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免責(2025-1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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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16
案號:消債聲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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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張志騏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代 理 人 張儒珏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張志騏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
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債
務人因該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
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
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復為該條例第141條所
明定。是若債務人繼續清償達第133條所訂數額而依第141條
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
裁定(司法院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研究意見參
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認定具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之事由,於民國111年3月7日以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
第7號裁定不予免責確定後,已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
規定之數額,且各相對人亦均按比例受償,現已償還新臺幣
(下同)共計31,344元,爰依消債條例第141條之規定,聲
請裁定准予免責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更生,惟進入更生程序後,因失業而轉
清算程序,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33號裁定准自110年
5月18日下午四時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惟
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不免責事由,經本院於1
11年3月7日以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號裁定不免責確定等
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從而,聲請人
前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裁定不予免責,則其再依
同條例第141條向本院聲請免責,揆諸首揭說明,本院即應
審酌聲請人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即債務人清償
是否達第133條所定數額,及全體普通債權人受償額是否均
達應受分配額等要件。
㈡本院前開裁定認聲請人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事由而裁定不免
責,並指明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
必要生活費用總額,賸餘31,344元,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
中皆未受分配等情,有前開裁定附於本院110年度消債職聲
免字第7號卷內可參。又聲請人主張其於本院110年度消債職
聲免字第7號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普通債權人,總計清
償31,344元,業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數額,且各債權
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等情,業據其提出清償明細、
匯款申請書客戶收執聯影本等件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7、
37-39頁),經本院依職權函查各債權人是否受償,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對本院函查之聲請人主張還
款金額未具狀爭執,其餘債權人皆回函表示自聲請人受不免
責裁定後確有受償,此有上開債權人陳報狀在卷為證(見本
院卷第55、61、65頁),是聲請人主張其於受不免責裁定確
定後,已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數額,且各普通債權
人受償額達其應受分配額,堪信真實,則其依消債條例第14
1條規定聲請免責,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前於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已繼續
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
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已符合同條例第141條第1項所
規定之免責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魏翊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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