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5-1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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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1-25
案號:消債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鄧宇帆
代 理 人 林慶皇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定有明文。衡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又債務人聲請更生,必以其所能運用之資產扣除生活上必要支出後,已經小於負債,以致不能清償,或有具體事實足認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方堪許之。而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倘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
總額新臺幣(下同)2,301,438元以上,前向本院聲請債務
前置調解,惟調解未能成立,並於民國(下同)114年1月21
日當庭聲請更生。
三、經查:
㈠、債務人前以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於本院進行債務前置調
解,惟前置調解未能成立乙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
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34號案卷查核屬實,堪認聲請人已依消
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另經債權人於本案
陳報債權額之結果,聲請人鄧宇帆目前積欠無擔保債務數額
合計約2,067,161元,此有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附卷內可參
(見調解卷第65頁、本院卷第11、39頁),而聲請人曾與債
權人調解不成立,則其聲請本件更生程序,本院自應綜合聲
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
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
有困難」、「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聲請人陳報其為大學畢業,工作地點為中國砂輪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於114年11月10日到庭表示其工作性質為做4休2,
早班5萬多、晚班6萬多,三個月輪調一次等語(見本院卷第
215頁),並提出113年12月至114年5月薪資單及年終獎金明
細表(113年度年終58,500元),雖其主張工作收入狀況時
多時少,金額部分有一些扣減項目,未必實際拿到上開金額
,惟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及112、113
年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所示,聲請人自10
8年8月即任職於中國砂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另查112、113
年給付總額分別為738,790元、686,989元(詳見限閱卷),
其中包含優食台灣股份有限公司及中國砂輪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之所得等,經計算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平均每月收入約
59,407元(計算式:〈738,790元+686,989元〉÷24月)。以聲
請人為86年次,現年28歲,為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及更生
程序進行之實益,應以其較長期之收入數額為準,則本院即
暫以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平均每月收入約59,407元,作為
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至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
出,本院認應比照衛生福利部公告台灣省114年度每人每月
之必要生活費標準即18,618元(114年度每月最低生活費一
覽表,見本院卷第217頁)為準。
㈢、從而,債務人每月有獲取59,407元之能力,且另有兼職工作
,扣除生活必要支出18,618元,尚有40,789元可得支用(計
算式:59,407元-18,618元=40,789元)。又據債權人於本案
陳報債權額之結果,聲請人目前積欠無擔保債務數額合計約
2,067,161元,已如前述,以其目前所得餘額,僅須4年左右
即可清償完畢(計算式:2,067,161元÷40,789元÷12月≒4.22
年)。且考量債務人現年僅28歲,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仍有
一定年份之職業生涯可期,亦尚有相當之工作能力,倘其願
意積極工作,並與債權人妥適進行協商,應可加速清償其所
積欠之債務,是本件客觀上尚難認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尚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事,其更生之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依
首揭法條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魏翊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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