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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清算事件(2026-03-12)

消費/小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3-12 案號:消債清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6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李柏墩  


代  理  人  江宗恆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林芊岑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
    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
    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
    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
    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
    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
    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
    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
    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
    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
    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
    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蓋債
    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
    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
    各項程序。法院雖依消債條例第10條之規定,有依職權調查
    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
    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
    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亦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顯見消債條
    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
    誠意。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事由,前於民國
    114年7月14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嗣調解不
    成立,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聲請本院114年度司消債
    調字第221號事件為債務清理前置調解,嗣因不同意相對人
    所提減收全部利息、違約金,本金以180期清償之方案,調
    解未能成立。聲請人另於同年8月26日為本件聲請,已合法
    定聲請前置要件。
 ㈡聲請人陳稱其債權人僅有相對人1人。相對人陳報其債權本金
    為新臺幣(下同)1,955,998元,另有自94年8月24日起計之
    利息、違約金,合計總債權額約5,746,790元,此有相對人
    之陳報狀在卷可查。
 ㈢聲請人現年70歲,名下無財產,112年、113年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記載有自欣隆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獲取之2,
    180元,此有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及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另聲請人自112年7月起,除領有一次性勞退給付108,171
    元外,每月領有勞保老年給付25,385元至27,246元不等,並
    有國保老年給付每月171元,亦即聲請人每月領有25,556元
    至27,417元不等之勞、國保老年給付,此有其郵局帳戶在卷
    可憑。聲請人稱其名下之不動產經相對人於92年間執行拍定
    後,其原在建商處工作,建商結束營業後,未再工作,照顧
    母親至105年母親去世為止,期間靠母親之積蓄支應生活所
    需,母親過世後亦未再工作等語。惟查,聲請人名下不動產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10726號執行事件(下稱
    前案)執行完畢後,僅餘本金1,955,998元及自92年12月2日
    起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參本院卷宗第129頁分配表)
    。而聲請人於前案執行完畢之92、93年間年僅48、49歲,正
    值壯年,依其勞保投保資料,至97年1月31日自正琦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以投保薪資42,000元退保前,均有正職收入,其
    竟未再清償相對人分文,履行債務顯有不符誠信之處。聲請
    人之母於105年過世時,聲請人年約61歲,尚未屆退休年齡
    ,縱其所稱全職照顧母親之陳述為真,自105年母親死亡後
    ,亦應努力工作,以清償債務,然聲請人卻無正當理由,未
    任工作,亦未清償相對人分毫,顯無清償債務之誠意。再者
    ,聲請人自112年7月起即每月有25,556元至27,417元不等之
    勞、國保老年給付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聲請人亦非全
    無償債能力,然聲請人並未積極與債權人協商債務,亦未歸
    還相對人任何款項,顯見聲請人並無清償債務之意願,僅欲
    藉消債程序免除償債責任,所為清算聲請,尚與消債條例公
    平調和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立法意旨不符。
 ㈣聲請人與配偶楊麗祝於73年1月22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
    。楊麗祝名下新竹縣芎林鄉之土地係99年間取得;基隆市之
    房地亦為97年間取得,經營之福明投資有限公司(下稱福明
    公司)是109年設立,均是在聲請人被前案執行法拍之後始
    取得或設立。另楊麗祝於113年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
    所得、財產查詢結果顯示,其有高額存款及投資股利所得合
    計37筆,當年收入金額高達5,078,943元;另其名下之不動
    產、投資合計23筆,財產總額(非市價,僅以公告現值、股
    票面額計)為9,630,375元。聲請人於前案法拍後,仍屬壯
    年,幾無收入,反觀其配偶名下卻有高額收入及財產,聲請
    人顯有將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所得、財產均歸於配偶名下之
    嫌,其是否已真實陳報其財產狀況,顯有疑義。且聲請人於
    111年間曾在福明公司有薪資所得207,000元,應已參與公司
    之業務,然在112年以後,即未在稅務上顯示其在配偶經營
    公司之所得情形,本院認聲請人已違背應為真實陳述之報告
    義務,致使本院無從判斷其實際清償債務能力,且對債權人
    不公平,甚可能因此遭受不測損害。
 ㈤聲請人現每月有勞、國保老年給付27,417元,扣除以臺灣省
    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每月生活所需18,618元,每月有8,7
    99元可供用以清償債務。相對人提出減免利息、違約金,本
    金1,955,998元分180期清償之方案,聲請人每月清償之金額
    僅為10,867元。兩者雖有2,068元之差距,然聲請人現住於
    配偶名下住宅,不須支出居住之費用,若撙節支出,並再與
    聲請人協商,並非無法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四、綜上,聲請人履行債務未符合誠信,且有將所得、財產全數
    歸於配偶名下之情形,違反真實陳述報告義務,且依其現有
    所得情形亦非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本件清
    算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白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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