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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免責事件(2026-01-22)

消費/小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1-22 案號:消債職聲免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習馨云(原姓名習美娟)



代  理  人  黃子容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洪嬿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銘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張佳盛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習馨云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抑或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前三條情形,法院於裁定前應依職權調查,或命管理人調查以書面提出報告,並使債權人、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債條例第136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下同)113年10月1日因調解不成立聲請轉為清算,由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6號裁定准許自114年4月1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本院司法事務官認聲請人名下財產不敷清償繼續進行清算程序所需之財團費用及債務,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明屬實。依首揭規定,本院應裁定是否准許聲請人免責。經本院通知全體債權人及聲請人到場及函詢各全體無擔保債權人,未經全體債權人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核先敘明。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又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43條第6項第3款、第81條第4項第3款規定
    所表明之收入數額,係指包括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
    、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
    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
    之所有收入數額,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消債條例施行細
    則第21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聲請人開始清算程序後(即114年4月1日後)之收支情形:查
    本件聲請人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債務清理,經本院裁定自11
    4年4月1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為
    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起至裁定免
    責前之期間,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
    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
    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
    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之情形。查聲請人為57年次,現年58歲
    ,聲請人於114年11月19日具狀提出114年4月至10月之薪資
    明細表,依其所提出之薪資明細表所示,114年4月至10月薪
    資分別為29,530元、29,530元、29,530元、28,570元、31,4
    47元、29,530元、29,530元、另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狀況
    以114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標準15,515元之1.2倍為18,618
    元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並陳報無領取政府之社會補助
    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堪認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後仍有收入,是以,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確有薪資等收入,扣除自己個人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
    ,仍有餘額,堪予認定。
㈢、本件聲請人於清算程序清償各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應高
  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及扶養費之數額,始能免責。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即
    111年10月至113年9月)之收入,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1
    11、112、113年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所示
    (詳見消債清卷第19頁、限閱卷),該三年度申報所得總額
    分別為156,039元、376,780元、409,078元,以此核算聲請
    人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為722,598元(計算式:〈15
    6,039元÷12月×3月〉+376,780元+〈409,078元÷12月×9月〉=722
    ,598元);另111年至113年度支出狀況聲請人陳報以臺灣省
    最低生活費標準14,230元之1.2倍為17,076元作為其個人必
    要生活費用支出數額、上揭期間無領取政府之社會補助等語
    (見本院卷第89頁),由此可知,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必
    要生活費為409,824元(17,076元×24=409,824元),而其聲
    請清算前二年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後,其總數額
    為312,774元(計算式:722,598元–409,824元=312,774元)
    。而本件清算程序,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皆未受分配(
    分配總額為0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4年度司執消債清
    字第12號案卷查明屬實,則債權人所受償之金額,顯低於聲
    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已該當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
    應不免責之情形,聲請人又無法提出業經普通債權人同意之
    證明,依前引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聲請人自應不予免責
    。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於開始清算後有固定收入,於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需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而普通
    債權人依清算程序受分配之總額,低於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
    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同意其免責,情節又非屬輕微,無例外得
    以免責之情事,揆諸上開規定,債務人應不予免責,爰裁定
    如主文。至債務人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本件之
    債權人達消債條例第141條所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
    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再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
    敘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魏翊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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