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損害賠償(交通)(2026-04-17)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4-17
案號:簡上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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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林美琳
訴訟代理人 林威伯律師
複代理人 黃書鈺
被上訴人 黃亞軒
訴訟代理人 林勁律師
上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3年11月13日本院竹北簡易庭113年度竹北簡字第109號第一審簡
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伍佰肆拾柒萬參仟玖佰陸拾肆
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千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11年11月19日16時46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
市中華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中華路與中華路1巷口時
,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從後方碰
撞同向由被上訴人騎乘、前方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被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
受有外傷性頸椎第5、6節髓核破裂、腦震盪、臉部多處擦挫
傷,上唇撕裂傷1公分,人中撕裂傷1.5公分、雙膝擦挫傷、
雙腳擦挫傷、頸部椎間盤突出併C4、5、6脊髓壓迫等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
(下同)64萬2,459元、醫材費用8,380元、看護費用7萬5,0
00元、交通費用1萬2,430元(附帶民事起訴狀誤載為1萬6,53
0元)、機車修理費6萬4,110元、不能工作損失95萬4,174元
、精神慰撫金70萬元、勞動能力減損704萬2,531元等損害,
共計950萬3,184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
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50萬3,184元及自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不爭執
。但對於被上訴人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說明如下:⑴醫療費
用64萬2,459元,伊僅爭執其中病房費差額1萬5,000元部分
,蓋上訴人住院目的,無非在使醫生得掌握其傷勢發展狀況
,以便及時施以治療,使被上訴人得順利恢復健康,故被上
訴人居住之病房究為健保病房或自費升等病房,本無所受醫
療照顧、效用上之差異,除非醫師本於專業判斷認為病患有
感染風險或其他醫療考量,認病患有升等病房之必要外 ,
被上訴人自行選擇入住升等病房所生之病房自費自非本件車
禍事故支出之必要費用;至於醫療器材費用8,380元不爭執
。⑵看護費用部分:對於被上訴人請求30日專人看護費用不
爭執,但主張應以半日看護每日1,200元計算,合計為36,00
0元。⑶交通費用同意以1萬2,430元認列。⑷車輛維修費部分
,同意以估價單零件折舊後之金額30,719元計算系爭機車報
廢受損之費用。⑸不能工作損失部分:不爭執無法工作6個月
,但每月薪資應以被上訴人於111年10月晶錡微電子股份有
限公司薪資125,000元計算。另依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第3項
規定,被上訴人111年度、112年度各有1個月薪資可向雇主
請領薪資之2分之1,故無法工作6個期間,其中2個月可請領
薪資之2分之1,其餘4個月無法領薪,無法工作損失應為625
,000元【計算式:(125,000元÷2x2月)+(125,000元x4月)】
。⑹勞動能力減損:勞動力減損與傷勢是否穩定密切相關,
實務上,多以最後一次手術後,觀察1年再為鑑定。系爭鑑
定作成日期為112年8月14日,距離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日111
年11月19日未滿1年,且當時被上訴人尚持續進行復健及回
診治療中,況被上訴人於112年1月3日仍進行手術治療,傷
勢並未穩定,是實務上,最早可做鑑定之時間應在113年1月
3日之後。此外,依據被上訴人於國軍桃園總醫院之病歷記
錄顯示,被上訴人於113年7月5日尚有治療計畫,顯然被上
訴人傷勢及身體狀況尚未穩定。另被上訴人為研發工程師,
系爭事故造成之傷勢「上肢麻木感」或許會造成工作不便利
,但是否會影響被上訴人擔任研發工程之勞動力產出,亦值
得深究。是以,上訴人主張勞動能力減損之程度,既然會因
其復原情形而有所變化,程度如何須被上訴人之系爭傷勢治
療終止或穩定後,親自到醫院施行勞動力減損評估檢查,並
依相關檢查結果及受鑑定人之現況,佐以相關文獻計算後綜
合評估。原審雖同意被上訴人因持續復健及回診治療,身體
健康有逐步恢復之趨勢,致認定勞動力減損程度不如被上訴
人所主張之28%,卻在被上訴人未再行鑑定以盡其舉證責任
情況下,逕採醫療院所對被上訴人之醫療建議為依據,空泛
認定被上訴人受有勞動力減損為25%,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
,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至被上訴人雖提出112年8月14日
之診斷書作為主張依據,但該診斷書係陳秉暉醫師所出具。
然依據強制汽車保險關於神經障害之勞動力減損,應由神經
科、神經外科或復健科專科醫師出具。而依新竹台大網頁與
衛生福利部醫事人員查詢系統顯示,陳秉暉醫師為職業醫學
科醫師,並非神經科、神經外科或復健科專科醫師,其出具
診斷書,不符合強制險認定勞動力減損之規定,其結論自無
可採。⑺精神慰撫金請求過高,應酌減至15萬元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敗訴、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548萬8,964元【判准項目及金額如下:㈠醫
療費用:64萬2,459元;㈡醫療器材:8,380元;㈢看護費用:
5萬4,100元;㈣交通費用:1萬2,430元;㈤不能工作損失:62
萬5,000元;㈥精神慰撫金:30萬元;㈦勞動能力減損453萬6,
595元;加計後為617萬8,964元(計算式:64萬2,459元+8,3
80元+5萬4,100元+1萬2,430元+62萬5,000元+30萬元+453萬6
,595元=617萬8,964元),再扣除兩造同意上訴人應給付之強
制責任險賠償金69萬元,總計為548萬8,964元(計算式:61
7萬8,964元-69萬元=548萬8,964元)】,及自112年10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就被上訴人
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一部不服,提起上訴,並
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78萬7,369元
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
據上訴,此部分業已確定,不另贅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追撞其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因而發生本件事故等
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2年度竹交簡字第682號刑事簡易判決
在卷供參(見原審卷第59至61頁),而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
涉過失傷害刑事責任,亦經判處罪刑確定,業據本院依職權
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上訴人對於本件事故應負全部
過失責任不予爭執,自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因過失
行為致生本件車禍事故,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
賠償其因此所生之損害,於法即無不合。茲就被上訴人各項
請求是否有理由,說明如下:
1、醫療、醫材費用:635,839元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致生系爭傷害,並支出醫療費用
64萬2,459元、醫材費用8,380元,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統
一發票等為證(見附民卷第27至79頁),上訴人僅爭執其中病
房費差額1萬5,000元部分,辯稱被上訴人居住之病房究為健
保病房或自費升等病房並無醫療照顧、效用上之差異,被上
訴人自行選擇入住升等病房所生之病房自費自非本件車禍事
故支出之必要費用等語。爰審酌醫院之健保病房與雙人病房
間,醫療給付內容並無差異,僅減少與人共用公共空間之機
會,是一般健保病房原則上已足夠被上訴人醫療上之需求,
若被上訴人選擇住自費病房係為其自身之要求,非醫院基於
病情需要所特別安排者或因無健保給付之病房不得已需自費
升等入住者,則升等病房所增加之差額費用,尚難認係醫療
上之必要費用。被上訴人雖主張住院當時無健保病房,伊才
入住雙人病房云云,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是被
上訴人此部分病房費差額之請求,即非必要,應予扣除。從
而,被上訴人請求之醫療費用64萬2,459元部分,扣除前開
非必要之醫療費用即病房費差額1萬5,000元後,應為62萬7,
459元(計算式:642,459元-15,000元=627,459元),加計
被上訴人不爭執之醫材費用8,380元,合計63萬5,839元(計
算式:627,459元+15,000元=635,839),上訴人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屬無據,不能准許。
2、看護費用:5萬4,100元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民事裁判
意旨參照)。
⑵被上訴人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住院手術,須專人照顧30日,
以全日看護每日2,500元之標準計算,請求看護費用7萬5,00
0元,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2紙為證(見附民卷第81、97頁
)。上訴人雖不爭執被上訴人需專人照顧1個月,然辯稱應
以半日每日1,200元計算30日看護費用已足等語。查,依上
開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111年12月15日診斷證明書醫
師囑言:「患者自111年11月19日經急診住院,患者於111年
11月23日出院,因外傷性頸椎第五六節髓核破裂、腦震盪、
臉部多處擦挫傷,上唇撕裂傷1公分經縫合,人中撕裂傷1.5
公分經縫合、雙膝擦挫傷、雙腳擦挫傷建議手術治療,須配
戴自費頸圈,宜休養3個月,需人照顧1個月,111年12月1日
、111年12月15日門診追蹤治療。建議持續追蹤治療」等語
;及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2年2月
10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1.於111年12月9日第一次至本
院神經外科門診。2.頸椎椎間盤突出併C4-5-6脊髓壓迫診斷
經頸椎核磁共振檢查證實。3.於112年1月2日至1月 9日住院
。4.於112年1月3日接受頸椎椎間盤切除手術併動態人工椎
間盤置入手術。5.於111年12月16日及112年1月13日、2月10
日神經外科門診追蹤。6.目前仍存在手部肌顫現象,對精細
工作存在困擾及阻礙。7.需復健及藥物治療,宜休養至少三
個月,並且不宜開車(以下空白)」等語。足認被上訴人自
111年11月20日至同年月23日止;自112年1月3日至同年月9
日止,共計11日住院及手術期間,有專人全日照顧之必要,
上訴人復不爭執被上訴人需人看護之期間為1個月,是被上
訴人請求住院期間,共計11日之全日看護,及其餘19日之半
日看護,為有理由。
⑶又基上說明,被上訴人雖未實際支出看護費,然其親屬因此
付出看護勞務,仍應認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
。爰參酌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看護費用半日班為1,40
0元、全日班為2,500元,有該院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5
頁),本院認比照上開收費為計算,尚屬合理。故被上訴人
請求之看護費用5萬4,100元(計算式:2500元×11日+1400元
×19日=54100元),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難以准許
。
3、交通費用:12,430元
被上訴人主張因本件事故致生系爭傷害,需乘車往返醫院,
請求就醫來回之交通費用12,430元(附帶民事起訴狀誤載為1
6,530元,見原審卷第183頁)等情,業據提出其住所至醫院
之計程車預估車資查詢資料為證(見附民第85、87頁),並
為上訴人所不爭(見原審卷第183頁),且此部分之核屬就醫
之必要支出,應予准許。
4、機車維修費:0元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系爭機車為第三人沈佳
徵所有,因本件事故受損,經估價維修費64,110元,均為零
件費用。且沈佳徵已將系爭機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被上
訴人,有機車維修估價單、債權讓與同意書、車輛異動登記
書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89、91頁、原審卷第115、119頁)。
經計算折舊後兩造同意系爭機車修理費以30,719元列計,並
經訴外人即承保系爭機車之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如數
賠付,有車險理賠計算書、和解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3
、254頁),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損失,既已於訴訟中獲得賠償
,自不得再重覆請求。
5、不能工作損失:625,000元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前任職於新加坡商艾科微電子有
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晶錡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因系爭傷害
自111年11月21日起至112年5月18日止,遵醫囑而在家休養6
個月,而其於事故前半年,每月薪資平均為159,029元,故
受有6個月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954,174元(計算式:159,029
元×6月=954,174元),並提出診斷證明書、薪資單、請假證
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93至129頁)。上訴人則辯稱被上訴人
每月薪資應以其於111年10月晶錡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薪資1
25,000元計算。另依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第3項規定,被上訴
人111年度、112年度各有1個月薪資可向雇主請領薪資之2分
之1,故無法工作6個期間,其中2個月可請領薪資之2分之1
,其餘4個月無法領薪,無法工作損失應為625,000元【計算
式:(125,000元÷2x2月)+(125,000元x4月)】等語。按減少
勞動能力之損害,係指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
陸續取得之金額,原則應以被侵害前與被侵害後之收入或所
得之差額,為其損害額,被害人若已受領不能工作期間之原
有薪資,自無不能工作之損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
09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號研討結果參照)。查被上
訴人於事故發生時受僱於晶錡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
資125,000元,於本件事故發生之111年11月至112年5月 止
,因請假扣款計404,296元等情,有該公司113年3月20日(11
3)晶法字第1130002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3、75頁)
,是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請假遭扣薪損失404,296元,應可
認定。惟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害
,受有無法工作損失625,000元一節,既在原審言詞辯論程
序為自認(見原審卷第57頁),且未據撤銷而同意給付,則
被上訴人請求工作損失於625,000元範圍內核屬有據,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6、勞動能力減損:453萬6,595元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自112年5月19日起至勞工強制
退退休時即129年1月1日止,受有勞動能力減損28%之損害,
依霍夫曼一次給付扣除中間利息為704萬2,531元等語。經查
:
⑴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19日因系爭事故,經送至中國醫藥大學
新竹附設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外傷性頸椎第五第六節椎間
盤突出合併髓核破裂與中度脊髓壓迫,嗣於國軍桃園總醫院
新竹分院門診追蹤,並住院接受如上之手術治療。出院後規
律於門診追蹤與復健治療,期間經神經傳導檢查確認有頸椎
神經根病變。嗣被上訴人於112年8月8日、112年8月14日至
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環境與職業醫學部門
診,根據美國醫學會永久失能評估指引,認被上訴人之全人
損傷比達百分之25,若參酌其診斷、職業與年齡進行校正,
其校正後全人損傷比達百分之28,即勞能能力減損比例為百
分之28等情,有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下
稱臺大新竹分院)112年8月14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附
民卷第131頁)。爰審酌上開鑑定結論係由環境暨職業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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