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損害賠償(2026-04-16)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4-16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78號
原 告 新竹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高虹安
訴訟代理人 楊隆源律師
被 告 上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司)
法定代理人 曾雯濕
訴訟代理人 黃順天律師
被 告 內政部國土管理署下水道工程分署
法定代理人 陳高孝
訴訟代理人 林添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
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68條至第172條
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
明,而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
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邱臣遠、被告內政部國土管理署
下水道工程分署(下稱下水道工程分署)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林厚名,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各變更為高虹安、陳高孝,經
原告及被告下水道工程分署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卷第
205、313頁),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吳定鏞於民國113年4月25日14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NLS號機車,行經新竹市○區○○路○段000號前(下稱系
爭路段),因道路凹陷不平而摔倒,頸椎因此損傷及發生脊
髓壓迫,經轉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急救後
,仍於同年5月18日不治死亡(下稱系爭事故)。其繼承人
楊秀溱、吳翊騏及吳婉瑜等3人於113年6月14日向原告提出
國家賠償請求書,請求賠償新臺幣(下同)6,475,977元,
經協商後,原告同意依序賠償上開繼承人各150萬、1,388,7
27元及1,085,080元,合計3,973,807元,並於113年7月30日
簽訂國家賠償事件協議書後賠付完畢。
二、系爭路段前為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2年9月20日改制前為內
政部營建署,下稱國土署)代辦「新竹市污水下水道系統第
二期東大區管線工程第五標」(下稱東五標工程),並發包
予被告上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寶貴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上原公司)施作,該工程於102年1月31日開工、104年
4月14日竣工、104年8月20日驗收完成,再經國土署於104年
9月30日移交予原告接管,國土署轄下之下水道工程處另於1
07年8月27日完成保固會勘。又原告曾於103年5月20日發函
予國土署,要求配合年度刨除加封工程,針對工作井施築(
立坑)等相關工序進行檢討;經國土署轄下之下水道工程處
召開103年6月4日「新竹市污水下水道系統第二期東大區管
線工程第五標配合新竹市政府103年度刨除加封工程辦理施
工區域檢討會議」後,於會議中達成「對於中華路已完成立
坑之NO1815〜NO1819等5處工作井,既施工廠商已依工程契約
規定完成,與會單位同意依工程契約規定辦理計價;另為確
保路面品質及人車安全,施工廠商同意該5處工作井將以原
土回填至路面下1.2m,再澆置約lm之CLSM,其上再鋪設2Ocm
瀝青混凝土,並將距道路下2Ocm之鋼環切除及回收覆工蓋鈑
,並配合建置工作井中心點支距及座標系統資料,上述費用
除已完成立坑之圓形工作井依工程契約辦理計價外,餘工作
井機械挖方、回填及點支距、座標系統建置等相關費用施工
廠商同意負擔,且回填路面品質施工廠商亦同意負責保固至
工程契約規定期限或移交至下標施工廠商為止。」之決議內
容(下稱系爭決議)。
三、然而,經原告於113年5月27日進行路面開挖以釐清系爭路段
下陷原因後,發現下陷處下方為一口直徑約1.9公尺寬、深
度約2.54公尺之工作井,管徑内為太空包及原土回填,並未
施作CLSM,且有積水。由此可知,被告上原公司並未依上開
會議決議施作CLSM,以致路面凹陷;國土署作為發包機關,
亦未嚴格督促施工廠商確實回填相關保護材料,其二人就系
爭事故之發生,顯然均有過失。蓋依新竹市挖掘道路埋設管
線自治條例第16條規定,挖掘道路之回填材料應使用CLSM,
其目的即係為強化穩定性,避免造成下陷;且行政院公共工
程委員會亦肯認CLSM澆置回填未確實,係發生下陷之可能原
因之一,加以本件並無其他事證可資證明有其他原因造成道
路凹陷, 倘若被告上原公司確有施作,當不致造成系爭路段
下陷。又原告與國土署簽訂之相關協議書及文件,自112年9
月20日起已由被告下水道工程分署承接權利義務,則被告二
人皆為系爭事故之損害原因應負責之人。
四、綜上,爰依民法第85條第1項(應為第185條第1項之誤載)
、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5項等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並聲明:(一)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3,973,8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
由被告連帶負擔。(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上原公司部分:
(一)系爭決議係按被告上原公司所提意見作成,且伊已依決議事
項施作,即在5處工作井以原土回填至路面下1.2m,再澆置
約lm之CLSM,其上再舖設20cm瀝青混凝土等等,業經驗收合
格,於保固期間後之107年8月20日,再經現場會勘無保固缺
失且無待解決事項,經業主同意退還保固金;復有中華路二
段339、393、400號污水鋼環有施作CLSM之照片可證,並無
原告所述系爭路段未施作CLSM致路面凹陷之情。況且,倘若
被告上原公司確未澆置CLSM,且未澆置CLSM將導致路面凹陷
,則系爭路段應於東五標工程完工不久後即會出現問題,而
無在近10年後始發生路面凹陷之理,顯違反常理。
(二)原告有於112年4月間,在系爭路段施作「新竹市中華路二段
人行環境改善工程」,刨除原鋪設之瀝青混凝土及路緣石、
假溝蓋,而刨除瀝青混凝土將影響下方緊貼之CLSM,且在工
作井上方施作路緣石、假溝蓋,必定挖到該工作井,則被告
上原公司依系爭決議施作完成之工作物狀態,已因新作工程
而變更。而由被告上原公司103年間施作完成起,至新工程1
12年4月間開工止,系爭路段均未發生凹陷,反於新工程施
作不久後之113年4月25日,即發生AC路面凹陷,益徵系爭路
面下陷與告上原公司所施作之東五標工程無關。
(三)綜上,系爭事故與被告上原公司無涉,原告提起本訴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下水道工程分署部分:
(一)否認系爭路段有未鋪設1公尺深度CLSM而致路面下陷之情事
,蓋依原告提出之其他污水鋼環照片,均顯示有施作CLSM;
且東五標工程已於104年8月20日驗收合格、107年8月20日保
固期滿,並未發生瑕疵應保固之責任。況原告曾於保固期滿
後,在原鋪設道路挖掘施作水溝及人行道,則系爭事故發生
時之道路,己非東五標工程104年8月20日竣工時之狀態,不
得據此認定被告上原公司未予施作CLSM。
(二)依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函覆內容,可知造成道路下陷
之原因眾多,難認以CLSM回填即不致發生下陷,亦即系爭路
段是否下陷與是否施作CLSM,兩者間不具任何關聯性,原告
亦未就系爭事故損害與東五標工程間之因果關係,負舉證之
責。
(三)國土署係按與原告簽訂之「新竹市污水下水道系統第二期實
施計畫建設工程委託代辦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4
條約定,代表原告辦理工程地點污水下水道工程設施之委外
設計、委外監造等,而與設計監造單位新環工程顧問股份有
限公司簽訂設計監造契約,由其負責監造東五標工程之施作
,是倘若有監造不實致需損害賠償,自應由新環公司負責,
與被告下水道工程分署無涉,此由驗收記錄、工程結算驗收
證明書均載明「隱蔽部分及未抽驗部分仍應由監造廠商及施
工廠商負責」等語即明。
(四)綜上,原告提起本訴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並聲明:(一)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國土署前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代表原告辦理東
五標工程,施工單位為被告上原公司,該工程業於104年8月
20日驗收完成並移交予原告接管,再於107年8月27日完成保
固會勘,嗣由被告下水道工程分署自112年9月20日起承接系
爭協議書之權利義務;又訴外人吳定鏞於113年4月25日騎乘
機車行經系爭路段時,因路面凹陷而摔倒死亡,原告已依國
家賠償法之規定賠償其繼承人共3,973,807元等情,業據其
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國家賠償事件協議書、系爭協議書、
驗收紀錄、保固會勘紀錄等件為證(見卷第17-81頁、87-13
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惟原告另主張被告上原公司未依系爭決議在系爭路段施作
CLSM,導致路面凹陷;國土署則未督促施工廠商確實回填相
關保護材料,其二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被告二人
應就本件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上原公司有無在
系爭路段施作CLSM?系爭路段路面凹陷與有無施作CLSM有無
關聯?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及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被
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侵害他
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倘無侵害權利之行為,自不生侵權行
為之責任;民法所定侵權行為之賠償,旨在填補被害人所受
損害,自以被害人之私益因不法侵害致受有損害為要件;再
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
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
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
權存在;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
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2
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67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100年
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上原公司於施作東五標工程時,未依系爭
決議在系爭路段澆灌CLSM,導致路面下陷,因而發生系爭事
故,被告應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意旨,自應由原告先就被告有
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且與損害結果間具因果關係等節
,負舉證責任。然查,細觀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所示(見卷
第275頁),至多僅足證明系爭路段於原告113年5月27日挖
掘時,路面瀝青混凝土下方未有CLSM,惟無法證明被告上原
公司於施作東五標工程時,確未澆灌CLSM,蓋原告曾於東五
標工程結束後,另於112年4月間在系爭路段發包施作「人行
環境改善工程」,而有刨除路面、路緣石及假溝蓋等施工行
為,則上開照片既非東五標工程之驗收照片,且拍攝時間與
東五標工程竣工相隔逾9年,期間同地又曾進行其他道路施
作工程,自難僅憑該等照片即謂被告上原公司未於系爭路段
施作CLSM。
(二)況查,東五標工程於102年1月31日開工、104年4月14日竣工
後,業於104年8月20日驗收完成,後又經國土署轄下之下水
道工程處於107年8月27日完成保固會勘,經現場會勘無保固
缺失且無待解決事項,因而退還工程保固保證金等情,亦有
國土署隨函檢附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驗收紀錄、保固切
結書等件、下水道工程處書函檢附之保固會勘紀錄等件附卷
可稽(見卷第93-130頁),可得推認被告上原公司抗辯其有
確實施作等語,應認非虛,否則衡情應無通過驗收及保固會
勘,並長達數年均未下陷之可能。加以系爭決議係依被告上
原公司處置建議所作成(見卷第137-139頁),且被告上原
公司有對同決議提及之其他工作井,即對中華路二段339、3
93、400號污水鋼環澆灌CLSM(見卷第277-281頁),亦足佐
認被告上原公司應無未於系爭路段施作CLSM之情。
(三)另查,本院曾就挖掘道路回填應使用控制性低強度回填材
料(CLSM) 之作用、確實回填CLSM之效果等項,函詢行政院
公共工程委員會,經該機關以115年1月22日工程技字第1150
000297號函覆略以:「參考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15462控
制性低強度材料流動稠度試驗法』有關CLSM之定義:『控制性
低強度材料(Controlled Low Strength Material,簡稱CLS
M)亦稱為具有流動性之回填料、控制密度回填料、土壤水泥
泥漿、土壤水泥灌漿料、不收縮回填料、K-krete或其他類
似之名稱。CLSM為土壤或粒料與水泥質材料、燃煤、飛灰、
其它經工程師認可無害之無機礦物摻料或有時另加化學摻料
之拌成物,其硬固所形成材料之強度高於土壤但低於8,400k
Pa。CLSM多應用於壓實回填料之替代品,可採用泥漿、水泥
砂漿或壓實料之方式澆置,其強度通常介於(350〜700)kPa』…
。 一般而言,使用CLSM進行道路挖掘後之回填,相較於以
現地原土進行回填,因CLSM具流動性可填滿不規則空隙、透
過適當配比設計可穩定控制強度,能提升回填品質與結構穩
定性;又CLSM初期強度成長快,有助於縮短封路時間,且妥
適摻用再生粒料亦可協助實現資源循環利用,爰已成為道路
管溝挖掘後常用之回填材料之一,由工程主辦關依個案需求
納入契約使用。另外,本會並無相關規定或規範要求道路挖
掘回填應使用控制性低強度回填材料以防止道路下陷。關
於道路挖掘回填後發生下陷的可能原因眾多,例如:原基地
土壤承載力不足、施工期間積水影響強度、CLSM澆置回填未
確實、地下水或管線滲漏、強度發展不足及開放通車、材料
或配比控制不佳...等,尚難逕認確實有回填CLSM即不致於
發生道路下陷,建議針對個案進行分析,方可確定回填CLSM
與道路下陷是否有關連性。」等語詳實(見卷第235-236頁
)。由此可知,道路挖掘回填後發生路面下陷之原因眾多,
未確實澆置回填CLSM僅為可能原因之一,且非有確實回填CL
SM,即不會發生路面下陷,亦即路面凹陷與有無施作CLSM不
具必然關連性。本院審酌東五標工程自104年4月14日竣工時
起,迨至系爭路段於112年4月間施作人行環境改善工程時止
,均未發生路面下陷或凹陷情形,係於他項道路工程進行後
始發生,則系爭路段之凹陷,是否確為被告上原公司施工所
致,已非無疑;加以原告並未提出系爭路段下陷為被告上原
公司回填不實所致之證明文件,徒空言主張,自無足採。
(四)綜上,依據原告所提上開事證,無從證明原告所述即被告上
原公司未在系爭路段施作CLSM,因此導致系爭路段路面凹陷
肇致系爭車禍等語屬實,難認原告已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
善盡舉證之責。是其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二
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次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
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項
、第2項及前項情形,就損害原因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
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5項固有明
文。所謂「有應負責任之人」者應解為依法令、協議,或直
接、間接對於損害原因有應負責者,賠償義務機關對之均有
求償權,舉凡公共設施設計人、施工承攬人、驗收人、管理
人或其他使用人俱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
46號判決參照)。查原告主張訴外人吳定鏞因系爭路段凹陷
致摔車死亡,其已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賠償吳定鏞之繼承人完
畢,而被告乃系爭路段發生凹陷之應負責任之人,其得依國
家賠償法第3條第5項規定向被告等求償云云,惟原告就被告
上原公司於施作東五標工程時,未於系爭路段澆置CLSM,並
為造成路面凹陷之原因等情,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已如前述
,難認被告二人均為系爭事故損害原因應負責之人。則原告
以系爭路段凹陷肇生國家賠償事件,係因被告二人之過失所
致,依國家賠償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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