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免責事件(2025-12-23)
消費/小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23
案號:消債職聲免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羅筱芸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代 理 人 劉獻文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羅筱芸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
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
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
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
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
,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
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
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
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
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
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
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
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
、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前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
消債清字第24號裁定准許自民國(下同)112年12月14日15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6月19日以
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7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在案
,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明屬實。依首揭規定,本
院應依職權裁定聲請人免責與否。本院請債權人就此陳述意
見,債權人均無具狀表示同意聲請人免責者。
三、經查: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
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
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審認本件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
第133條所定不應予免責之事由,即應符合「於清算程序開
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此二要件。
⒉聲請人開始清算程序後(即112年12月14日後)之收支情形:
聲請人陳報其於開始清算後,每月收支狀況與本院112年度
消債清字第24號裁定所認定之數額差不多,亦即每月平均收
入約新臺幣(下同)26,400元、生活必要支出約為24,076元
等情。準此,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每月有工作
所得,且於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
,尚有餘額。
⒊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收支情形(即自110年7月至112年6月)
:
據聲請人到庭陳報其對於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4號裁定
認定其每月薪資26,400元、支出24,076元沒有意見,則依此
計算,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
後,其餘額為55,776元{計算式:(26,400-24,076)×24=55,7
76}。而全體債權人於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7號清算
程序共受償224,698元,此有該案案卷可查。本件債權人分
配總額,已高於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而無消債條例第133條
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存在。
㈡、本件查無聲請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予免責之事由:
各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
不應免責事由,均未提出任何事證以為證明,本院依職權亦
未查得聲請人有何該條各款所列不應免責之情形,當無從認
定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自不得依
此規定裁定不免責。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且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
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白瑋伶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