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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6-03-27)

消費/小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3-27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吳雅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A01自中華民國115年3月27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
    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
    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積欠債務,於提出本件更
    生之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聲請人陳稱未
    收到調解開庭通知書而未到庭進行調解,以致調解未能成立
    ,並於民國(下同)114年8月15日當庭聲請轉更生程序等語
    。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
    字第146號案卷及本案更生聲請狀查核屬實,堪認聲請人已
    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聲請人於聲請
    更生前5年並無從事超過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之營業活動
    ,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稱之消費者,另經債權人於本案陳報
    債權額之結果,合計約2,758,499元,此有債權人提出之陳
    報狀暨債權計算書附卷可參(見調解卷123、131頁)。是聲
    請人曾與債權人調解不成立,已符合相關程序規定,則其聲
    請本件更生程序,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
    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衡酌是
    否具備「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㈡、查聲請人為77年次(戶籍謄本,見調解卷第25頁),其陳報
    最高學歷為科技大學畢業,現任職於○○○○股份有限公司
  ,近幾個月平均薪資約36,000元,並提出114年5月至同年12
    月薪資明細表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75-177頁),惟本院
    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勞就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詳見限閱
    卷),聲請人自114年2月起投保於○○○○股份有限公司,並於
    114年8月1日勞(就)保投保薪資薪調至45,800元,勞工保險
    投保薪資本係依被保險人月薪資總額竅實申報,自可作為認
    定其實際收入之重要依據。從而,本院認聲請人每月至少應
    有獲取45,800元之能力。
㈢、另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房屋租金7,000元、水電瓦斯
    費2,000元、電信費1,200元、交通費1,000元、個人及女兒
    扶養費10,000元、個人及女兒日常生活雜支6,000元、女兒
    托嬰扶養費22,000元、父母家用費9,000元(見本院卷第21-
    23頁),總計:58,200元,並說明雖收入扣掉支出後已入不
    敷出,但願努力節省,設法每月先提出1,000元來償還債務
    ,至父母之扶養義務人共三人,因父母年紀大無法長時間工
    作,所以每月給父母家用分擔開銷共9,000元;關於女兒扶
    養費部分,因遇人不淑故我獨自扶養未成年女兒費用,雖與
    家人同住,惟因我未婚生子無法取得家人諒解,女兒之所有
    開銷皆是我自己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然查,就
    其實際收支情形及支出內容觀之,尚有樽節之空間,債務人
    既已積欠債務,依誠信原則,自應盡其可能戮力清償,就聲
    請人提出給予父母家用部分,按民法第1117 條第2項明文規
    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即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
    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財力不足維持生活;而所謂無謀生
    能力,係指無工作能力、或有工作能力不能期待其工作而言
    。準此,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
    受扶養 之權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3173號、最高法院8
    7年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聲請人僅以「爸媽年
    紀大了無法長時間工作」為由,並未提出父母有失能、無謀
    生能力等具體客觀資料,難認屬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否則形
    同藉扶養名義增加自身生活開銷,將債務清償之不利益轉由
    債權人負擔,與消債條例旨在兼顧誠實債務人重建生活與債
    權人受償權益之立法目的有違。至女兒扶養費部分,聲請人
    主張其獨自負擔照顧女兒之責任等語,本院據其提出之全戶
    戶籍謄本所示(見本院卷第25頁),其女兒之父親欄位確為
    空白,聲請人前開所述應屬真實。則本院核以衛生福利部公
    告115年度每月生活所必需(必要生活費用)及負擔扶養一
    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標準為37,236元(115年每月生活所
    必需數額一覽表,見本院卷第271頁),本院就債務人更生
    方案之收支計算,即以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加計女兒扶養費37
    ,236元為準,其餘部分應計入更生方案之可處分所得,以利
    債務人及早脫離債務困境,重建健全之經濟生活。
㈢、從而,本件聲請人雖僅38歲,惟依上述,以聲請人每月收入
    約45,8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生活費用37,236元,每月僅
    餘8,564元可供清償債務,相較於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已達2
    ,758,499元,業如前述,以其每月可清償8,564元計算,約2
    6年多方可清償完畢(計算式:2,758,499元÷8,564元÷12月≒
    26.8年,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遑論其利息、違約金仍持
    續增加中。是綜合聲請人年齡、財產、勞力、健康及信用等
    清償能力以觀,其客觀上確屬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
    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之情形,堪認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
    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另聲請人名下是
    否有其他財產及收入,宜由本院司法事務官調查,以保障債
    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
    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
五、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
    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
    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
    之實質償債能力、社會常情、是否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
    金可計入償債方案等情形,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
    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
    敘明,並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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