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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返還投資款等(2026-03-17)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3-17 案號:重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智捷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277號
原      告  智捷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睿諺  
訴訟代理人  翁偉倫律師
            顏芷綾律師
            林仁修律師
被      告  台研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期清  


訴訟代理人  江沁澤律師
            施坤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
    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
    備本法所定之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除專屬管
    轄外,合意管轄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
    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同此見解)。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以兩造簽立之終止協議書(即原證三)之
    法律關係,向被告主張解除上開終止協議書,並依民法不當
    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新台幣(下同)34,650,000元,而
    依兩造簽立之終止協議書第3條約定,雙方間對於本協議書
    有所爭訟時,約定管轄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等情,有原
    告所提之終止協議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堪認
    兩造業已合意就本件終止協議書所生之訴訟,以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主張:本件
    請求係源自於兩造原證一的移轉協議,但原證一只約定原告
    承受訴外人明渠公司的權利義務,所有的合作方式與付款方
    式仍以原證二契約為依據,因此終止協議書所解除(應為終
    止之誤)者係原證二的合作方式,原證一並未解除,可以用
    原證一作為本院管轄的依據等語(見本院卷第85-86頁)。惟
    本件兩造簽立終止協議書,並於其中約定終止110年11月18
    日之合約,惟卷內110年11月18日之契約當事人為訴外人明
    渠公司與被告(即原證二),而原告係於同年12月28日與明渠
    公司及被告簽立移轉協議書(即原證一),承繼明渠公司之權
    利義務,並將上開110年11月18日之契約作為此移轉協議書
    之附件,則被告與明渠公司所簽立之契約已為上開移轉協議
    書所取代,則審酌當事人訂立終止協議書時之真意,其所終
    止之契約應為三方所訂立之移轉協議書(即原證一),則上開
    移轉協議書內之有關管轄之約定條款,自應無從予以單獨適
    用。是原告主張應以移轉協議書中之管轄約定條款,由本院
    審理一節,並無理由。依前開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管轄。爰由本院依被告聲請,將本件移轉至有管轄權
    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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