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5-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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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01
案號:消債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8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李嘉益
代 理 人 張藝騰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邱唯瑄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嘉益自中華民國114年12月1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
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
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積欠債務,於提出本件更
生之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並於
民國(下同)114年4月8日具狀聲請轉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
字第57號案卷查核屬實,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
請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並無從事
超過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之營業活動,屬消債條例第2條
所稱之消費者,另經債權人於本案陳報債權額之結果,合計
約4,146,848元,此有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前置調解金融
機構無擔保債權表等件附卷可參(見調解卷第57、59、65、
79、83頁)。是聲請人曾與債權人調解不成立,已符合相關
程序規定,則其聲請本件更生程序,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
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
生活條件,衡酌是否具備「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要
件。
㈡、聲請人陳報其最高學歷為高職,目前身體健康狀況良好,每
月薪資約24,000元,並說明因本身信用不良之狀況,故工作
難尋,僅能找到較低薪資且領現金之工作,現任職於好康五
金商店等語,並提出員工職務證明書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
33、35、63頁),查債務人為64年次,現年50歲(見本院卷
第61頁),正值壯年,具備勞動能力,雖其陳稱目前收入僅
24,000元,惟衡以債務人之年齡、健康狀況,倘其願意兼差
或增加工時,尚有提升收入之空間,為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
償及更生程序進行之實益,應可期債務人每月收入至少符合
法定最低工資之水平,是本院暫以114年度法定最低工資28,
590元,作為債務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收入計算
。
㈢、聲請人表示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8,618元。本院審酌聲請
人上開主張數額,並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台灣省114年度每
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為可採。
㈣、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28,59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
出18,618元後,雖餘9,972元可供清償,惟考量聲請人目前
積欠債務數額已達4,146,848元,業如前述,以其目前每月
所得餘額約9,972元計算,須逾34年多始得清償債務(計算
式:4,146,848元÷9,972元÷12月=34.6年,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已非短期內得全數清償完畢,遑論其目前積欠之債
務,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等仍持續增加中,堪認聲請人無能
力負擔債務清償。
四、再查,就聲請人名下財產,有8筆個人有效主附約保險單(
見本院卷第67頁),至於聲請人是否有其他財產及收入,仍
宜由本院司法事務官調查,以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
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
債條例第1條參照)。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
六、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
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
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
之實質償債能力、社會常情、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計入
償債方案等情形,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
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並
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魏翊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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