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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返還工程款等(2025-09-22)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09-22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67號
原      告  廖於珍  
訴訟代理人  王少輔律師
            申惟中律師
複  代理人  謝昀潔律師
被      告  鄭乃嘉即創偉設計顧問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3,00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21,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663,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9月間成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
    承攬契約),約定由被告承攬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竹縣○○鄉
    ○○街00號房屋屋頂(下稱系爭屋頂)之太陽能光電發電系統
    設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566,370
    元,並以110年夏季為完成期限。原告已於109年9月29日匯
    款300,000元,於110年8月13日匯款200,000元,合計500,00
    0元(計算式:300,000+200,000=500,000)予被告。惟被告
    遲未完成送審事宜,造成原告無法如期將電能出售獲利,系
    爭承攬契約之目的已不能達成,爰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
    ,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系爭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並
    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500,000
    元。另系爭工程設置之太陽能板具有支架及零件不穩之瑕疵
    ,經原告多次催告修補,被告遲未修補,終致部分太陽能板
    於113年10月31日掉落,原告為避免再發生意外,遂僱工拆
    除,支出費用163,000元,爰依民法第493條、第497條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拆除瑕疵太陽能板之支出費用163,000
    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所為之聲明
    及陳述略謂:除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之
    細部協商及掛表手續外均已完成,且因細部協商及併網延遲
    ,被告願將尾款之一半折讓給原告,並已與原告口頭協商,
    將資料交付原告,由原告自行向台電公司申辦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承攬契約,由被告向原告承攬系爭
    工程,並約定完工期限為110年夏季;原告已給付被告500,0
    00元等節,業據原告提出請款單、匯款申請書為證(本院卷
    第23至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6頁),堪信
    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原告解除系爭承攬契約,有
    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500,000元,有無理由?㈢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163,000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解除系爭承攬契約,為有理由:
 1.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
    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
    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期
    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
    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2條定有明文。次按
    民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
    不能於約定期限完成,如有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
    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所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
    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係指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
    思表示,非於一定期限為給付,不能達契約之目的者而言(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70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系爭承攬契約約定之工作內容包括高效能太陽能模
    組設備設計及施工、台電公司及建管送審、CNS鋼結構結構
    技師簽證、電力系統機電技師簽證一節,有110年8月9日請
    款單附卷足稽(本院卷第23頁),觀諸上開請款單之請款內
    容記載:「台電細部協商完成」,付款方式記載:「1.並聯
    審查2.細部協商3.併網完成」,說明中記載:「高效能太陽
    能模組設備設計及施工」、「台電及建管送審費用」、「CN
    S鋼結構結構技師簽證」、「電力系統機電技師簽證」,另
    記載:「1.預付款(併連審查)300,000.2.細部協商(變更
    設計)200,000.3.併網完成(躉售合約)66,000.」,顯見
    系爭承攬契約約定之工作內容包括台電公司之細部協商、送
    審事宜一節,確堪認定。
 3.據原告提出系爭110年4月19日函略以:「一、依據臺端110
    年4月13日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併聯審查申請表(公司編號104
    110PV0045)辦理。二、本案經檢討結果同意辦理,請臺端
    續依附件之併聯審查意見書辦理後續相關事宜。……四、本案
    將先配合進行細部協商,請臺端向主管機關申請同意備案時
    ,副本函知本處」等語,有系爭110年4月19日函及所附再生
    能源發電系統(太陽光電)併聯審查意見書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29至35頁),可見台電公司已告知應依所附審查意見辦
    理包括細部協商在內之後續相關事宜。嗣系爭111年5月23日
    函略以:「旨案因待臺端修改細部協商送審圖面,致本處無
    法進行細部協商,請配合儘速補正或改善,並於改妥後通知
    本處檢驗課,俾便繼續辦理。如遲未改善恐影響併聯時程及
    適用之電能躉購費率,併予提醒」,有系爭111年5月23日函
    附卷足稽(本院卷第41頁),並經被告自承:只差台電的細
    部協商及掛表的手續等語(本院卷第95頁),足認系爭承攬
    契約約定之台電公司細部協商、送審事宜並未完成。
 4.另系爭工程約定之完工期限為110年夏季一節,為兩造所不
    爭執,且於110年夏季經過後,被告便於110年9月5日傳送:
    「真的,我會付擔您一年的維運費用稍補貼您的損失,真的
    不好意思。」等語(本院卷第39頁),可見原告主張依兩造
    之意思表示,非於該期限為給付,不能達系爭承攬契約之目
    的一節,尚屬可採,並足認被告對於未能於約定之完工期限
    內完工一節,確具有可歸責事由。
 5.被告雖抗辯:被告已將尾款之一半折讓給原告,並與原告口
    頭協商由原告自行申辦;尚有與原告進行協商,故系爭承攬
    契約未解除云云。然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佐證上情,故此
    部分抗辯,均不足採。
 6.從而,被告既未於約定期限內完成系爭承攬契約約定之工作
    ,原告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解除系爭承攬契約,自屬有
    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500,000元,為有理由:
 1.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
    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2款
    定有明文。
 2.系爭承攬契約經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系爭承攬契
    約之意思表示,而起訴狀繕本已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在
    卷可參(本院卷第57頁),則系爭承攬契約因而解除,且原
    告已給付500,000元予被告,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依
    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500,000元,核屬有
    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63,000元,為有理由:
 1.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
    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
    ,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工作進行中,
    因承攬人之過失,顯可預見工作有瑕疵或有其他違反契約之
    情事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改善其工作或依
    約履行。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依照改善或履行者,定作
    人得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危險及費用,均由承攬
    人負擔。民法第493條、第497條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系爭工程設置之太陽能板具有支架及零件不穩之瑕
    疵,經原告多次催告修補,被告遲未修補,終致部分太陽能
    板於113年10月31日掉落等節,業據原告提出照片、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為證(本院卷第45、105至109頁),且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113年我過去確實有1個螺絲鬆掉等
    語(本院卷第97頁),足見系爭工程確實具有瑕疵,且被告
    確實未於期限內修補。斟酌原告已於113年4月4日向被告傳
    送:「零件鬆了,有意外事故發生,是誰要負責?」等語(
    本院卷第105頁),復於113年10月31日傳送:「今天吹落兩
    片板子」等語(本院卷第45頁),顯見系爭工程之太陽能板
    已發生支架及零件��穩及確實有部分掉落之緊急情況,難謂
    原告未定相當期限請求被告修補。又原告拆除上開太陽能板
    支出費用163,000元一節(計算式:43,000+120,000=163,00
    0),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在卷可考(本院卷第47至49頁)
    。故原告依民法第493條、第49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3,00
    0元,應屬有據。
 3.被告固抗辯:原告請求之金額明顯過高;未事先通知被告要
    拆除云云(本院卷第97頁)。惟原告已通知被告發生瑕疵並
    請被告修補,有前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考,被告既未於相
    當期限內完成修補,原告即得依前開規定自行修補,毋庸於
    僱工實際修補前再次通知被告,原告並已提出上開估價單為
    證。是被告此部分抗辯,自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3條、第49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663,000元(計算式:500,000+163,000=663,000),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25日(本院卷第57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
    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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