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返還消費借貸款(2025-09-05)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09-05
案號: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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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2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黃志銘
被 告 李漢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肆萬零柒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
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柒仟肆佰零捌元,及自民國
一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
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
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0月27日起至115年10月27日止
,並自110年11月27日起之12個月內按月繳納利息,自111年
11月27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75%計算,目前為2.295%。
又約定未按期清償本息時,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惟被告僅繳交本息至113年12
月27日,全部借款視為到期,迭經催討,尚積欠本金140,74
4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㈡被告另於111年12月22日向原告借款600,000元,約定借款期
間自111年12月22日起至116年12月22日止,並自112年1月22
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
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75%計算,目前為2.295%。又約
定未按期清償本息時,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且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惟被告僅繳交本息至113年9月22
日,全部借款視為到期,迭經催討,尚積欠本金397,408元
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㈢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至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甚明。復按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同法第28
0條第1項規定,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查原告主
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
貸款契約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為證
(本院卷第15至35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上開規
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
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至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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