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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6-04-29)

消費/小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29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李偉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林益瑤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偉奇自中華民國115年4月29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
    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
    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積欠債務,於提出本件更
    生之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聲請人因積欠
    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太高,而未能與金融機構債權人達成共
    識,以致調解未能成立,並於民國(下同)114年9月24日當
    庭聲請轉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前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司消債
    調字第252號案卷查核屬實,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
    定聲請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並無
    從事超過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之營業活動,此有財政部北
    區國稅局竹北分局之回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5頁),
    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稱之消費者,另經債權人於本案陳報債
    權額之結果,合計總額約2,228,514元,此有債權人提出之
    陳報狀暨債權計算書附卷可參(見調解卷105、115、117、1
    21、129頁)。是聲請人曾與債權人調解不成立,已符合相
    關程序規定,則其聲請本件更生程序,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
    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
    本生活條件,衡酌是否具備「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
    要件。
㈡、查聲請人為76年次,現年39歲(戶籍謄本,見調解卷第29頁
    ),最高學歷為管理學院餐飲管理學系畢業,其陳報現任職
    於一喜火鍋店竹北店擔任正職人員,今年1月起調薪至每月3
    0,500元(底薪29,500元+全勤1,000元),並提出114年2月
    至115年1月之薪資袋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3、55頁);另
    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房租及電費10,000元、手機
    電信費1,500元、加油費1,000元、伙食費10,000元、日常生
    活開銷5,000元、生活零用4,000元,總計:31,500元。惟查
    ,債務人雖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總計31,500元,然就其實際收
    支情形及支出內容觀之,尚有樽節之空間,債務人既已積欠
    債務,依誠信原則,自應盡其可能戮力清償,綜合債務人所
    得、租屋、各項開銷情形,核以衛生福利部公告115年度每
    月生活所必需(必要生活費用)標準18,618元,作為債務人
    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之認定,應屬足以維持其基本生活所需,
    並符合消債條例所謂「盡力清償」之要件。是以,本院就債
    務人更生方案之收支計算,應以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8,618元
    為準,其餘部分應計入更生方案之可處分所得,以利債務人
    及早脫離債務困境,重建健全之經濟生活。
㈢、從而,本件聲請人雖僅39歲,惟依上述,以聲請人每月收入3
    0,5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生活費用18,618元,餘11,882
    元可供清償債務,相較於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為2,228,514
    元,業如前述,聲請人顯無法於短期內清償完畢(即2,228,
    514元÷11,882元÷12月=15.6年),更遑論其利息、違約金仍
    持續增加中。是綜合聲請人年齡、財產、勞力、健康及信用
    等清償能力以觀,其客觀上確屬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
    ,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堪認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
    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至債務人名下
    是否有其他財產及收入,宜由本院司法事務官調查,以保障
    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
    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
五、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
    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
    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
    之實質償債能力、社會常情、是否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
    金、動產二手價值等可計入償債方案等情形,進而協助債務
    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
    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並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
    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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