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免責事件(2026-0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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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1-13
案號:消債職聲免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謝東明
代 理 人 蔡采薇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A01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
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
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
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之數額者;抑或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㈠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
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
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
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
,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
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
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
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
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
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
,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定有明文。前3條情形,法
院於裁定前應依職權調查,或命管理人調查以書面提出報告
,並使債權人、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債條例第
136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51號裁定自民國(下
同)111年12月19日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債務人清算財
團之財產分配完結,管理人報酬及財團費用及普通債權人受
分配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04,994元(見執清卷第430頁)
,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1號裁定清算
程序終結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及台灣金融資
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112年度竹清算字第3號案卷查明屬實。
依首揭規定,本院應裁定是否准許聲請人免責。經本院通知
全體債權人及聲請人到場及函詢各全體無擔保債權人,未經
全體債權人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
1、本件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免責之事由,應審酌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是否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2、聲請人現年66歲(49年生),於114年11月20日到庭陳述目前
沒有請領任何各類社福津貼或補助、亦無接受他人扶養或資
助、聲請清算前2年至今無受領任何保險給付、聲請清算前2
年至今無出國,現每月薪資只領法定最低工資,因已超過法
定退休年齡,雖然現在仍有工作,但也不知道雇主何時會將
本人辭退;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個人部分大約11,000元至12,0
00元左右,另外還要扶養1個小孩,因他有在外租屋,1個月
要支付扶養費17,000元至18,000元等語,並提出聲請人兒子
之學生證正反面影本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49、51、61頁)
,本院審酌聲請人已逾法定退休年齡,且其於114年11月10
日具狀陳報眼睛曾開過刀等情,難認其未來能持續藉由勞動
獲取固定報酬清償債務,是聲請人收入狀況處於不穩定狀態
,業經本院於114年11月20日開庭調查,而不符消債條例第1
33條前段要件,自無庸審酌後段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
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從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
3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存在,已堪信實。
㈡、本件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予免責之情形:
依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
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
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又本院依職權函詢全體普通債
權人之結果,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債
務人持有不動產皆位於竹南鎮及頭份市之精華地段,應要求
其處分所有之不動產云云(見本院卷第53頁),惟債務人名
下共3筆不動產部分經本院裁定選任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
有限公司為清算程序管理人進行拍賣程序,合計8次之拍賣
皆未拍定,依本院112年8月11日所為處分方法裁定即中止變
賣,將不動產返還債務人等情(見執清卷第405頁),此有
本院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1號案卷、台灣金融資產服務
股份有限公司112年度竹清算字第3號案卷可查。其餘債權人
雖有部分具狀表明本院應查明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
各款之不免責事由存在等語,惟債權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
相當事證,以證明聲請人有該條文各款所定不應免責之情形
,且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
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
事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且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復不符合
同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
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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