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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清算事件(2025-09-15)

消費/小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09-15 案號:消債清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謝金洲  
代  理  人  曾允斌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林淳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後由仲信資融  
             股份有限公司為合併公司)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
    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處於通常且繼
    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
    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
    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又債務人聲請
    清算,必以其所能運用之資產扣除生活上必要支出後,已經
    小於負債,以致不能清償,或有具體事實足認有不能清償之
    虞者,方堪許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
    301,309元,因聲請人已年近70歲,目前在工地擔任保全,
    每月收入僅約2萬元,雖領有房租津貼、低收扶助、身障補
    助、老人年金,然因還要清償外債每月2萬餘元,恐無法清
    償債務。為此,於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2號調解不成
    立後,轉而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113年間在鉅登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有薪資收入365,32
    2元,此有其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參
    (見卷宗第65頁)。其陳報自114年2月5日離職後,在各工
    地任職保全,每日收入1,200元至1,300元不等,每月收入約
    2萬元。另聲請人陳報其每月有房租津貼5,000元、低收扶助
    6,825元、身障補助9,485元、養老金3,000元、國民老人年
    金3,046元,合計27,356元。依聲請人之陳報,其每月受領
    之津貼、補助與每月打工收入合計,收入為47,356元。此外
    ,聲請人陳稱其並無可供構成清算財團之財產。
 ㈡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
    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1.2倍,即18,618元定之。聲請人每月收入47,356
    元減除必要生活費18,618元後,每月可供用以清償債務之金
    額為28,738元。縱聲請人所稱其每月須清償未陳報之債權每
    月2萬餘元之情為真,每月可供清償債務之28,738元,扣除2
    萬餘元後,聲請人負擔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提供之84期,年利率5%,每期清償2,398元之調解
    方案,應無困難,足可清償債務,聲請人卻不願接受此調解
    方案,實難認其願盡力償債且客觀上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
    形。此外,依各債權人陳報之無擔保債權,本息加計之債權
    總數額為1,193,084元,此有各債權人之陳報狀可參。以聲
    請人每月可用以清償之28,738元分攤,約3.5年即可清償債
    務(計算式1,193,084÷28,738÷12=3.5,小數點2位以下四捨
    五入)。聲請人雖已年近70歲,然任職保全工作多年,熟悉
    相關業務,亦無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如其有意願續為工作
    ,應能順利清償債務,客觀上尚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加上受領之各項津貼、補助,扣
    除必要生活費用,仍有相當餘額可供償債,尚無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其清算之聲請與消債條例
    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依首揭法條說明,自應駁回其清算之
    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白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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