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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5-11-14)

消費/小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1-14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9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伊金鳴(原姓名伊慈德)

代  理  人  江宗恆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銘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定有明文。衡諸上開規定
    之立法意旨,係基於協商或調解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
    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當事人本應受其拘束,本於信用
    履行協商還款條件,僅於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以
    致客觀上難以繼續履行協商方案之例外情形下,始能再聲請
    更生或清算,以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
    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而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
    出於非己身所能控制之自然力或其他人為事由,具有猝然性
    而不能預知,非人力所能參與或所能阻止,而陷於不能履行
    承諾償還自己之債務者而言,例如:債務人於履行清償期間
    遭逢重大意外災害,如車禍、火災、或罹患重大不治之惡疾
    而喪失工作能力;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
    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又縱使
    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弱勢,未能實質
    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
    ,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
    (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國
    100年第6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6號
    審查意見參照)。是債務人於協商或調解成立後,須舉證係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有困難,始
    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次按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協商
    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
    之事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規
    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向最大債
    權銀行即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
    聲請債務協商,自113年10月10日起,每月繳納新臺幣(下
    同)12,628元,共156期。繳至114年2月因被資遣,收入中
    斷無力負擔,於114年3月毀諾。聲請人除金融機構債務約1,
    336,724元外,尚有對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每月車貸17,
    331元要繳,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爰聲
    請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於113年9月18日與最
    大債權銀行渣打銀行成立前置協商方案,依協議內容債務人
    按月還款新臺幣(下同)12,628元,分156期,年利率6%,
    此有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參卷宗第129頁至第130頁)及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6600號裁定在卷可查
    (參卷宗第49頁至第52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依此,
    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除須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之情事存在外,尚須具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
    履行有困難」之要件存在。茲依序分述如下:
 ㈠聲請人毀諾之原因,無從認定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聲請人主張其於114年3月10日毀諾,是因114年2月3日遭資
    遣,至114年4月1日才找到現在之工作云云,並提出非自願
    離職證明(見卷宗第131頁)為憑。惟查,聲請人固於114年
    2月3日自頂尖國際工程顧問有限公司非自願離職,惟114年3
    月間陸續在吉航旅行社有限公司、淯品企業有限公司、安新
    人力仲介有限公司有勞保投保資料,現仍未自安新人力仲介
    有限公司部分工時投保退保,此有其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參卷宗第48頁、外放資料卷第6頁)附卷可參,而聲請
    人自承114年4月1日即找到目前月薪4萬元之工作,則聲請人
    縱114年2月遭資遣,亦僅屬短時期無法履約,並非毀諾之正
    當事由。況聲請人於114年2月非自願離職之原因為勞動基準
    法第11條第5款事由,業主於離職證明書載明聲請人「工作
    態度不積極、業務開發需加強、團隊合作待改進」,如聲請
    人毀諾之原因是因遭受資遣,而資遣之原因是聲請人工作態
    度不積極,團隊合作待改進,則其因資遣而毀諾之事由,並
    非全然不可歸責於聲請人。聲請人據此主張其毀諾具有不可
    歸責原因,並非可採。 
 ㈡聲請人現況應未達「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
 ⒈聲請人111年度任職於台創大漢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創富
    國際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創富公司),獲有薪
    資677,500元;112年度聲請人之計稅所得資料僅有競技、競
    賽獎金及非政府之機會中獎獎金15,000元;113年度則僅有
    薪資所得總額26,819元之申報所得稅資料,此有聲請人稅務
    T-Road資訊連絡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聲請人稱台灣創富
    公司涉不法吸金,於112年間被偵辦而倒閉,其於事發前之1
    10年間申請車貸,112年間申請信貸,貸得之款項投入該公
    司,受有損害,且因公司倒閉而失業,此後之工作每月約有
    4萬餘元薪資等語。則聲請人為獲取高利,因受騙而為車貸
    、信貸,將貸得資金投入,卻以無力償還貸款為由,聲請更
    生,無異將其受騙所生損失轉由無辜之貸與人承擔,顯非本
    於誠實信用履行債務。
 ⒉又聲請人自承自台灣創富公司倒閉後,其新工作每月有4萬餘
    元,則以每月4萬元作為其償債能力之評估,應屬適宜。聲
    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生活所需為按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
    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8,618
    元,另其與母親及哥哥共同扶養父親,每月給付扶養費7,30
    0元。惟聲請人之父名下有不動產,有機會賴以維生,不需
    他人扶養,縱須配偶子女扶養,所需扶養費扣除自有之居所
    無庸額外花費外,以每月18,618元計算,應為已足。聲請人
    之父有3名扶養義務人,聲請人每月至多僅應負6,206元(計
    算式:18,618÷3=6,206)之扶養費即可。據此,聲請人每月
    必要支出之數額為24,824元(計算式:18,618+6,206=24,82
    4)。
 ㈣聲請人每月薪資4萬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24,824元,尚有15
    ,176元可得用以清償債務(計算式:40,000元-24,284元=15
    ,176)。又據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陳報狀所
    載,債務人積欠債權人之無擔保債務約1,366,213元。債務
    人約須7.5年左右可清償完畢(計算式:1,366,213元÷15,17
    6元÷12月≒7.5年)。雖多於獲准更生後之6年清償期間,惟
    考量債務人為86年次,現年僅28歲,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仍
    有30餘年之職業生涯可期,亦尚有相當之工作能力,倘其願
    意積極工作,並與債權人妥適進行協商,應可加速清償其所
    積欠之債務。雖聲請人尚有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有擔保
    車貸債務1,111,693元,而供擔保之汽車價值不高,惟縱有
    經濟壓力,亦應透過增加收入,減少支出,並與債權人協商
    之方式,分期清償,以為履債。據此,本件客觀上尚難認債
    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前經與最大債權銀行渣打銀行成立協商方
    案,惟因其毀諾協商方案係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聲請人不符
    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例外可聲請要件,且依其收支
    狀況、所積欠之債務數額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法定要件亦有不合,聲請人應另與債
    權人洽詢、協商債務償還事宜,以謀求較為適當的履債方式
    ,是其更生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白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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