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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返還消費借貸款等(2026-03-13)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3-13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515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湯鈞賀  
被      告  同康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董宗儒  
被      告  許志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
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03,65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2,55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
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同康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同康公司)及董宗儒
    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同康公司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及114年1月10日分別邀
    同被告董宗儒、許志中為連帶保證人,於前述日期與原告簽
    訂保證書、授信約定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書
    ,約定就被告同康公司於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
    )及將來對於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合計新臺幣(下同
    )1,000,000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
    賠償金、相關費用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願與被告同
    康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嗣被告同康公司依上開約定,於
    113年10月28日及114年1月15日分別向原告借得60萬元、40
    萬元,合計100萬元。詎被告同康公司至114年6月25日後即
    未正常還款,經原告數次催告仍未依約繳付,依約借款視為
    全部到期,迄今尚欠原告如附表尚欠本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董宗儒、許志中為前開借款債務之
    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
    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許志中對於為系爭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並不爭執,惟
    陳稱:其目前薪資扣除既有貸款及基本生活開支後,所剩餘
    額有限,希望針對增貸之40萬元部分,與原告協商合理之分
    期攤還方案等語。 
 ㈡被告同康公司及董宗儒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歷史利率查詢
    結果、保證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授信約定
    書、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單、經
    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66頁
    ),且被告許志中對此並無爭執,被告同康公司及董宗儒則
    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
    自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
 ㈡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
    責任之契約,同法第739條亦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
    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
    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
    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同康公司就本件借款並未依約清償,
    依約定借款均視為全部到期,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同康公司清
    償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而被告董宗儒、許志
    中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揆諸前開說明,即應與被告同
    康公司就前開債務連帶負清償責任。至被告許志中雖以其目
    前資力有限,希望可以就增貸之40萬元部分與原告協商分期
    攤還方案等語置辯;然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
    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
    例參照),且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民法第3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參照),本件原告訴訟代理人既已當庭表示現階
    段無法同意被告許志中分期清償,則被告許志中仍執前詞為
    辯,尚非足採。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
    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
    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
    、第91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2,
    55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並加給利息。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
    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附表:
編號 原借本金 (新臺幣) 尚欠本金 (新臺幣) 年利率 利息 違約金 1 600,000元 26,064元 6.81% 自114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計息。 自114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504,592元 6.81% 自114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計息。 自114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400,000元 18,335元 6.81% 自114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計息。 自114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354,668元 6.81% 自114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計息。 自114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1,000,000元 903,65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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