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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5-11-17)

消費/小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1-17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9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羅恩鎧(原姓名:彭康詠、羅康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李如鵬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羅佳蓉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更生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
    ,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
    觀上可預見其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
    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
    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
    生活之目的。又債務人聲請更生,必以其所能運用之資產扣
    除生活上必要支出後,已經小於負債,以致不能清償,或有
    具體事實足認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方堪許之。而債務人之清
    償能力,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
    ,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
    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倘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
    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
    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
    達新臺幣(下同)3,972,052元,曾聲請本院114年度司消債
    調字第49號事件為調解,惟調解未能成立,乃於民國114年4
    月14日具狀聲請更生。
三、經查:
 ㈠聲請人現積欠無擔保債務總額約為3,406,438元,此有債權人
    提出之陳報狀、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在
    卷可佐。另聲請人曾與債權人調解不成立,亦有本院114年
    度司消債調字第49號卷宗可憑,堪以認定。
 ㈡聲請人陳報其畢業於科技大學,現任職於台灣積體電路製造
    股份有限公司。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及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詳見限閱卷
    ),聲請人於111年9月即任職於台積電,並於112年4月勞保
    投保薪資薪調至45,800元迄今,另聲請人於112、113年申報
    所得稅之所得總額分別為807,606元、1,248,419元,以此核
    算其聲請更生前二年平均月薪約85,668元(計算式:〔807,6
    06元+1,248,419元〕÷24月≒85,668元)。
 ㈢聲請人另陳報其每月生活所需共計37,236元,包含住房支出7
    ,018元、三餐支出9,000元、電信費600元、交通支出1,000
    元、雜項支出1,000元、母親扶養費18,618元云云。然按受
    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
    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
    條定有明文。以此規定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仍
    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財力不
    足維持生活;而所謂無謀生能力,係指無工作能力、或有工
    作能力不能期待其工作而言。準此,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
    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力(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3173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696 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之母羅○琴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及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入出境資料(詳
    見限閱卷),查知聲請人母親為55年次,現年59歲,目前尚
    有工作,名下亦有不動產、汽車等財產,自109年迄今共計
    出國5次等情,難認其無資力維持生活,而須受聲請人扶養
    。聲請人既已積欠債務,其應本於最大誠信原則,將資源優
    先用於償債或支應必要生活費用,以展現其債務清償之誠意
    ,就非屬法定義務之母親扶養費,難認屬其必要生活支出。
    至聲請人主張其每月之生活花費為18,618元,未逾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之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應認合理。
 ㈣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之每月平均收入為85,668元,扣除其每
    月生活必要支出18,618,尚有67,050元可得用以清償債務(
    計算式:85,668元-18,618元=67,050元)。以債務人積欠債
    務數額約3,406,438元計算,債務人約須4年半即可清償完畢
    (計算式:3,406,438元÷67,050元÷12月≒4.23年)。考量債
    務人為87年次,現年僅27歲,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仍有30餘
    年之職業生涯可期,亦尚有相當之工作能力,113年度之所
    得每月逾10萬元,倘持續積極工作,並與債權人妥適進行協
    商,應可加速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又聲請人名下有15筆個
    人有效主附約保單之財產,此有其提出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
    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153、154頁),亦非缺乏資力之人。是本
    件客觀上尚難認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
    情事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尚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事,其更生之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依
    首揭法條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白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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