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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6-04-07)

消費/小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07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2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李正偉  


代  理  人  陳建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
    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
    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
    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所謂「不能清償」,指債
    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
    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
    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
    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
    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
    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
    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
    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
    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又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
    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
    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
    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
    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
    負義務,亦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
    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債條例第8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投資友人餐廳,擔任隱名股東,
    惟後因疫情影響嚴重虧損,無法繼續增資而認賠退出等情,
    而積欠債務709,673元,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
    聲請人未能負擔金融機構提出之180期、年利率百分之5、每
    期還款14,308元之清償條件而調解未能成立,聲請人並於民
    國114年11月5日具狀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並無從事超過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
    之營業活動,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稱之消費者,其於提出本
    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本院進行債務前置調解,惟聲請人調
    解未能成立,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296號案卷查核屬實,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
    請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另依債權人於前置調解及本件陳報
    債權額之結果,聲請人目前積欠之無擔保債務數額合計約1,
    468,134元(見調解卷第65、71頁、本院卷第67頁)。是以
    ,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
    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
    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於115年2月10日到庭陳稱,其自114年8月4日起任職於
    ○○○○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技術員一職,每月實領薪資扣除勞健
    保等項目,約31,000元至38,000元,其中薪資差距係因有無
    加班費,有加班時可領到38,000元,沒有加班之收入大概31
    ,000元,另每一季有績效獎金,這一季目前領到8,000元績
    效獎金等語,此有訊問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9頁)
    。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之勞就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所示
    (詳見限閱卷),債務人自114年8月4日起投保薪資為38,20
    0元,因勞工保險投保薪資,本係依被保險人月薪資總額竅
    實申報,自可作為認定其實際收入之重要依據。又據聲請人
    提出114年8月至115年1月份員工薪資明細表,以聲請人完整
    工作月份即自114年9月至115年1月份實領薪資所示(見本院
    卷第36-38、205-206頁),分別為32,192元、36,010元、43
    ,724元、49,525元、41,026元,上開5個月期間,其平均月
    收入約40,495元,惟本院審酌聲請人之每月份加班費及績效
    收入,衡情應會有所變動,是以綜合上情,認聲請人每月之
    薪資收入,平均以約38,000元為準,並暫以此金額,作為計
    算其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個人必要支出18,618
    元,另與弟弟約定,其負責扶養父親,弟弟負責扶養母親,
    父母都住在屏東父親之房子、父親為OO年次,其每月給予父
    親8,000元現金之扶養費等語(見本院卷第200頁),總計26
    ,618元。然查,按消債條例之規定,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
    ,係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後
    之餘額計算之;所稱「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應以民法第11
    17條以下規定,對於不能維持生活且無其他適用生活來源之
    親屬為限。經查,依聲請人所提其母親於112、113年度之各
    類所得資料影本所示(見本院卷第167-169頁),可知聲請
    人母親於上開2個年度在金融機構存款之利息所得,均已各
    達6萬多元,準此,已可推知聲請人之母親在金融機構,已
    有數百萬元之存款。參以以聲請人母親為要保人,聲請人為
    被保險人之保單,其保單價值準價金已達893,033元,此亦
    有聲請人提出之附件7-1國泰人壽聲請人母親保單帳戶價值
    一覽表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7頁)。是以聲請人母親
    名下之存款及上開保單之價值觀之,其已有相當之資產,難
    認其有不能維持生活而需仰賴子女扶養之必要性可言,則聲
    請人主張其與弟弟約定,由弟弟負責扶養母親,其負責扶養
    父親云云,已難逕以採信。又觀以聲請人父親之名下,有多
    筆之不動產,以土地公告現值或房屋課稅現值計價,該等不
    動產之價值,合計已達560多萬元,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
    聲請人父親之財產資料,附於限閱資料卷內可憑,則縱認聲
    請人之父親上開不動產之變現、處分不易,其仍有仰賴子女
    扶養之必要性,惟依民法第1115條第3項之規定,亦應由聲
    請人之弟與聲請人2人,共同而平均負擔、支出對父親之扶
    養費。是以就聲請人所需負擔對其父親之扶養費,即應以每
    月4,000元為準(即8,000元÷2=4000元),聲請人主張由其
    單獨負擔每月為8,000元云云,經核就逾4,000元部分,尚難
    以採認而應予剔除。從而,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支出數額
    ,即為其個人部分18,618元,加上扶養父親之4,000元,合
    計為22,618元(即18,618元+4,000元=22,618元),洵堪認
    定。
四、經查,依上開聲請人現況之財產、信用、勞力、收支狀況等
    清償能力綜合判斷,其現況每月可處分所得為約38,000元,
    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22,618元,賸餘約15,382元可供支配,
    衡以聲請人無積欠資產管理公司債務,而現積欠金融機構之
    無擔保債務金額合計約1,468,134元,僅須約近8年即得清償
    完畢(計算式:1,468,134元÷15,382元÷12月=7.9年)。況
    依最大債權銀行即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調解
    時提供之每月清償14,308元、共分180期、利率5%條件觀之
    ,債務人並無不能負擔前置調解方案之情形,且依聲請人所
    提全戶戶籍謄本記載,其為OO年次,現年僅00歲(見調解卷
    第21頁),至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為止,有約19多年之職
    業生涯,其能工作賺取所得之期間尚屬甚長。是以,聲請人
    每月既有上開固定收入來源,雖其目前之所得及資產,無法
    一次清償其所欠債務,惟本院衡諸聲請人前述之收入及支出
    狀況,暨其之年齡及仍可工作而有所得收入之年數尚久等狀
    況,聲請人實應於能力範圍內,盡力工作、撙節開支以清償
    債務,方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
    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且衡酌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數
    額,其仍得與債權人再行協商債務處理方案,以清償其債務
    ,是聲請人主張其不能清償債務乙節,難認可採。本件客觀
    上既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
    在,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符,是聲請人本件更生
    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李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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