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債務(2025-09-30)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09-30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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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1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高鴻鈞
被 告 王耀星律師即何宗龍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9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何宗龍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876,
09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何宗龍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66,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何宗龍於民國106年2月8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
用,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但應按月繳
納應付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
期付款,除按循環信用利率(以年息15%為上限)計收遲
延利息外,第1期之違約金為新臺幣(下同)300元,連續
2期逾期還款時,第2期之違約金為400元,連續3期逾期還
款時,第3期之違約金為500元,每次連續收取違約金期數
以3期為上限。迄至112年5月8日止累計消費記帳107,309
元未付,其中104,471元為消費款、2,838元為循環利息。
(二)被繼承人何宗龍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於109年6月9日向原告
借款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09年6月9日起至112年6月9
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
利率加年息1%(現為年息1.845%)機動調整。詎何宗龍僅
繳息至112年3月31日止,尚欠本金6,704元
(三)被繼承人何宗龍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於109年10月15日向原
告借款82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09年10月15日起至116年
10月15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利息自撥貸日起前2個月按年息0.88%固定計算,第3個
月起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14.99%(現為年息16%)計算
。詎何宗龍僅繳息至112年8月15日止,尚欠本金667,548
元、利息94,538元未付。
(四)被繼承人何宗龍於112年5月25日死亡,經臺灣高雄少年及
家事法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7670號裁定選任王耀星律師
為遺產管理人,故王耀星律師應於管理何宗龍之遺產範圍
內,就其所遺債務負清償責任。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
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
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
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
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
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
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
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
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
為公示催告;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包括清償債權,民法第11
4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
179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甚明。
(二)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
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中國信
託個人貸款申請書(勞工紓困貸款)、中國信託個人貸款
約定書(勞工紓困貸款)、撥款資訊、郵政儲金利率表(
年息)、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繳款計算式、放款帳戶還款
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中國信託個人
信用貸款約定書、產品利率查詢、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
院113年度司繼字第7670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件為
證,而被告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主張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
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何
宗龍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表:
產品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民國) 年利率 信用卡 107,309元 104,471元 自112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貸款 6,704元 6,704元 自112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845% 貸款 762,086元 667,548元 自112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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