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 損害賠償(交通)(2026-01-12)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2026-01-12
案號:竹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206號
原 告 沈娟芬
訴訟代理人 許明桐律師
被 告 張浚溢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附民字第282、310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0,15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420,1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
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主張訴外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承
保其所騎乘機車之責任險,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
聲請對該公司告知訴訟(見交附民卷第13至15頁),核無不合
,本院已依聲請對該公司為告知訴訟,惟該公司並未具狀聲
明參加訴訟,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5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新竹市北
區鐵道路2段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252號前,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
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
,適有行人原告沿同路段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走,亦應注意
在未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等行人穿越設
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
始可小心迅速穿越,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亦
未注意及此,即貿然斜向穿越車道,跨入對向車道且未靠邊
行走,致被告閃避不及,與原告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原告
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胸部挫傷併多根肋骨骨折、腹部
挫傷併腹水、右手挫傷併第二根掌骨開放性骨折、第四根掌
骨骨折、左小腿脛骨開放性骨折、右小腿脛骨骨折等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及請求賠償之
項目與金額,分述如下: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79,138
元、⒉看護費用611,480元、⒊醫材藥品費用30,322元、⒋交通
費用47,719元、⒌工作損失2,712,900元、⒍精神慰撫金1,200
,000元,合計4,981,559元,因考量過失相抵,故請求被告
賠償2,80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800,000元,並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過失責任比例主張原告為百分之80,此業經另案
即本院114年竹簡字第137號民事判決審認在案。另原告居住
在臺灣,原告於事發前係於臺灣就醫,使用全民健保,僅需
小額自付費用,系爭事故亦經臺大醫院醫療處置完畢出院,
並無遠赴大陸另施以高價醫療及看護之必要;原告於事故發
生時已70歲,顯逾65歲之強制退休年齡,且依女性青壯年服
務業,每月薪資約34,000元,原告主張每月60,000多元不符
常情,且111年所得資料係臨訟製作,所提薪資於事發6個月
(異動日期112/06/08)才為申報註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被告願供現金或同額之
臺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因過失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業據原告
提出醫療費用收據、醫療費用明細列印、財團法人海峽交流
基金會證明、中華人民共和國浙江省寧波市天一公證處公證
書、病人住院費用清單、寧波通用機打發票發票聯、住院費
用匯總清單、住院收費票據(電子)等為證,並引用本院112
年度交易字第784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且被告確因本件
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上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有
本院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訛,自堪認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而學說上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
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
已為判斷時,於前後兩訴利益相當或前訴大於後訴,除有顯
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
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
,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其法理
係立基於程序權保障、當事人訴訟地位平等及訴訟經濟,亦
係民事訴訟法上普遍被承認之一般性誠信原則(參見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2號判決意旨)。又爭點效理論,因其
並非法院就訴訟標的所為之判斷,不具有判決實質之確定力
(既判力),自須判決理由之判斷具備「同一當事人間」、
「非顯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
原判斷」、「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
決結果之主要爭點,並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及攻防,使當
事人為適當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審理判斷」及「兩造
所受之程序保障非顯有差異」者,即足當之(參見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判決意旨)。查被告前就其於本件
車禍所受損害對原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114年度簡
上字第147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判決確定,而法院審理
該案時,已審酌警方繪製之現場圖,並依據翻拍監視器畫面
、肇事地點照片等跡證,認定原告就本件車禍有「違規穿越
道路並行走於車道」之過失,被告則有「未注意車前狀況」
之過失,各應負擔百分之80、百分之20之過失責任,有前案
判決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445至449頁),前案判決既已將
雙方就本件車禍之過失責任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
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且核無顯然違背法令情事,前
案判決並基於該事件雙方當事人即本件兩造之辯論結果,進
行實質審理判斷,據以認定兩造之肇事原因及比例,兩造於
本件就此爭點,復未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依
前揭說明,前案判決就前開爭點之認定對本件,業已產生爭
點效,亦即法院及兩造當事人對前案判決就該爭點所為之判
斷,不得再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
是本院認本件原告有「違規穿越道路並行走於車道」之過失
,被告駕駛肇事機車則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兩造
之過失行為與車禍之發生均具相當因果關係,並認原告應負
百分之80之肇事責任,被告則應負百分之20之肇事責任。
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請求被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所為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有據,業經認定如前。
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受有系爭傷害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大鵬復健診所、寧波明州醫院、寧
波淅東骨科醫院股份有限公司、寧波大學附屬第一醫院(下
稱臺大新竹醫院、大鵬診所、明州醫院、淅東醫院、寧波大
學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用295,892元,被告則以前詞置
辯。經查:
⑴臺大新竹醫院:原告主張其至該醫院就醫治療共支出213,138
元,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見本院卷
第77至83頁、第101至103頁、第273頁),並有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127號卷附診斷證明書可佐,核屬必
要之醫療費用,且為被告到庭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⑵大鵬診所:原告主張至該診所就醫支出3,800元,業據其提出
112年7月6日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列印為證(見本院卷
第105至111頁、第161至167頁、第277頁)。查原告於系爭事
故發生後受傷送往臺大新竹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
併顱內出血、胸部挫傷併多根肋骨骨折、腹部挫傷併腹水、
右手挫傷併第二根掌骨開放性骨折、第四根掌骨骨折、左小
腿脛骨開放性骨折、右小腿脛骨骨折,嗣後其至大鵬診所就
診,其診斷證明書所載病名為「右手第2及第4掌骨骨折術後
」、「兩側遠端脛骨骨折」,醫囑記載宜持續配合復健治療
等語(見本院卷第277頁),可知該診所所診治之病名與原
告於本件車禍後經急診診斷之病名大致相同,且就診科目與
車禍受傷部位相關聯,並須持續進行復健,堪認與原告系爭
事故傷勢有關。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
⑶明州醫院、淅東醫院、寧波大學醫院:
①原告主張赴大陸地區醫院就醫共支出人民幣36,864元,以平
均匯率1:4.4計算,折合新臺幣為162,202元(計算式:36,8
64 ×4.4=162,202,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被告則以前
詞置辯。
查原告所受之傷害於臺灣固可提供妥適之醫療,惟原告自陳
其原籍為中國大陸人士,配偶過世,其在臺並無親人,受傷
期間須仰賴大陸親屬即其女兒及女婿協助照顧等語(見本院
卷第442頁),核與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相符,尚難認
原告主張有至大陸就醫之必要及請求,有何不實。況此部分
亦涉及治療效果與便利性,不能一概而論,如未明顯逾越合
理範疇,自仍屬必要醫療費用而得為請求。再者,系爭事故
既因被告過失所致,斷無再要求原告治療時以節省醫療費用
為優先考量。是原告因個人原因而至大陸地區就醫,於系爭
事故所受傷勢之範疇仍屬相同,即應算為其損害之一部,衡
酌上情,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
②原告主張其於112年2月24日至同年3月24日止至明州醫院就醫
支出人民幣17,944元部分,並提出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
證明、中華人民共和國浙江省寧波市天一公證處公證書、病
人住院費用清單、寧波通用機打發票發票聯、寧波明州醫院
診斷證明書、浙江明州大學醫院出院紀錄、住院費用匯總清
單、住院收費票據(電子)為據(見本院卷第85至99頁、第27
9至281頁、第113至160頁、第169至187頁)。按在大陸地區
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
驗證者,推定為真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7條定有明文。原告所提出病人住院費用清單、寧波通用機
打發票發票聯、住院費用匯總清單、住院收費票據(電子)等
件,均屬大陸地區所製作之文書,且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
金會驗證,依上開規定,推定為真正。
又觀之該等診斷證明書、出院紀錄內容,臨床診斷、入院及
出院診斷等,均記載康復醫療、雙側脛骨骨折內固定術後、
右手掌骨骨折術後、陳舊性顱內損傷,應屬原告就系爭傷害
之後續治療,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依上開住院費用清單所
示,住院醫療費用為人民幣17,943.93元(見本院卷第89頁
),而原告起訴時113年7月29日之臺灣銀行人民幣歷史匯率
為4.426,原告主張以1:4.4之匯率換算,當為可採,換算
為新臺幣即為78,953元(計算式:17,943.93×4.4=78,953)。
③原告雖主張其於112年8月30日至113年5月3日止至淅東醫院、
寧波大學醫院就醫支出人民幣18,920元,並提出財團法人海
峽交流基金會證明、中華人民共和國浙江省寧波市天一公證
處公證書、寧波通用機打發票發票聯、住院費用匯總清單、
住院收費票據(電子)為憑(見本院卷第113至160頁、第169至
187頁)。然上開單據均未記載就診原因,且觀諸原告因系爭
事故所受傷害之位置係在頭部、胸部、腹部挫傷、右手、左
小腿、右小腿,原告之肩部、腰部、頸椎並未受傷,於112
年9月13日、112年9月20日、112年9月27日發票聯所載項目
名稱其中肩周疾病推拿治療、腰部疾病推拿治療、頸椎病推
拿治療(見本院卷第133、141、157頁),難以證明係因系爭
事故所致,原告復未提出診斷證明書以證明就診原因與系爭
事故有所關聯,依現存證據尚難認其至該等醫療院所就診之
醫療費用與系爭事故有所關聯而屬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尚無可採。
⑷據此,原告得請求醫療費用應為新臺幣295,891元(計算式:
213,138+3,800+78,953)
⒉看護費用:
⑴原告主張其因受傷經醫囑建議宜休養半年,自111年12月1日
起至12月11日共11日、自111年12月12日起至112年1月15日
共35日及自112年1月17日起至112年5月28日止、自112年6月
17日起至同年8月25日止、已支出看護費用新臺幣217,500元
,人民幣49,200元(換算新臺幣216,480元),又自112年5月2
9日至同年6月16日期間及112年7月5日起至同年8月25日止期
間(共71日)均由親屬看護,以每日新臺幣2,500元計算,
看護費用為177,500元,合計新臺幣611,480元,並提出看護
費用明細表、診斷證明書、加護病房住院同意書、照顧服務
員收費證明單、手寫單據、海基會證明、大陸地區公證書、
陳吳坤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為據(見本院卷第245至281頁、
第409頁),被告則辯稱原告無遠赴大陸另高價看護之必要
等語。經查:
⑵觀之臺大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略以:病患於111年11月25日06
時18分被消防局救護車送至本院急診,同日轉加護病房持續
住院治療,…111年12月1日轉至一般病房,同年12月12日出
院,建議須陪伴照護等語(見本院卷第273頁)。大鵬診所診
斷證明書僅記載:需長期接受他人照顧日常起居等語(見本
院卷第277頁) ,而未記載原告需專人照顧期間為何,此部
分經本院函詢臺大新竹醫院及大鵬診所後,前者以114年10
月14日函(下稱系爭函覆)表示病人因顱內出血…故需全日看
護;出院後因多處骨折及傷勢嚴重,建議全日看護六周,半
日看護六周等語(見本院卷第411頁),後者以診斷證明書記
載,病患須長期接受他人全日照顧日常起居前半年,並再接
受半日照顧日常生活起居半年等語(見本院卷第383頁)。佐
以明州醫院出院紀錄記載:入院日期2023年2月24日,出院
日期2023年3月24日,住院天數28天(見本院卷第281頁) ,
該院診斷證明書亦載明:建議住院期間陪人一名等語(見本
院卷第279頁) ,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程度、受傷
部位及上揭診斷證明書、系爭函覆,認原告於臺大新竹醫院
住院期間111年11月25日起前半年共180日(即至112年5月23
日止)需專人全日照護,後半年共180日則有專人半日看護之
必要,惟原告於111年11月25日至同年月30日共6日加護病房
期間係由專業護理人員全日照護,應無看護之可能,扣除上
開加護病房期間,則原告自111年12月1日起至112年5月23日
止共174日確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自112年5月24日起至1
12年11月19日止共180日則需專人半日看護。
①原告於111年12月1日至112年1月15日、112年1月17日至同年4
月17日支出看護費共計新臺幣115,000元、人民幣28,800元(
換算新臺幣126,720元),並提出照顧服務員收費證明、訴外
人孫善瓊手寫收據、海基會(114)核字第025093號證明、中
華人民共和國浙江省寧波市天一公證處(2025)浙甬天證民字
第1181號公證書及寧波市開米家庭服務有限公司收據為憑(
見本院卷第247至255頁),而原告自111年12月1日起至112
年5月23日止確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乙節,業經認定如前
,而原告所提上開收費證明、收據,核與上開需專人全日看
護期間相符,堪信為真,是原告請求此部分看護費用,應屬
可採。
②原告自112年4月18日至112年5月28日止看護費用部分,有原
告提出訴外人孫善瓊手寫收據為據(見本院卷第247頁),而
原告自112年4月18日起至112年5月23日共36日確有專人全日
看護之必要,112年5月24日起至同年月28日止共5日則需專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