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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損害賠償(2025-09-24)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09-24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44號
原      告  許正彬  
被      告  呂和蒼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8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原告如以新臺幣5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係晶源文創有限公司(下稱晶源公司)負責人,晶源公司
    名下有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户(下稱彰化銀行帳户)。被告可預
    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隱匿詐欺或財
    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其獲悉某
    詐欺集團,欲使用他人金融帳戶,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違
    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依該詐欺集團指示,於民國112年2月
    13日,臨櫃辦理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之金融XML憑證,而後將
    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XML憑證及密碼;上
    開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etoken載具(又名iKey)及
    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該詐欺集團。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土地
    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假投資方式詐騙
    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2月21日10時10分匯款新
    臺幣(下同)550,000元至訴外人葉政緯以証緯興業有限公司
    名義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第
    一層帳戶內,再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1日14時
    5分將上開詐得款項轉匯至被告上開上地銀行帳戶之第二層
    帳戶中,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然查,被告前因提供本案同一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所涉犯
    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於112
    年12月26日以112年度偵字第8798號提起公訴後,已由鈞院
    刑事庭於114年1月17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81號判處被告處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判決確定在案,是以,
    因被告所提供本案犯罪使用帳户與前案相同,前後兩案係屬
    同一行為。故被告本案刑事部分所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犯行,為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被告本
    案刑事責任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遂由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然被告迄今仍未賠償原告分文
    ,不得已始提出本件訴訟事。參照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户之前
    案刑事一審判決及本案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所為不起訴書内
    容可知,被告確有提供本案帳戶,以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詐騙原告之侵權行為,且因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之詐
    騙行為,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將個人所有之55萬元匯款至
    訴外人葉政緯第一層帳戶內後(葉政緯本案所涉犯行業經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8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年1月,併科罰金8萬元),旋遭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款
    項轉匯至被告所開立之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後,遭提領一空,
    顯已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故被告之上開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
    、洗錢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此,
    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為晶源公司負責人,提供晶源公
    司名下之土地銀行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供詐欺集團將詐得款
    項匯至其帳戶,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550,000元至訴外人
    葉政緯以証緯興業有限公司名義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第一層帳戶內,再由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將該款項匯至晶源公司名下之土地銀行帳戶內等情,業
    據其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1號
    刑事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314、8955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88號
    刑事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4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本院前開刑事案件、偵查案件全部卷宗核閱屬實,復經本院
    將載有原告主張上情之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而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說明,已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
    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
    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
    第2479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晶源公司負責人,
    提供晶源公司名下土地銀行帳戶作為人頭帳戶,經原告陷於
    錯誤而匯款550,000元,並遭詐欺集團將詐得款項匯至其帳
    戶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有幫助該詐欺集團對原告實施侵
    權行為,被告應與詐欺集團成員視為共同行為人乙節,應堪
    認定。
(三)從而,原告就其所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至晶源公司名下之土
    地銀行帳戶內之550,000元,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損害賠償,核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又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前述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
    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12日起(見本院卷第
    5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55
    0,000元,及自114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該條規定及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
    准許。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職權為被告酌定相當
    之擔保後,併宣告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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