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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5-10-01)

消費/小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0-01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7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楊家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長鴻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學從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更生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定有明文。衡以消債條例之立法
    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
    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
    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
    程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
    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
    全社會經濟發展。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
    清償期,且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
    其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
    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
    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
    。又債務人聲請更生,必以其所能運用之資產扣除生活上必
    要支出後,已經小於負債,以致不能清償,或有具體事實足
    認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方堪許之。而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包
    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
    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
    不能清償;倘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
    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
    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二、聲請意旨略以:其積欠債權人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918,94
    6元,無力清償,曾對債權人申請債務前置調解,惟調解不
    成立,故債務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
    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前以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聲請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
    字第46號事件為調解,未能成立,此有上開卷宗可憑,堪認
    本件曾經前置協商而未能成立。
 ㈡債務人於112年度有薪資等所得479,977元;113年度有薪資 
    所得542,883元,此有債務人之112年稅務T-Road資訊連絡作
    業查詢結果、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在卷
    可查。另債務人陳報其114年度之平均每月工作收入為48,06
    元,則本件以債務人平均每月所得約48,000元作為計算債務
    人償債能力之依據,應屬公允。
 ㈢債務人主張其目前生活必要支出部分,每月須支出膳食費10,
    000元、日用雜支3,000元、電信費1,511元、交通費2,000元
    ,另須支付機車貸4,604元(合計21,115元)云云,惟機車
    貸款乃債務之清償,並非屬生活必要支出,扣除後,債務人
    主張其生活必要支出為16,511元,低於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第1項、第2項規定,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8,618元之標準
    。本院認以每月18,618元列計債務人之生活必要支出,應屬
    合宜。
 ㈣債務人另主張尚需扶養父、母親,每月支出18,618元云云。
    惟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債務人之父母須不能維持生活,始
    有法定受扶養之權利。債務人之父楊傳福111、112、113年
    度之綜合所得稅所得總額分別為1,007,208元、1,230,136元
    、1,349,520元,財產筆數10筆,財產價額5,598,169元;債
    務人母衛懋菱111、112、113年度之綜合所得稅所得總額分
    別為686,017元、727,545元、714,102元,財產筆數2筆,財
    產價額100萬元,有其等稅務T-Road資訊連絡作業查詢結果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憑。債務人之父母均
    有相當之資力,依法無庸債務人扶養。債務人稱其每月須支
    付扶養父母親之費用18,618元,應非可採。
 ㈤準此,債務人每月薪資收入48,000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18,
    618元,尚有29,382元可得支用(計算式:48,000元-18,618
    元3,380元=29,382元)。又據債務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債
    權人陳報狀所載(見調解卷第101頁、第83頁),債務人積
    欠債權人債務約860,710元,僅須2.5年左右即得清償完畢(
    計算式:860,710元÷29,382元÷12月≒2.44年)。縱債務人自
    114年10月起須負擔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用,扣除育兒津貼
    每月5千元,債務人與配偶平均分擔費用,每月增加扶養子
    女之費用約為6,809元{計算式:(18,618-5,000)÷2=6,809}
    ,債務人每月償債能力降為22,573元(計算式:48,000-18,
    618-6,809=22,573),債務人亦可於3、4年內清償債務完畢
    (計算式:860,710元÷22,573元÷12月≒3.18年)。況債務人
    為86年次,現年28歲,有其戶籍謄本可參,距法定強制退休
    年齡仍有一定年份之職業生涯可期,亦尚有相當之工作能力
    ,並有穩定工作,倘其願意積極工作,甚可加速清償其所積
    欠之債務,是本件客觀上尚難認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尚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事,其更生之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依
    首揭法條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白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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