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返還不當得利等(2026-04-24)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4-24
案號:重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242號
原 告 佳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東益
訴訟代理人 翁偉倫律師
顏芷綾律師
林仁修律師
被 告 太磊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賢霖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4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98,920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899,64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98,9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兩造於民國(下同)111年1月19日簽
訂之「彰化芬園雞舍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建置工程」之專案契
約書(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契約)第18條第2項約定,兩造
合意以本院為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司促卷第23
頁),且本件為返還不當得利事件,非屬專屬管轄或有排除
合意管轄之情形,本院即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
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7,003,697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司促卷第6頁)。嗣於114年7月16
日具狀主張於其覆核後發現原計算有誤,乃就上開請求本金
變更為7,017,192元,並另追加假執行之聲請(見審重訴卷
第23頁)。核原告上開所為,請求之基礎事實要屬同一,且
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且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
辯論,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1月19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
承攬總價款13,494,600元之系爭工程,原告已依約於同年月
28日給付被告1,349,460元之簽約金(下稱系爭簽約金)。
嗣被告遲遲無法依約提出系爭工程所需相關主管機關之審查
函,致系爭工程進度嚴重落後、無從續行,原告乃據系爭契
約第15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於112年4月21日以新竹關東橋
存證號碼000067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通知被告
解除系爭契約,被告並已於同年月24日收受。兩造間既已無
契約關係存在,被告收受系爭簽約金現已無法律上之原因,
理應返還原告。又被告未於兩造約定之限期內完成系爭工程
第二、三階段之工作,即應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之約定及
附件16之全案工程管理時程表所載,給付自第二階段約定完
成日翌日即111年3月1日起,至被告收受系爭存證信函之日
即112年4月24日止,每日按總價款1‰計罰之逾期懲罰性違約
金5,667,732元(計算式:13,494,600元1‰420天=5,667,7
32元)。按此,被告應給付原告合計7,017,192元(計算式
:1,349,460元+5,667,732元=7,017,192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17,192元,及自支付
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締結系爭契約前均明知系爭工程地點即彰
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案場)有養殖事實
卻無合法畜牧證,系爭契約之履行尚需先就系爭工程地點即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案場)變更農地
使用執照,然雙方斯時秉持誠信原則先行簽約,原告卻於簽
約後遲遲未提供被告可就系爭案場變更光電使用之相關法律
依據及文件,致被告無從向農業科取得容許光電使用之許可
,後續程序即無從續為進行,被告於締約後即已運用系爭簽
約金支付代書費、仲介費及購買系爭工程所需材料,全程均
無怠惰,何來違約之有?原告未予協助、陷害被告,本件所
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1月19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告承攬
工程總價為13,494,600元之系爭工程,原告已依約給付被告
系爭簽約金1,349,460元,惟被告迄未提供台電併聯審查意
見書等件,致系爭工程第二期猶未完成,系爭工程未達開工
要件即難以進行,兩造就此數度協商未果,乃以系爭存證信
函向被告終止或解除系爭契約,被告並已於112年4月24日收
受系爭存證信函等情,業經其提出系爭契約書、系爭簽約金
匯款紀錄證明、兩造往來函文、系爭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影
本在卷可稽(見審重訴卷第31-118頁),且經被告出兩造往
來書信及回執等件影本(見本院卷第29-31、71-95頁),且
到庭就上情亦不爭執,是原告上開部份主張堪認定為真實。
㈡、次查原告原於其支付命令聲請狀主張其已據系爭契約第15條
第1項第1款之約定,於112年4月21日以系爭存證信函向被告
終止系爭契約(見司促卷第6頁),惟嗣改稱其係以系爭存
證信函向被告解除系爭契約(見審重訴卷第27頁),然細觀
①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見審重訴卷第51頁)
,即「一、乙方(即被告)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
即原告)得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
並請求損害賠償:㈠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延誤進度達2
0%者…」;及②原告於系爭存證信函所載(見本院卷第73頁)
,即「…致使本件工程實際進度嚴重落後,是依本契約第9條
及第15條…本公司得終止或解除本契約…」;③原告於112年6
月19日函文被告所載(見本院卷第53頁),即「…依據112年
4月21日發函通知貴公司正式終止本契約與本工程公司…」,
可知原告主張其係以系爭存證信函向被告解除系爭契約乙節
,即屬有疑。而按承攬契約,在工作未完成前,依民法第51
1條之規定,定作人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除有民法第494條
、第502條第2項、第503條所定情形或契約另有特別訂定外
,倘許定作人依一般債務遲延之法則解除契約,則承攬人已
耗費勞力、時間與鉅額資金,無法求償,對承攬人甚為不利
,且非衡平之道。關於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不能
於約定期限完成者,除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
之要素者外,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之反面解釋,定作人不得
解除契約。一般情形,期限本非契約要素,故定作人得解除
契約者,限於客觀性質上為期限利益行為,且經當事人約定
承攬人須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者,始有適用。本件為承攬
雞舍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建置工程之契約,依其性質,似難認
承攬人非於一定期限為給付,即不能達契約之目的,又兩造
雖於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於111年11月3日前完成合約之應交
付事項,並以系爭契約附件16約定全案工程管理時程表,惟
上開期限之約定,均可經被告申請展延使額外增加之工作日
不計入,有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之約定在卷可按(見審重訴
卷第34-35、133頁),可知上開各階段工程期限之約定,主
要為供原告追蹤系爭工程進度之用,並非客觀性質上為期限
利益行為,是原告嗣改主張以系爭存證信函向被告解除系爭
契約云云,即難可採。
㈢、按債權人已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
受有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倘債務人抗
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自應由其負
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即不能免責。查兩造於系爭契
約第2條約定,以原告提供經公證之租賃契約(屋項/土地)
,被告提供①台電併聯審查意見書、②能源局或各地縣市政府
同意備案函、③結構技師計算書、④本專案建築物結構之補強
說明及圖說、⑤結構技師師針對建築物結構補強之簽證文件
、⑥本工程地點之畜牧場登記證書等件為本案開工(即開始進
場施工)之要件,系爭案場應於111年8月20日前併聯試運轉
,且於111年11月3日前完成合約之應交付事項等情(見審重
訴卷第34頁),然被告迄今猶未能提供台電併聯審查意見書
,致系爭工程迄今猶未開工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
主張系爭工程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已延誤進度達20%
以上等情,應屬可信,則原告據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第1款
之約定,於112年4月21日以系爭存證信函向被告終止系爭契
約,即屬有據。
㈣、被告辯稱其未能提出台電併聯審查意見書乃可歸責於原告不
配合提出所需相關文件及法規依據所致云云,揆諸前開實務
見解,被告自應就其辯詞負舉證之責。然查,被告迄今猶未
具體指明原告依系爭契約應提出卻未提出何種必要文件,致
其未能依己力取得台電併聯審查意見書,僅概括提出其斯時
申請文件、購買材料之銷貨單、匯款及收據證明,及兩造往
來書信、回執等件影本(見本院卷第29-96頁),已難使本
院產生利於被告之心證。被告雖於原告終止系爭契約後,曾
向原告於112年4月25日致函原告稱,因原告未能提出系爭工
程所需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及相關文件、致其無法取得台電併
聯審查意見書及後續相關作業云云(見本院卷第77-79頁)
,然原告即回覆業經其於台電官網查證、並電詢台電彰化區
營業處後確認,系爭案場租賃契約已足替代所有權人同意書
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然被告卻一再以原告未提供建物
相關資料同意書等件致其無從為後續流程等語回應,仍未向
原告具體說明所需文件為何,是被告上開辯詞,顯係推拖之
詞,礙難採認。被告復當庭辯稱原告未提供變更土地使用法
則,致其無從向農業科申請系爭案場作光電使用云云(見本
院卷第101頁),然本院審酌被告自陳兩造於締約前均知系
爭工程係申請光電雞舍之建置、系爭案場需申請變更農地使
用執照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而被告所營事業項目包含
能源技術服務業,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司促
卷第59-61頁),且被告主願承攬系爭工程,顯足推認原告
已具備申請光電雞舍建置之專業常識、能力與經驗甚明,就
系爭案場土地及雞舍之勘察、申請台電併聯審查意見書應備
文件,乃至就無建物使用執照之雞舍申請光電使用之法規限
制、要件與程序等項,理應已有相當之處理經驗,又縱無經
驗亦應有自行線上搜尋相關法規限制、洽詢相關主管機關之
能力,縱能力容有未逮,亦得另行委託再生能源申請業者代
為申請,原告臨訟方歸責原告未詳為告知相關法規依據,實
難成理。是被告上開辯詞,亦難可採。
㈤、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已收取系爭簽約金1,349,460元,
惟系爭契約業經原告以系爭存證信終止,被告已於同年月24
日收受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收受系爭簽約金之法律依據
其後已不存在,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簽約金,即為有理。
被告雖辯稱為履行系爭契約已支相當費用云云,惟按系爭契
約第15條第2項之約定,即「契約經依第一項規定事由致終
止或解除者,甲方得會同乙方辦理結算…乙方於接獲甲方終
止本契約通知前已完成之履約標的,甲方應核實給價…」(
見審重訴卷第52頁),查系爭工程因被告未能提出台電併聯
審查意見書致猶未開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
被告既迄今猶未進場施工,自無已完成之履約標的可向原告
請款結算,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系爭簽約金1,349,460元
,即屬有據。
㈥、原告據上開約定及系爭契約附件16全案工程管理時程表,主
張被告應給付自第二階段約定完成日翌日即111年3月1日起
,至被告收受系爭存證信函之日即112年4月24日止,合計42
0天,每日按總價款1‰計罰為5,667,732元(計算式:13,494
,600元1‰420天=5,667,732元)等語,被告雖辯稱前經其
向原告聲請展延施工期日,然由被告所提兩造往來書信可知
,被告雖曾向原告聲請更新工程進度表(見本院卷第39、41
頁),惟均未經原告同意,被告迄未就其上開辯詞提出確實
證據以實其說,即難採信。惟按違約金有賠償總額預定性質
及懲罰性質之分,前者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債權人除違約金外,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後者作為強
制債務履行、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
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
之損害賠償。又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前者目的在於填
補債權人因債權不能實現所受之損害,並不具懲罰色彩,法
院除衡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權人因債務已為
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外,尤應以債權人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
及消極損害為主要審定標準;後者則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
唯一審定標準,尚應參酌債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斷之。是
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二者效力及酌減之
標準各自不同,法院於衡酌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
時,自應先就該違約金之約定予以定性,作為是否酌減及其
數額若干之判斷。而當事人於契約中將違約金與其他之損害
賠償(廣義,凡具有損害賠償之性質者均屬之)併列者,原
則上應認該違約金之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違約金屬懲罰性
違約金者,並應參酌債務人違約之情狀以為判斷。查系爭契
約第9條第1、3項之約定,即被告如未能依期限內完成本專
案相關工作時,每遲延1日,按總價款1‰累積計罰懲罰性違
約金,及被告履約遲延中對於因不可抗力而生之損害亦應負
責等情,已明確約定系爭契約之違約金具處罰性質,堪認該
違約金之約定屬具懲罰性質之懲罰性違約金。本院審酌系爭
契約總價為13,494,600元,原告據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
計算之逾期懲罰性違約金數額竟高達5,667,732元,已逾系
爭契約總價之4成以上,衡酌系爭工程迄今猶未實際施作,
原告因被告遲延致其受有未能即時發電售電之損失,尚屬未
來之不確定利益,而被告僅為資本總額1000萬元之公司(見
司促卷第59頁)、前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購買材料,嗣受
限於法規限制而履約困難之違約情節,並綜合考量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認原告請求之逾期懲罰性違約金應屬過高
,將本件逾期懲罰性違約金之數額酌減至系爭契約總價之10
%即1,349,460元(計算式:13,494,600元×10%=1,349,460元
)為適當公允,逾此部份即無所據,應予駁回。
㈦、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不當得利,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聲請支付命令送達被告,被告
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而本件支付命令繕本係於114
年4月28日送達予被告(見司促卷第67頁),則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4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終止後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給付2,698,920元(計算式:1,349,460元+1,349,460
元=2,698,920元),及自114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
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原告陳明其就如主文第1項所示部分,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
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並另依
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核與本件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