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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債務(2025-09-22)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09-22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69號
原      告  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陳富源  
訴訟代理人  魏順華律師
被      告  黃安淇  
訴訟代理人  陳文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1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61,2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言
    詞辯論期日當庭擴張前開利息之請求為自110年8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65頁),核
    屬聲明之擴張,合於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86年1月15日、86年9月10日分別以其所有坐落竹
    北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萬分之83,暨其
    上同段113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路000號9樓
    之7房屋)、1163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路000
    號12樓之10房屋)所有權全部(以下合稱系爭房地),設定
    最高限額140萬元、96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
    押權)予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
    信託銀行)合併前之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通
    銀行),以擔保依序借得之116萬元、80萬元(下稱系爭借
    款),借款期限均為20年。迨於97年5月間,被告發生遲延
    繳款,共積欠中國信託銀行本金717,058元、499,713元及其
    利息、違約金未付,經中國信託銀行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發支
    付命令獲准並確定,即於97年8月6日對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
    行。
 ㈡嗣本院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系爭房地於尚未為所有權
    第一次登記前,其所有權係屬原始起造人華聯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華聯公司)所有,華聯公司之債權人黃光宇取得
    對華聯公司之執行名義後,並聲請以鈞院85年執字第4663號
    強制執行,執行法院亦於85年8月8日下午至現場為查封揭示
    ,將連同系爭房地在内之84戶建物(下稱系爭84戶建物)辦
    理現場查封完竣,因被告取得系爭房地並設定系爭抵押權之
    行為,均在上開查封後,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之規定
    ,自應受查封效力之拘束,乃認定系爭房地所有權及系爭抵
    押權登記均不生效力,而以97年度執字第19285號裁定駁回
    中國信託銀行對系爭房地之強制執行聲請。
 ㈢惟中國信託銀行認為被告以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向該銀
    行貸款時,系爭房地確實登記為被告所有,該銀行因信賴登
    記而按系爭房地鑑價約7成核貸予被告,實則原告早於85年8
    月8日即接獲執行法院發函要求對系爭84戶建物為限制移轉
    登記,原告竟疏於注意,漏未為此限制登記,遲至95年6月2
    3日始依85年執字第4663號函辦理查封登記,造成受讓華聯
    公司因合建契約而分得系爭84戶建物並取得所有權第一次登
    記之訴外人順德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德昌公司)於
    86年間仍將系爭房屋出賣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再由被
    告將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中國信託銀行以獲取貸
    款,故主張原告因錯誤遺漏而未依執行法院85年8月8日新院
    文執武字第4663號函為系爭房地之限制登記,致該銀行無從
    實行系爭抵押禮,受有上開二筆借款合計1,257,391元未能
    獲償之損害,乃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負賠償
    責任。案經本院以98年度國字第8號民事判決駁回中國信託
    銀行之請求,中國信託銀行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99年上國易字第5號判決改諭知原告應給付中國信託銀行1
    ,257,391元及自98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且因不得上訴而告確定。原告業依前揭臺灣高等
    法院確定判決主文,於100年8月4日給付中國信託銀行計1,3
    61,225元(其中103,864元為自98年8月14日起至100年4月8
    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承前述,被告以其所有系爭房地向與中國信託銀行合併前之
    萬通銀行借款並設定系爭抵押權,嗣因被告遲延繳款,經中
    國信託銀行向法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獲准並確定,即
    被告對中國信託銀行負有依私法消費借貸契約償還借款之債
    務。而中國信託銀行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提
    起國家賠償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原告應給付中國信託
    銀行1,257,39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確定在案,則原告對中國
    信託銀行負有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賠償其因無法行使
    抵押權致借款未獲清償所受損害之債務。依上可知,原告與
    被告因各別法律關係(公法侵權行為與私法借貸契约)之偶
    然競合,導致就客觀上同一給付目的,對中國信託銀行各負
    全部給付之義務,且因其中一人對中國信託銀行清償,他債
    務人即同免其責任,亦即該二債務具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關
    係。原告既已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如數賠償中國信託
    銀行因借款債權未獲清償所受之損害,同時使被告對中國信
    託銀行所負之借款債務歸於消滅,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得類
    推適用民法第280條、第28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其所
    應負擔之金額。
 ㈤又參衡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67號判決要旨,土地法第6
    8條規定重在賠償受害人所受之損害,而非在使應對受害人
    負償還責任之人得以免責之本旨。是本件應終局負單獨責任
    之人為借款人即被告,原告請求其清償原告業已給付之1,36
    1,225元,尚非無稽。縱令認被告並非應單獨負責之人,至
    少其應為主要債務人,參核類推適用民法第280條前段規定
    ,原告主張被告應平均負擔義務,即被告至少應清償1,361,
    225元之一半即680,612元(小數點以下捨去)。   
 ㈥本件原告既係類推適用民法第281條第1項連帶債務人之求償
    權規定,而對被告為清償分擔之主張,並非以其承受原債權
    人中國信託銀行之債權,而對被告為貸款本息之主張,循此
    以解,原告之請求權時效自免責行為生效日(即原告為清償
    之100年8月17日)起算15年,故本件尚未逾15年之消滅時效
    。
 ㈦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61,225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准供擔
    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曾對被告提起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訴訟,
    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駁回,原告應不
    能再對被告提起清償債務訴訟。又原告所指國家賠償案件係
    因原告登記錯誤遺漏所致,故塗銷被告系爭房地上之查封登
    記亦應為原告之義務,則若依原告之主張被告應平均分擔義
    務,原告對被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尚應再扣除被告為塗銷系
    爭房地上之查封登記而支付予本院85年度執字第4663號清償
    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之和解金額59萬元,即被告負擔38
    5,613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中國信託銀行借款並將系爭房地設定最高
    限額抵押權予萬通銀行(萬通銀行其後與中國信託銀行合併
    並由中國信託銀行承受其權利義務),嗣因被告未依約清償
    借款債務,經中國信託銀行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
    獲准並確定,而於97年8月6日就系爭房地向本院民事執行處
    聲請強制執行。暨中國信託銀行因原告過失遺漏而未依本院
    民事執行處85年8月8日新院文執武字第4663號函辦理系爭房
    地之查封登記,致中國信託銀行無從實行前開抵押權,受有
    借款債權未能受償之損害,中國信託銀行遂依土地法第68條
    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原告負國家賠償責任,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99年度上國易字第5號民事判決諭知原告應給付中國信託
    銀行1,257,391元及自98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而確定在案。原告並據以於100年8月4日給付
    中國信託銀行計1,361,225元(其中103,864元為自98年8月1
    4日起至100年4月8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事實,業
    據其提出與所主張相符之前開判決、收據等件為證,堪信為
    真實。
四、又原告主張其業已給付中國信託銀行1,361,225元,被告因
    原告之給付,使其對中國信託銀行之借款債務消滅,原告得
    類推適用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其應負擔部
    分,而斟酌被告為終局應負責之主要債務人,被告應負全部
    責任云云。惟查:
 ㈠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
    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
    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其各債務發生之原
    因既有不同,僅因相關法律關係偶然競合,致對同一債權人
    負同一內容之給付,自不生民法第280條所定連帶債務人間
    內部分擔求償之問題;是不真正連帶債務人相互間並無分擔
    部分,與連帶債務性質有別,自無類推適用民法第281條第1
    項關於連帶債務人間內部求償權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1540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87年
    度台上字第373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對中國信託銀行就系爭房地因過失遺漏登記而致
    無法行使抵押權所受之損害負國家賠償責任,而被告則對中
    國信託銀行負抵押借款清償責任,即被告與原告因各別法律
    關係(私法借貸契約與公法侵權行為)之偶然競合,導致就
    客觀上同一給付目的,對中國信託銀行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
    ,且因其中一人對中國信託銀行清償,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
    任,亦即該二債務具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關係,業經最高行
    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615號判決認定在案,有被告提出之判
    決內容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9至133頁),本院同此見解
    ,原告亦主張兩造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則揆諸前揭判
    決意旨及說明,兩造間既屬不真正連帶債務,而非連帶債務
    ,自無民法第280條所定內部分擔求償之問題,其理至明。
 ㈢又類推適用為法律漏洞的補充方法之一,係就法律未規定之
    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事項之規定,加以適用。法
    院為類推適用時,必須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確認係立法者
    之疏忽,並與法律規範意旨比較,覓出彼此相類似之點(即
    「同一或類似之法律理由」),建立可供比附援引之共通原
    則。惟本件原告之所以對中國信託銀行負前揭賠償責任,乃
    肇因其本身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不論採「國家自己責任」
    或「國家代位責任」理論,其終局應對外負責者,均係原告
    ,縱中國信託銀行向原告求償之內容,因法律關係偶然競合
    之關係,與被告對中國信託銀行所負清償借款之給付內容相
    同,惟此僅屬兩造間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成因,已如前述
    ,然該等法律關係間(一為公法上侵權行為責任,一為契約
    責任)究竟各不相干,亦即本件不真正連帶債務人彼此間並
    未存在任何與連帶債務相類似之關係,得使兩造可以透過該
    相類似之關係從中連結,原告僅空泛以責任歸屬及公平原則
    等理由,而主張本件不真正連帶債務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81
    條內部求償規定,洵難採取。  
 ㈣從而,本件原告雖向中國信託銀行清償1,361,225元,仍不得
    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求償,是原告
    據以向被告請求給付1,361,225元及自110年8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1,361,225元及自110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所提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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