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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5-12-31)

消費/小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31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立晨(原姓名李本昕即宋立晨)  


代  理  人  楊若谷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銘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周麗琴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更生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定有明文。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
    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
    分,客觀上可預見其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
    ,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
    、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
    低基本生活之目的。又債務人聲請更生,必以其所能運用之
    資產扣除生活上必要支出後,已經小於負債,以致不能清償
    ,或有具體事實足認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方堪許之。而債務
    人之清償能力,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
    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
    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倘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
    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
    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再者,消債條例第1條及其立法理由已載明該條例
    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債務清理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並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
    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而當事人以法律行為追求其
    利益之際,亦應顧及交易相對人之利益,本於誠信原則行使
    債權並履行義務,是以消費者欲藉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
    ,亦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而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避免藉此
    善意之立法而圖減免債務,致損及債權人權益。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
    達新臺幣(下同)1,424,586元,曾聲請本院114年度司消債
    調字第187號事件為調解,惟調解未能成立,乃於民國114年
    8月5日當庭聲請更生。
三、經查:
 ㈠聲請人現積欠無擔保債務總額約為新臺幣(下同)1,479,374
    元,此有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可佐,而聲請人前於114年6月
    18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亦有本院114年
    度司消債調字第187號卷宗可佐。
 ㈡聲請人陳報其任職於晶兆成公司,自113年7月開始育嬰留職
    停薪至115年6月,目前無工作收入,聲請人雖陳稱育嬰留停
    前之平均薪資為每月41,736元,115年6月後平均薪資為43,2
    63元,惟參酌聲請人111年度所得總額457,510元,平均每月
    收入約為38,126元;112年度所得總額468,274元,平均每月
    收入約為39,023元;113年度所得總額401,915元,平均每月
    收入約為33,493元,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
    卷可參,與聲請人陳報之金額顯有差距,聲請人主張每月收
    入之數額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又聲請人主張其與妻子扶養
    兩名未成年子女,並須負擔母親扶養費3,000元,然聲請人
    現既無工作收入,則其如何支應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其母親
    、子女之費用,並未見聲請人提出合理之說明及相關佐證資
    料,本院無從確認聲請人之真實財產狀況及清償能力,自難
    認聲請人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㈢再者,聲請人曾於114年5月1日書立切結書,表示近日預計回
    公司任職(見調解卷第39頁),其於114年11月14日陳報仍
    育嬰留停中,經本院詢問為何未返回職場,聲請人表示須帶
    患有ADHD之長子定期就醫及體弱幼女就醫,故申請育嬰留停
    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惟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業於114
    年3月托育,聲請人已可返回職場工作,至於須定期帶患有A
    DHD之長子就醫部分,醫療院所亦設有夜間門診,應無僅能
    於白天就診以致無法工作之情形,縱令僅能白日就診或進行
    早療,家人亦非不能輪流請假帶往,尚難逕以聲請人主觀認
    知即認聲請人確有因須帶子女就醫而無法穩定工作之情事。
    另考量聲請人為81年次,現年33歲,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仍
    有32年餘之職業生涯可期,尚有相當之工作能力,倘聲請人
    有還款之誠意,持續積極工作,並與債權人妥適進行協商,
    應可加速清償積欠之債務。姑不論聲請人於已負債之情形下
    ,仍申請育嬰留停而減少收入,履行債務已不具誠信之問題
    ,綜合審酌聲請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亦應認無難以清償債
    務之情事。此外,聲請人之配偶陳禹喬業經本院113年度消
    債更字第60號事件於113年12月25日裁定准許自當日16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該裁定中亦載明陳禹喬於113年9月陳報其育
    嬰留停,以聲請人夫婦均負債百餘萬元之情形,本應增加收
    入,積極工作償債,然聲請人夫婦卻均選擇育嬰留停,斷絕
    收入,若均准予更生,顯有極高道德風險,對債權人並非公
    平。從而,本件聲請人履行債務有未盡誠信之情形,且其年
    僅33歲,若能穩定工作,積極增加收入,應可順利清償借款
    ,難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尚無藉助更生
    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尚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事,其更生之聲請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
    依首揭法條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白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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