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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停止強制執行(2025-11-07)

其他/待認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1-07 案號:聲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何九明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捌佰陸拾壹元後,本
院一一四年度司執字第四三三四九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於本院一一四年度訴字第一三一一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
判確定、和解、調解成立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其遭法院強制執行,聲請人提起本院114年
    度訴字第1311號民事訴訟(下稱系爭本案),並依法聲請停
    止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43349號清償債務事件(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
    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
    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
    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定擔保金額
    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
    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
    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
    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
    債權額為依據。
三、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及系爭本案事
    件查核屬實,聲請人聲請在系爭本案裁判確定前,停止系爭
    執行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審酌相對人請求聲請
    人給付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21萬6,394元及其中19萬8
    ,205元自103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9%計算之
    利息,則算至聲請人起訴前1日即114年11月3日,債權額為5
    5萬4,936元(計算式如附表),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通常程
    序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
    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則該
    案審理期間約需4年6個月(即4.5年),相對人因本件停止
    執行所受之可能損害,應係其未能即時取得上開金額延後受
    償期間之利息損失,此項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不
    論該金錢債權取得之原因為何,應參諸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規定,以年息5%作為前述損害之賠償標準,計
    算為12萬4,861元(計算式:55萬4,936元5%4.5=124,861
    元,小數點4捨5入)。從而,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金額應以12
    萬4,861元為適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21萬6,394元) 1 利息 19萬8,205元 103年6月13日 114年11月3日 (11+144/365) 14.99% 33萬8,541.8元  小計       33萬8,541.8元 合計        55萬4,93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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