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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6-03-25)

消費/小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3-25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簡笙翃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簡笙翃自中華民國115年3月25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
    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
    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積欠債務,於提出本件更
    生之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聲請人未能負
    擔金融機構提供之168期、年利率百分之5,月付12,800元之
    還款方案,以致調解未能成立,並於民國(下同)114年8月
    19日當庭聲請轉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
    字第225號案卷查核屬實,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
    聲請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並無從
    事超過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之營業活動,屬消債條例第2
    條所稱之消費者,另經債權人於本案陳報債權額之結果,合
    計約4,360,893元,此有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暨債權計算書
    、債權彙整表等件附卷可參(見調解卷第65、69、77、79頁
    )。是聲請人曾與債權人調解不成立,已符合相關程序規定
    ,則其聲請本件更生程序,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
    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
    ,衡酌是否具備「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㈡、查聲請人為75年次(戶籍謄本,見調解卷第15頁),其最高
    學歷為高中畢業,現任職於竹岳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並提出
    113年1月至115年2月薪資明細表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31-4
    7、61、65頁),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勞就職保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詳見限閱卷),並據聲請人提出之115年1、2
    月薪資明細表所示,聲請人自114年1月1日勞(就)保投保薪
    資薪調至28,590元,而聲請人115年1、2月實領薪資19,160
    元,加計強制執行扣薪之代扣費用9,144元為28,304元,是
    其申報之薪資所得水準與其所述現行月收入相當,堪予採信
  ,故本院即暫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28,304元,作為計算其目
    前償債能力之依據;另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合計
    約18,700元(見調解卷第11頁)。經查,聲請人所主張每月
    生活必要支出,與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5年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之1.2倍即18,618元(115年每月生活所必需數額一
    覽表,見本院卷第15頁)相差非巨,應認可採,是聲請人每
    月生活必要支出即以18,700元計算,洵堪認定。
㈢、從而,本件聲請人雖僅40歲,惟依上述,以聲請人每月收入
    約28,304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生活費用18,700元,每月僅
    餘9,604元可供清償債務,顯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即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於前置調解時提供之168期、利率5%,每期還
    款12,800元之還款方案(見調解卷第77頁)。相較於聲請人
    現積欠之債務已達4,360,893元,業如前述,以其每月可清
    償9,604元計算,約37年多方可清償完畢(計算式:4,360,8
    93元÷9,604元÷12月≒37.8年,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遑論
    其利息、違約金仍持續增加中。是綜合聲請人年齡、財產、
    勞力、健康及信用等清償能力以觀,其客觀上確屬不足以清
    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堪認有藉助更生制
    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
    要。
四、另聲請人名下是否有其他財產及收入,宜由本院司法事務官
    調查,並請聲請人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
    查詢單(無論有無投保,均請提出),以保障債權人之公平
    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
    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
六、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
    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
    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
    之實質償債能力、社會常情、是否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
    金可計入償債方案等情形,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
    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
    敘明,並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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