頁),應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委託原告雲夢山公司銷售系爭土地後,原告邱
    佳泓已交付買受系爭土地之定金即系爭本票予原告雲夢山公
    司代被告收受,被告事後違約拒絕出面與原告邱佳泓就系爭
    土地簽訂買賣契約,原告雲夢山公司得依系爭銷售契約第9
    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按實際成交價6%計算之違約金14,
    622,000元,原告邱佳泓則得依系爭銷售契約第7條第4項約
    定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
    面額1倍之定金即2,437萬元,被告抗辯系爭銷售契約未經系
    爭土地全體共有人簽署而尚未生效,並否認被告與原告邱佳
    泓已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而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
    審酌者,乃系爭銷售契約及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是否已成立生
    效?原告雲夢山公司依系爭銷售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違約金14,622,000元,暨原告邱佳泓請求返還所付定
    金之同等金額2,437萬元,有無理由?爰分述如下。
 ㈢系爭銷售契約未經系爭土地共有人全體簽署,尚未有效成立
    :
 ⒈原告主張被告前已同意以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之方式出售系
    爭土地而簽署系爭銷售契約,系爭銷售契約自已有效成立等
    語。惟查,依系爭銷售契約及所附不動產委託銷售標的現況
    說明書內所示關於委託人簽名之欄位,固均已據被告簽名於
    上,然觀諸被告已簽署姓名之各該欄位前方均有預留相當之
    空白處(見本院卷第33頁、第36頁、第37頁),而非由被告
    2人依序在委託人欄位後方密接連續地親簽其等姓名,核與
    一般契約當事人簽署姓名之方式迥異,則被告抗辯上開空白
    處所本係預留予訴外人劉道隆簽名之位置,系爭銷售契約應
    經系爭土地共有人全體簽署後始具法律上效力乙節,尚無悖
    於常情,應屬可信。
 ⒉次查,依證人鄭鈺潔之證述:被告前於113年7月7日即曾就系
    爭土地簽署一份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該份契約由原告雲夢
    山公司取走,並試著去找訴外人劉道隆簽約,當時的契約內
    容只是先傳到被告與原告雲夢山公司間所使用之LINE對話群
    組,契約正本在原告雲夢山公司處,其後因原告雲夢山公司
    負責人發現該份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之
    記載有誤,始要求證人鄭鈺潔聯繫被告修改契約書內容,並
    於同年月20日由被告另行簽署系爭銷售契約等語(見本院卷
    第239頁、第235頁);另證人曾鈺雯亦證稱:本件是證人鄭
    鈺潔主動與其聯絡,因其與被告2人對出售土地等事務均不
    熟悉,鄭鈺潔表示他們公司有很多方式可以處理公同共有的
    問題,並提到可以用土地法第34條之1處理,但是當時我先
    生劉政賢直接反對,並強調希望他們可以找到劉道隆一起出
    售土地,後來仲介一直去找劉道隆,也有跟我們回報究竟有
    無找到,所以我們一直都覺得仲介是要找劉道隆一起來處理
    。7月20日是因為鄭鈺潔表示寫錯了要重簽,我們才約第二
    次見面,但是我先生他還是一直強調不要用土地法第34條之
    1,我記得現場兩個仲介有拿出一張記載其他約定事項的條
    款要求被告二人簽名,他們當場拒絕,因為第一條就寫要用
    土地法第34條之1處理,7月21日晚上,鄭鈺潔打電話跟我回
    報他去找劉道隆的情形,當時因為我先生還在家,吳政軒(
    即原告雲夢山公司經理)好像也還在辦公室,到後來變成是
    吳政軒跟我先生在講,劉政賢非常明確再講一次不要用土地
    法第34條之1來處理。仲介知道留空白是要請劉道隆簽名,
    不然仲介不會在7月21日又再去找劉道隆了等語(見本院卷
    第240至241頁);抑且,前開2名證人關於系爭銷售契約簽
    署過程之證述內容均與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相符(
    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堪認被告先後2次簽署專任委託銷
    售契約書時,主觀上均認該份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須經系爭
    土地共有人全體簽署始能生效。是被告抗辯其等並未同意將
    系爭土地以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之方式出售,系爭銷售契
    約應經系爭土地共有人全體簽署始為有效等語,應值採信,
    原告主張被告已同意將系爭土地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出
    售而簽署系爭銷售契約,系爭銷售契約自已有效成立云云,
    則無可採。 
 ⒊準此,系爭銷售契約既尚未經系爭土地共有人全體簽署而未
    成立生效,原告雲夢山公司主張依系爭銷售契約第9條第1項
    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4,622,000元,核屬無據。  
 ㈣原告邱佳泓與被告就系爭土地並未成立買賣契約:  
 ⒈按當事人締結不動產買賣之債權契約,固非要式行為,惟對
    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必須一致,茍當事人對必要之點未能一
    致,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復按買賣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
    其價金互相同意,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第2項固
    有明文。然該條所謂標的物及價金,非僅謂當事人就買賣契
    約標的物及價金之特定而言,尚應包括當事人對標的物交付
    、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期、價金之給付方式等在內,若當事人
    於買賣契約協商斡旋之過程中,雖就買賣標的物及價金為約
    定,惟就其餘具體內容,例如付款方法、所有權移轉登記時
    期、標的物交付等事項,均未約定,且無法達成合意,自難
    認買賣雙方就買賣契約之必要之點已有互相同意。
 ⒉承前所述,縱不論系爭銷售契約是否業已成立生效。然查,
    系爭定金收款憑證係由原告2人所簽署,被告自始至終均未
    曾參與收付定金及簽署該紙買賣定金收款憑證之過程,且系
    爭定金收款憑證僅就買賣之標的物即系爭土地、買賣總價款
    、付款條件、稅費及規費等事項已為約定(見本院卷第39頁
    ),惟就其餘具體內容,例如買賣價金給付時間及方式、所
    有權移轉登記時期、土地之交付及違約等重要事項,均未約
    明,是被告抗辯其與原告邱佳泓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尚
    未成立,並非全然無據。再者,被告並未同意依土地法第34
    條之1規定出售系爭土地,已如前述,而系爭定金收款憑證
    第5條第3點卻記載:「本買賣契約係依土地法34條之1相關
    規定主張出售全部持分,未會同人有優先購買權,買方明確
    知悉無誤。買賣標的不動產如無法順利完成過戶流程,買賣
    雙方同意無條件解除契約,一旦解約賣方即應無條件無息返
    還已收價款。」可見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是否係依土地法第34
    條之1規定出售之交易條件,在認知上確有差異,亦即被告
    與原告邱佳泓間就此買賣交易條件尚未達成合意,僅係原告
    雲夢山公司單方面與原告邱佳泓間之約定,自難認被告與原
    告邱佳泓間就系爭土地出售乙事已成立買賣契約。
 ⒊再按定金是指當事人之一方以確保契約之履行或擔保契約之
    成立為目的,交付他方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故定金契約之
    成立應經當事人之合意,並以交付定金為要件,是為要物契
    約。至於不代替物,則不得用以充當定金。支票係有價證券
    ,本身並非代替物,原不能充作定金,惟如雙方另有特約以
    支票面額所表彰之金錢價值,充作定金,而以支票經提示或
    追索未獲付款為解除金錢給付效果之要件,本諸契約自由原
    則,定金契約仍得認為成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75
    號判決意旨參考)。可知若收受定金票據之他方,未曾提示
    或追索取得該票據所表彰之金錢,而將該定金票據返還者,
    即確定未獲分文定金之支付,定金契約之解除條件,應認為
    成就,其契約失其效力。
 ⒋原告雖以原告邱佳泓已將系爭本票交予原告雲夢山公司收執
    ,並以之充作買受系爭土地之定金,依系爭銷售契約第7條
    第2項約定,原告邱佳泓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已成立買賣契
    約云云。惟查,系爭銷售契約第7條第2項雖約定:「委託人
    同意受託人代收定金時,若買方同意委託人之銷售條件而簽
    署『買賣定金收款憑證』給付定金者,毋庸經委託人簽收,買
    賣契約已有效成立」(見本院卷第35頁),然本條款係買受
    人「給付定金」,而受託人代收定金時,始無庸再締結買賣
    契約,可認為買賣契約已有效成立。因依民法第249條第1款
    之規定,日後契約履行時,定金可作為給付之一部分,倘出
    賣人所委託之受託人已收取買受人給付之定金者,出賣人可
    現實取得定金之所有權及占有,作經濟上有效利用,此時始
    約定無庸再簽訂買賣契約,而認定買賣契約已有效成立。惟
    觀之本件情形,原告邱佳泓係簽署2紙面額總計2,437萬元之
    商業本票(見本院卷第41頁)欲當作定金,此商業本票並不
    等同於2,437萬元定金之現實給付,亦即系爭本票本質上雖
    係有價證券,然其本身之功能為擔保信用之工具,非為金錢
    或其代替物,亦無證據證明兩造有特約約定系爭本票具有代
    物清償之性質,自與定金之要件不符,且原告雲夢山公司收
    受系爭本票後,自始至終均未曾將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且現
    已返還原告邱佳泓等情,業據證人吳政軒到庭證述明確(見
    本院卷第226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已確定未取
    得系爭本票所表彰之金錢或經濟利益,則原告邱佳泓與被告
    間之定金契約要物性未滿足,自與系爭銷售契約第7條第2項
    約定情形不相同。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可採。
 ⒌從而,原告邱佳泓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既尚未成立買賣契約
    ,亦無成立定金契約,故原告邱佳泓以其與被告間已成立系
    爭土地買賣契約,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出面簽立買賣契約致無
    法完成買賣係可歸責於被告等節為由,而依系爭銷售契約第
    7條第4項約定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與系爭本票同額之定金2,437萬元,於法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雲夢山公司依系爭銷售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14,622,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原告邱佳泓
    依系爭銷售契約第7條第4項約定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49條第3
    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437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
    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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