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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5-10-08)

消費/小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0-08 案號:消債清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3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定勝(原姓名陳國珍即陳誌浩)

代  理  人  林慶皇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定勝自中華民國114年10月9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依本條
    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
    達新臺幣(下同)278,624元,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
    解,惟調解未能成立,於民國114年5月29日具狀聲請轉清算
    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曾聲請前置調解未成立,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
    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8號卷宗查核屬實,堪認聲請人已依
    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
 ㈡聲請人為47年次,現年67歲,111年、112年、113年並無申報所得資料,其名下有4筆擔任要保人之主附約有效保單,聲請人並陳報安泰人均保單之解約金為26,754元等情,此有本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絡作業查詢結果財產、聲請人提出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114年9月3日陳報狀等件在卷可憑。另聲請人陳報其現無工作收入,因擔任保全期間雙眼長期曝曬於太陽下導致青光眼,目前雙眼仍持續退化中,領有重度身障手冊,每月不足開銷部分由三名子女共同分擔,現每月領有退休金18,877元及租金補助每月4,8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則聲請人每月收入為23,677元(計算式:18,877+4,800=23,677),扣除衛生福利部公告台灣省114年度每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標準18,618元,聲請人每月可得自由支用之金額為5,059元(計算式:23,677-18,618=5,059)。
 ㈢依債權人所為陳報,聲請人所欠債務約為1,185,562元,聲請
    人領取之退休金、社會補助,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每月所
    餘5,059元顯已不足清償債務。而聲請人重度身心障礙,已
    逾法定退休年齡,更難期聲請人於餘生有能力償還欠款,堪
    認聲請人客觀經濟條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而有藉助
    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
    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復查無消債條
    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
    事由,而聲請人名下尚有數筆保單可充清算財團,自應准許
    聲請人本件清算之聲請,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至於聲請人是否有其他財產及收
    入、保單價值準備金若干,子女負擔扶養費後,聲請人每月
    可得自由支用之金額是否增加而得使清算財團擴充等,宜由
    本院司法事務官調查,以增加債權人受償之數額,平衡雙方
    權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白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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