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 損害賠償(2025-11-24)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2025-11-24
案號:竹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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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473號
原 告 許家瑋
被 告 張廷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由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竹簡附民字第130號),本院
於民國114年10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23,000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
3年11月2日先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後,旋在新竹市○區○○路0段00號
之晶帝國酒店前,將系爭門號之SIM卡以不詳對價,交付予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提供系爭門號予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取得系爭門號後,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於113年11月12日15時許起,陸續假冒國家通訊傳播
委員會人員、刑事警察大隊長之身分,利用系爭門號向原告
佯稱因涉及刑案而須支付保證金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
接續於113年11月25日9時45分許、同年12月11日18時40分許
,在彰化縣北斗鎮斗苑路1段與中正路口、彰化縣○○鎮○○路0
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田中新苗店旁,將現金新臺幣(下
同)450,000元、673,000元交付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受,
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114年度竹簡字第656號刑事
簡易判決,認定被告因提供系爭門號SIM卡予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致原告遭詐騙受有損害,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且被告於該刑事案件偵查中自白犯罪,被
告就本件既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及主張以供本院斟酌,本院
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加
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
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
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查被告提供系爭門號SIM卡予詐騙集團使用,容任該
詐騙集團成員持之作為詐騙原告之犯罪工具,造成原告損失
1,123,000元,可見被告給予詐騙集團詐騙之助力,促成詐
騙集團成功騙得原告財物,依上開說明,被告視為共同侵權
行為人,對於原告所受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因此,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其1,123,000元,即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
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6月27日起(見附民卷
第1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
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1,123,000元,及自114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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