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債務(2025-11-28)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1-28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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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23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林郁傑
陳正欽
被 告 王耀星律師即陳俊嘉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轉管轄前來
(114年度訴字第5098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5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陳俊嘉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
佰貳拾伍萬參仟壹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陳俊嘉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繼承人陳俊嘉前於民國111年11月9日向訴外人花旗(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
款新臺幣(下同)1,300,000元,約定利息固定以年利率7.9
9%計算,陳俊嘉並應按月清償,月付金利息係依每筆動用交
易之實際撥款日起,以年金法計算按月攤還之借款利息,並
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如陳俊嘉死亡後而其繼承人聲明拋棄繼
承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陳俊嘉於11
2年3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皆聲請拋棄繼承,由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於112年4月10日以112年度繼字第5
84號准予備查在案,是上開貸款結算至拋棄繼承准予備查日
之112年4月10日止,陳俊嘉尚欠花旗銀行1,253,135元,及
自112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7.99%計算之利息
,嗣花旗銀行復於112年7月12日將其消費金融業務讓與原告
,而由原告承受上開對陳俊嘉之債權。現陳俊嘉已經死亡,
由被告擔任其遺產管理人,則被告應於管理陳俊嘉之遺產範
圍內,就陳俊嘉之債務負清償責任,爰本於消費借貸及繼承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函、花旗(台灣)銀行卡友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
嘉義地院112年度繼字第584號拋棄繼承公告、信用貸款(滿
福貸)~月結單彙總表、花旗卡友信用貸款月結單、債權計
算明細~帳務系統畫面截圖、貸款撥款電腦頁面截圖、貸款
年金試算表等件影本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
字第5098號卷第13-43頁),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
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
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開始
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
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
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
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包括
清償債權,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77條、第
1178條第2項、第1179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甚明。
㈢、查被繼承人陳俊嘉應就其積欠之借款債務,對原告負清償責
任,惟陳俊嘉於112年3月11日死亡,經原告及訴外人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嘉義地院家事法庭聲請選任陳
俊嘉之遺產管理人,經該院家事庭於114年1月3日以113年度
司繼字第136、139號裁定,選任被告為陳俊嘉之遺產管理人
,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36、139號民事裁
定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15頁)。揆諸上開規定,原
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
陳俊嘉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
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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