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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撤銷贈與(2026-04-01)

其他/待認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4-01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6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卓駿逸  

被      告  羅曉婷  

            官雍政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官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贈與
行為,及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
應予撤銷。
被告官雍政應將前項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對被告羅曉婷已取得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
    年度司促字第767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在案,被告羅曉
    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72,507元及如前開支付命令
    所示之利息,屢經催討,均未獲受償。惟被告羅曉婷為逃避
    其清償債務之責任,竟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將其所有如附
    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於
    113年11月12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官雍政完畢。而
    被告羅曉婷贈與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時,已積欠原告債務
    未清償,且無其他有價值之財產足資清償對原告所負之債務
    ,被告間贈與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
    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
    贈與及移轉系爭房地之行為,並請求被告官雍政塗銷所有權
    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2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官雍政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所為
    之聲明及陳述略謂:被告羅曉婷改嫁,另有房屋可住,被告
    官雍政說服被告羅曉婷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官雍政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羅曉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四、經查,系爭房地原登記為被告羅曉婷所有,嗣以113年10月2
    1日贈與為原因,於113年11月12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
    告官雍政完畢等情,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異
    動索引、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114年1
    0月13日新湖地登字第1140003914號函及所附之登記案件資
    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9至37、47至48、53至68頁),堪信
    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
    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
    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
    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按此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
    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
    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72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羅曉婷積欠其772,507元及如前開支付命令所示
    之利息未清償一節,已提出前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證
    (本院卷第39至43頁),且未經被告爭執,堪予認定。又被
    告羅曉婷積欠原告上開債務,未依約清償,竟將系爭房地以
    贈與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官雍政,且原告主張
    被告羅曉婷贈與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時,已積欠原告債務
    未清償,且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等節,亦未據被告所爭執
    ,堪認有害及原告之上開債權。至被告官雍政前揭抗辯,核
    與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之要件無涉。是原告依民
    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被告間於113年10月21日就系
    爭房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113年11月12日所為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行為,核屬有據。原告併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
    聲請命受益人即被告官雍政塗銷系爭房地於113年11月12日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
    銷被告間於113年10月21日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及
    於113年11月1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及請求被告
    官雍政將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1 新竹縣 新豐鄉 青埔子 73-1 272 1/48 2 新竹縣 新豐鄉 青埔子 73-10 200 1/16 3 新竹縣 新豐鄉 青埔子 73-12 63 1/1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建物主要用途、建材及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736 新竹縣○○鄉○○○段00000地號 新竹縣○○鄉○○○000○00號 集合住宅、停車空間、鋼筋混凝土造、3層 1層:48.72 2層:44.89 3層:40.89 合計:134.5 陽台:3.21 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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