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返還買賣價金(2026-01-30)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1-30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439號
原 告 豐龍營造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詹朝智
法定代理人 李佳容
被 告 普諾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1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77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1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經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13年3月24日訂立買賣合約,由原告以新台幣(
下同)2,310,000元向被告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
稱系爭車輛),原告已將價金全數匯款完畢,被告表示先將
系爭車輛由原告牽回使用,並約定過戶時間,但遲遲未將車
輛過戶予原告。嗣系爭車輛已由抵押權人取回,被告未依約
辦理系爭車輛之過戶登記,原告已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辦理過
戶,被告置之不理,原告又於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解除契約,
買賣契約既已解除,被告應返還原告已支付之價金2,310,00
0元。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本件原告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買賣合
約書、存證信函、掛號收件回執、不起訴處分書、和解書、
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資料等為證,而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法視同自認,是本院依調查證據
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洵屬真實。
(二)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
權之義務;出賣人應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於買受
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又出賣人不履行第348條至第351條所
定之義務者,買受人得依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其權
利,民法第348條第1項、第349條及第3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不得主張任何權利,例如不得主張不動產所有權上之地
役權、地上權、典權、抵押權,動產所有權上之質權、留置
權等是。出賣人所負關於瑕疵擔保責任,係屬一種法定責任
,不以出賣人對於瑕疵之發生,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最高
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093號、70年度台上字第422號民事判
決參照)。次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
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2款定有明
文。準此,出賣人應負權利無缺擔保責任,倘出賣人移轉之
系爭買賣標的物所有權,第三人享有抵押權,因該所有權之
上而有抵押權登記者,不僅系爭買賣標的物將來因第三人行
使抵押權,而有受強制執行之虞,於執行前之交易價值亦有
潛在貶值之情形,買受人之權利顯受第三人即抵押權人權利
之限制,因此,出賣人自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買受人得依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權利。又參以系爭
買賣合約第3條亦約定:「於辦理過戶時,若該車交車前有
來歷不明、產權糾紛、欠稅、..及其他不能過戶情事,應由
賣方負責理清,如不能解決,賣方應於接獲通知之日起三日
內無條件已現今返還全部已收車款,不得異議」等語,足認
被告依系爭買賣合約,本即負有將系爭車輛辦理過戶予原告
之義務;然而,被告於出賣前已將系爭車輛設定動產擔保予
訴外人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有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
記及公示查詢資料附卷可佐,且被告未能將系爭車輛辦理過
戶登記予原告,系爭車輛復經訴外人取走。是原告主張系爭
車輛迄今確仍無法辦理過戶至伊名下,伊自得依系爭買賣合
約約定及債務不履行、解除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前已受領之價金231萬元,即屬有據,當予准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本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114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當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合約、債務不履行及解除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31萬元,及自114年12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
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予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