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6-04-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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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07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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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2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李正偉
代 理 人 陳建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
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
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
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所謂「不能清償」,指債
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
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
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
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
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
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
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
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
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又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
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
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
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
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
負義務,亦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
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債條例第8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投資友人餐廳,擔任隱名股東,
惟後因疫情影響嚴重虧損,無法繼續增資而認賠退出等情,
而積欠債務709,673元,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
聲請人未能負擔金融機構提出之180期、年利率百分之5、每
期還款14,308元之清償條件而調解未能成立,聲請人並於民
國114年11月5日具狀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並無從事超過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
之營業活動,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稱之消費者,其於提出本
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本院進行債務前置調解,惟聲請人調
解未能成立,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296號案卷查核屬實,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
請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另依債權人於前置調解及本件陳報
債權額之結果,聲請人目前積欠之無擔保債務數額合計約1,
468,134元(見調解卷第65、71頁、本院卷第67頁)。是以
,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
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
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於115年2月10日到庭陳稱,其自114年8月4日起任職於
○○○○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技術員一職,每月實領薪資扣除勞健
保等項目,約31,000元至38,000元,其中薪資差距係因有無
加班費,有加班時可領到38,000元,沒有加班之收入大概31
,000元,另每一季有績效獎金,這一季目前領到8,000元績
效獎金等語,此有訊問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9頁)
。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之勞就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所示
(詳見限閱卷),債務人自114年8月4日起投保薪資為38,20
0元,因勞工保險投保薪資,本係依被保險人月薪資總額竅
實申報,自可作為認定其實際收入之重要依據。又據聲請人
提出114年8月至115年1月份員工薪資明細表,以聲請人完整
工作月份即自114年9月至115年1月份實領薪資所示(見本院
卷第36-38、205-206頁),分別為32,192元、36,010元、43
,724元、49,525元、41,026元,上開5個月期間,其平均月
收入約40,495元,惟本院審酌聲請人之每月份加班費及績效
收入,衡情應會有所變動,是以綜合上情,認聲請人每月之
薪資收入,平均以約38,000元為準,並暫以此金額,作為計
算其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個人必要支出18,618
元,另與弟弟約定,其負責扶養父親,弟弟負責扶養母親,
父母都住在屏東父親之房子、父親為OO年次,其每月給予父
親8,000元現金之扶養費等語(見本院卷第200頁),總計26
,618元。然查,按消債條例之規定,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
,係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後
之餘額計算之;所稱「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應以民法第11
17條以下規定,對於不能維持生活且無其他適用生活來源之
親屬為限。經查,依聲請人所提其母親於112、113年度之各
類所得資料影本所示(見本院卷第167-169頁),可知聲請
人母親於上開2個年度在金融機構存款之利息所得,均已各
達6萬多元,準此,已可推知聲請人之母親在金融機構,已
有數百萬元之存款。參以以聲請人母親為要保人,聲請人為
被保險人之保單,其保單價值準價金已達893,033元,此亦
有聲請人提出之附件7-1國泰人壽聲請人母親保單帳戶價值
一覽表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7頁)。是以聲請人母親
名下之存款及上開保單之價值觀之,其已有相當之資產,難
認其有不能維持生活而需仰賴子女扶養之必要性可言,則聲
請人主張其與弟弟約定,由弟弟負責扶養母親,其負責扶養
父親云云,已難逕以採信。又觀以聲請人父親之名下,有多
筆之不動產,以土地公告現值或房屋課稅現值計價,該等不
動產之價值,合計已達560多萬元,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
聲請人父親之財產資料,附於限閱資料卷內可憑,則縱認聲
請人之父親上開不動產之變現、處分不易,其仍有仰賴子女
扶養之必要性,惟依民法第1115條第3項之規定,亦應由聲
請人之弟與聲請人2人,共同而平均負擔、支出對父親之扶
養費。是以就聲請人所需負擔對其父親之扶養費,即應以每
月4,000元為準(即8,000元÷2=4000元),聲請人主張由其
單獨負擔每月為8,000元云云,經核就逾4,000元部分,尚難
以採認而應予剔除。從而,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支出數額
,即為其個人部分18,618元,加上扶養父親之4,000元,合
計為22,618元(即18,618元+4,000元=22,618元),洵堪認
定。
四、經查,依上開聲請人現況之財產、信用、勞力、收支狀況等
清償能力綜合判斷,其現況每月可處分所得為約38,000元,
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22,618元,賸餘約15,382元可供支配,
衡以聲請人無積欠資產管理公司債務,而現積欠金融機構之
無擔保債務金額合計約1,468,134元,僅須約近8年即得清償
完畢(計算式:1,468,134元÷15,382元÷12月=7.9年)。況
依最大債權銀行即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調解
時提供之每月清償14,308元、共分180期、利率5%條件觀之
,債務人並無不能負擔前置調解方案之情形,且依聲請人所
提全戶戶籍謄本記載,其為OO年次,現年僅00歲(見調解卷
第21頁),至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為止,有約19多年之職
業生涯,其能工作賺取所得之期間尚屬甚長。是以,聲請人
每月既有上開固定收入來源,雖其目前之所得及資產,無法
一次清償其所欠債務,惟本院衡諸聲請人前述之收入及支出
狀況,暨其之年齡及仍可工作而有所得收入之年數尚久等狀
況,聲請人實應於能力範圍內,盡力工作、撙節開支以清償
債務,方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
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且衡酌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數
額,其仍得與債權人再行協商債務處理方案,以清償其債務
,是聲請人主張其不能清償債務乙節,難認可採。本件客觀
上既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
在,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符,是聲請人本件更生
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李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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