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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2025-10-27)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2025-10-27 案號:竹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413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黃仲孝  
被      告  張博程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3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28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本判決書之事實及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
    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並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及理由,引
    用原告支付命令聲請狀及言詞辯論筆錄。被告雖對支付命令
    聲明異議,但未附任何理由。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銀角零卡申請表
    、分期付款約定書、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等為證,被告經合法
    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及主張以供本院斟
    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分期付款約定書、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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