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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遷讓房屋等(2026-04-01)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4-01 案號:重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達安開發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281號
原      告  陳力菲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楊家寧律師                      
            陳頡宇律師                      
被      告  聚安有限公司

            澤安工程規劃有限公司

            達安開發有限公司

兼上3人
法定代理人  張堂麟  

上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賴芳玉律師
            李威忠律師
            謝宗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A03應將新竹縣○○市○○段0000○號(詳細門牌號碼:新竹
    縣○○市○○路0段000號17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自
    民國114年9月26日起至前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壹佰壹拾伍元。
二、被告A03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壹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1
    15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A03應將新竹縣○○市○○段0000○號(詳細門牌號碼:新竹
    縣○○市○○路0段000號17樓)建物地下2層停車位編號3及編號
    3之1與編號5之停車位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四、被告聚安有限公司、澤安工程規劃有限公司、達安開發有限
    公司應將登記地址自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17樓
    房屋遷出。
五、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捌佰伍拾貳元,由被告A03負
    擔十分之九,由被告聚安有限公司、澤安工程規劃有限公司
    、達安開發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一,及均加給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本判決第一至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貳拾玖萬伍仟柒佰零
    伍元為被告A03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A03以新臺幣壹
    仟伍佰捌拾捌萬柒仟壹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民國114年9月2日起訴狀
    到院時之聲明為「一、被告A03應將門牌號碼新竹縣○○市○○
    路0段000號17樓房屋(下稱:「青川之上」編號B1棟17樓房
    屋或本件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二、被告聚安有限公
    司、澤安工程規劃有限公司、達安開發有限公司應將登記地
    址自本件房屋遷出。三、被告A03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8萬0,17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本件房屋騰空遷
    讓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0,085元。四、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該
    狀繕本於114年9月25日送達於被告4人,見卷第57~64頁),
    經兩造於114年11月5日本院調查時均稱同意本件遷讓房屋等
    事件適用民事而非家事程序審理,且陳報另件借名登記訴訟
    之案號為本院114年度重訴第222號康股繫屬中(見卷第103
    頁。另A03與A01間有家事事件刻於本院家事法庭113年度重
    家財字第20號、114年度家財訴字第26號光股繫屬中,見卷
    第431頁),此後歷經本院指定之115年1月14日、3月11日第
    1次及第2次言詞辯論期日,原告於115年3月11日庭呈訴之聲
    明變更狀之聲明如主文第一至四項所示,並聲明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該狀繕本於115年3月
    11日送達被告4人,見卷第441頁),核其所為之變更或追加
    ,與首開規定尚無不合,於程序上應予准許,合先說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本件房屋含車位所有權人,自得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規定向無權占有之人,求
    為騰空遷讓房屋含車位暨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及以一訴併求為前配偶為負責人之3家公司設址辦理遷出,
    且查本件民事訴訟當中,被告A03(原告前配偶、下逕稱其
    姓名A03)並未主張伊本人對於本件房屋為有權占有,至被
    告聚安有限公司及被告澤安工程規劃有限公司固提出房屋使
    用同意書,但此同意書為類似使用借貸之無名契約又未記載
    期限,甚至該2公司之實際營業所也不在本件房屋內,另被
    告達安開發有限公司則未有房屋使用同意書,因此原告(原
    名陳佩琪、下逕稱其姓名A01)自得類推民法第470條第1項
    規定,以114年7月21日羅東郵局第399號存證信函送達或以
    訴之聲明變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該2公司連同被告達安
    開發有限公司以本件房屋作為營業所在地或公司登記地址之
    意思表示,而本件房屋連同坐落基地與地下2樓編號3、編號
    3之1、編號5這3格停車位,均係A01於97年9月22日於「青川
    之上」建案尚處於預購期間買受並登記所有自住,有土地預
    定買賣契約書、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共同生活戶戶口名簿
    、新竹縣○○市○○段0000○號(車位)建物登記謄本、臺灣土
    地銀行住宅貸款契約(適用於指數型房貸-按月調整)等件
    可證,A01與A03是112年2月6日結婚,A03在結婚前曾單獨所
    有「椰林水岸二」社區詳細門牌新竹縣○○市○○路0段00號10
    樓房地,但A01與A03經本院家事法庭114年6月30日112年度
    婚字第40、149號及112年度家親聲第63、227號判決以前,
    夫妻倆連同103年次之長子、107年次之次子,一家四口長年
    以本件房屋為共同住所,現在A01攜子回到宜蘭住,所以不
    知道「青川之上」社區3個停車格現在是誰在停車,但是一
    定是被告方面在使用等語,爰此求為遷讓房屋等,聲明如變
    更後之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裁定停止
    本件訴訟,等待另件114年度重訴字第222號事件之判決結果
    ,以避免裁判歧異,若不裁定停止,那麼也請求依照民事訴
    訟法第205條規定,將將本件114年度重訴字第281號清股與1
    14年度重訴字第222號康股合併審理,又被告澤安工程規劃
    有限公司於114年12月30日已將登記地址從新竹縣○○市○○路0
    段000號17樓改成新竹縣○○市○○路0段00號2樓,故A01此部分
    之訴並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依同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駁
    回之,本件房屋真正所有人是被告澤安工程規劃有限公司,
    如此高額房地購屋款,以A01職業收入根本無法負擔,購屋
    資金是澤安工程規劃有限公司負擔,購入作為A03第二辦公
    室,A01也配合出具使用同意書或租約,使A03擔任負責人之
    聚安有限公司、澤安工程規劃有限公司、達安開發有限公司
    得以順利設址於此,A03是基於被告澤安工程規劃有限公司
    內部關係及指示,對於房地有管理、使用等物理上之事實支
    配,因此A03是占有輔助人,我方於另件康股與本件清股訴
    訟,均主張A01只是形式上之所有人,自始未享有房地之實
    質權能,再者,即令公司登記於此,也對A01所稱權利行使
    圓滿乙節,並不構成妨礙,至於A01同時請求相當於不當得
    利之租金,更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求為駁回原
    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按,請求返還占有物之訴,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所
    稱占有,指直接占有、間接占有,而受僱人、學徒、家屬或
    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示,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
    ,僅該他人為占有人(民法第942條規定參看),亦即占有
    輔助人對於標的物固係物理上之事實支配者,然社會觀念上
    不認其為獨立之事實支配,此項事實支配專屬於該為指示之
    他人,占有輔助人僅係占有人之占有機關,非為占有人。又
    ,占有輔助人非占有人,因之依占有之規定所得享有之利益
    、所受之保護或所應負擔之不利益,原則上為該指示之他人
    享有與負擔之,占有輔助人自不生無權占有的問題。然依本
    院於最後期日提示調查並告以要旨之由本院依職權查悉之:
    ①本院家事法庭112年度家親聲字第63、227號程序監理人報
    告書(已於令兩造表示意見後置回本院保密證物袋並編證物
    ①、禁閱);②保護令通報表8件:⒈新竹縣家暴中心歸檔案號
    (下同)A00000000、通報時間112年2月23日(時、分,均
    略),報案人A01、相對人A03;⒉A00000000、通報時間112
    年2月21日,報案人A01、相對人A03;⒊A00000000、通報時
    間112年2月21日,報案人A03、相對人A01;⒋A00000000、通
    報時間112年2月13,報案人A01、相對人A03;⒌A00000000、
    通報時間112年2月7日,報案人A01、相對人A03;⒍A0000000
    0、通報時間112年2月7日,報案人A03、相對人A01;⒎A0000
    0000、通報時間111年11月16日,報案人A03、相對人A01;⒏
    A00000000、通報時間111年11月1日,報案人A03、相對人A0
    1(以上已於令兩造表示意見後置回本院保密證物袋並編證
    物②、禁閱),證明本件房屋位於17樓層之高樓社區型住宅
    ,經年累月地為A03、A01、長子、次子一家四口之共同生活
    住所,與一般民宅無異,自不能以A03有work from home(W
    FM,意含這個人是受雇於某家公司、多數時候都是在辦公室
    工作,只是當下的辦公地點正好在家中),即採被告方面所
    辯而謂A03係占有輔助人、非為占有人云云之論點(見卷第4
    78頁第1~2行),此節有訴外人即A03與A01所生兩名未成年
    子女曾經明白地向程序監理人陳述:2人與父母同住於本件
    房屋期間,爸爸常在我們睡著後才回家、早上也是最晚起床
    的人等語相當明確。又被告方面抗辯澤安工程規劃有限公司
    係實際出資所有並指示A03占有管領使用云云之論點(見卷
    第414頁筆錄、第475頁書狀),復與A03本人於程序監理人
    訪談時業已自述:「111年8月19日~112年4月14日間」我約
    每週回家探視1次兩名孩子且未在家中過夜等等各語,明顯
    相悖,是於基礎事實認定上,自應以實際經歷該事實者即A0
    3本人所述,是為可採。甚至A01與A03夫妻倆曾經為了本件
    房屋內裝設監視器,以及為了本件房屋門鎖更換等事,發生
    嚴重歧異爭執,為此A03一度回到17樓的家,卻又狼狽不堪
    地逃離,當日於A03搭乘該棟電梯到達自家停車位所在之地
    下2層停車場內,A03準備駕車離開之前,夫妻倆先在17樓的
    家門口走廊,A03不顧A01之挽留,執意離開,於是夫妻倆發
    生拉扯,之後又在停車場內,A03遭到來自訴外人即A01娘家
    爸爸、親弟,以身攔阻,最後是A03找到機會、趁隙駕車離
    開並前往警所報案(詳情見上述第⒎則通報表),則A01才是
    為自己而為實際管有並使用之一方,並無疑問,對照之下,
    被告律師為被告方面之共同利益而具狀所稱:本件房屋由被
    告澤安工程規劃有限公司實際使用並依內部關係及指示,由
    A03對於系爭房地為管理及使用等物理上之事實支配而為占
    有輔助云云各語(見卷第477頁書狀),純粹屬於應訴虛構
    之詞,不可為取。
五、再者,對於上開基礎事實即A03與A01乃夫妻設立共同住所於
    本件房屋,同時兩名未成年子女隨親權者即父母同住,A01
    係本件房屋之戶長(見卷第89頁),於其離婚以前係基於自
    己所有權能而為直接占有人,而於A01離婚後,彼母子改以
    宜蘭為生活重心(詳情見①程序監理報告、長子、次子已就
    讀宜蘭某國小、幼兒園),此後改由A031人為直接占有人,
    而A03自行創業經營與建築、營造之6家公司,會計為A01(
    詳情見①程序監理報告),員工有20幾名之多(見卷第413頁
    筆錄),且據A03向程序監理人自述其本人上班時間為早上9
    點或10點、下午5點便可下班返家(指本件房屋,同見①程序
    監理報告)、倘若擔任親權人,因為幾位員工服務公司多年
    ,關係熟熱絡,A03會就近請公司同事幫忙、若真需長輩幫
    忙,那麼司機也可接送孩子到湖口祖父母那邊(同見①程序
    監理報告),則被告聚安有限公司、澤安工程規劃有限公司
    、達安開發有限公司此3家公司實際營業所在地,依一般通
    常人社會生活經驗觀察,無論從是受僱勞工提供勞務所在角
    度,或從客戶聯繫業務所需面向,均難以想像該等員工或客
    戶要從「青川之上」社區大廳,一一向保全為訪客登記,又
    進入社區中庭或地下層停車場,再持磁扣於編號B1棟搭乘該
    棟電梯直上17樓,再進入那個111年9月間A03曾經突然出現
    的17樓民宅內,那個由A03告知廠商不要裝監視器、會出事
    ,於是A01就改在客廳、房間內等處,架設攝影機的17樓民
    宅內,那個A03陸續返家幾次,拔掉監視器並取下SIM卡,於
    111年10月31日A03復突然返回該17樓民宅內,指控A01拿公
    司的錢、翻箱倒櫃地尋找A01有無裝社監視器(詳情見②通報
    表),又即令假設該等員工與客戶,均願意如此屈就前往,
    惟對於「青川之上」其他區權人而言,基於社區住宅安寧與
    治安維護,也斷然不肯,本件房屋含車位就是純粹原先一家
    四口賴以住居的民宅而已,不可能是所謂由A03占有輔助之
    第二辦公室。
六、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
    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併參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規定,是請求人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因無權占有
    所得之利益,原則上應以相當於租金額為限。本院斟酌兩造
    最後辯論意旨,原告本人係本件不動產之公示登記名義人(
    見卷第17~18頁建物登記謄本與第47~48頁土地登記謄本),
    並據原告方面具狀主張:A03並未主張其占有本件房屋為有
    權占有(見卷第444頁書狀),及於辯論時主張:(青川之
    上)房屋與車位不可分(見卷第437頁筆錄);而被告方面
    則具狀抗辯:取得不動產資金來源於澤安工程規劃有限公司
    (見卷第167~189頁表格及標示證物之卷頁出處),及於辯
    論時抗辯:借名是澤安工程規劃有限公司與原告之間(見卷
    第414頁筆錄),然所稱「借名登記」者,必謂當事人約定
    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
    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
    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惟依上開調查審理結果
    ,並無由澤安工程規劃有限公司管理、使用、處分之任何跡
    象,A03只是早上出門、下午5時下班之work from home,甚
    至「111年8月19日~112年4月14日」長達8個月不在家過夜,
    只是回家看看孩子,這樣如何能夠構成被告律師為當事人共
    同利益而具狀抗辯稱之:A03是基於被告澤安工程規劃有限
    公司內部關係及指示之第二辦公室占有輔助人呢?至被告方
    面一再強調之資金乙事,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舉證責
    任分配原則,因被告澤安工程規劃有限公司不能說明與舉證
    前引【】所示內容之關係之存在,即無庸於本件民事訴訟類
    型當中,加以探究資金問題,又資金問題是否係A01與A03離
    婚後之家事剩餘財產分配,亦非本院得以論述範圍。
七、從而,原告基於其所有權能之圓滿維護,其訴均有理由,應
    全部准許,其中除了位於「青川之上」17樓之本件房屋與位
    於地下2層之編號3、編號3之1、編號5共3格車位,茲自然人
    即無法說明具有正當占有權源之A03,應負騰空遷讓返還義
    務外,且於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無論原告方面具狀
    列舉之期間與標準(見卷第451頁~452頁),或採擇符合市
    場一般交易行情,亦即「青川之上」係台科大重劃區12年屋
    齡之住宅大樓,於房屋交易網站上通常標榜:河岸第一排、
    尊榮豪宅、河岸視野…,因為該社區地處於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與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新
    竹縣○○市○○路0段000號之間,近1年之買賣成交均價已來到
    每坪55.4萬元之水準,本件高樓層之層次面積210.61平方公
    尺約63.71坪且有附屬建物陽台27.40平方公尺、雨遮18.90
    平方公尺並有特定3格停車位之房屋(見卷第17頁建物謄本
    建物標示部已登記車位編號之欄位),則原告方面同意改取
    2萬8,000元範圍內之2萬7,115元/月本、息計算(本金部分
    :包含起訴前以當年8月份取整數1個月份計算與變更聲明書
    狀繕本送達後再按月計算,見卷第452頁第3行、第5行論述
    之簡化2段區間。利息部分: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29
    條第2項、第203條規定參見),並無不可,爰判決如主文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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