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5-10-01)
消費/小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0-01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4號
抗 告 人
即 債務人 黃戎華(原姓名黃湘頤)
代 理 人 林契名律師(法扶)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更
生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8月18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預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提起抗告未繳納裁判費者,依民
事訴訟法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而上開規定,於更生程序準用之,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亦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8月18日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
納抗告費,經本院於114年9月3日通知抗告人於5日內補繳裁
判費新臺幣1,500元,該通知併同多元繳費單已於114年9月5
日送達抗告人代理人,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抗告人逾期未
繳納抗告裁判費,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白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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