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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免責(2025-12-16)

消費/小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16 案號:消債聲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張志騏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代  理  人  張儒珏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張志騏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
    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債
    務人因該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
    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
    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復為該條例第141條所
    明定。是若債務人繼續清償達第133條所訂數額而依第141條
    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
    裁定(司法院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研究意見參
    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認定具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之事由,於民國111年3月7日以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
    第7號裁定不予免責確定後,已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
    規定之數額,且各相對人亦均按比例受償,現已償還新臺幣
    (下同)共計31,344元,爰依消債條例第141條之規定,聲
    請裁定准予免責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更生,惟進入更生程序後,因失業而轉
    清算程序,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33號裁定准自110年
    5月18日下午四時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惟
    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不免責事由,經本院於1
    11年3月7日以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號裁定不免責確定等
    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從而,聲請人
    前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裁定不予免責,則其再依
    同條例第141條向本院聲請免責,揆諸首揭說明,本院即應
    審酌聲請人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即債務人清償
    是否達第133條所定數額,及全體普通債權人受償額是否均
    達應受分配額等要件。
 ㈡本院前開裁定認聲請人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事由而裁定不免
    責,並指明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
    必要生活費用總額,賸餘31,344元,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
    中皆未受分配等情,有前開裁定附於本院110年度消債職聲
    免字第7號卷內可參。又聲請人主張其於本院110年度消債職
    聲免字第7號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普通債權人,總計清
    償31,344元,業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數額,且各債權
    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等情,業據其提出清償明細、
  匯款申請書客戶收執聯影本等件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7、
    37-39頁),經本院依職權函查各債權人是否受償,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對本院函查之聲請人主張還
    款金額未具狀爭執,其餘債權人皆回函表示自聲請人受不免
    責裁定後確有受償,此有上開債權人陳報狀在卷為證(見本
    院卷第55、61、65頁),是聲請人主張其於受不免責裁定確
    定後,已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數額,且各普通債權
    人受償額達其應受分配額,堪信真實,則其依消債條例第14
    1條規定聲請免責,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前於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已繼續
    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
    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已符合同條例第141條第1項所
    規定之免責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魏翊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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