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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5-12-17)

消費/小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17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劉俊緯  
代  理  人  林育瑄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更生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定有明文。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
    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
    分,客觀上可預見其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
    ,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
    、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
    低基本生活之目的。又債務人聲請更生,必以其所能運用之
    資產扣除生活上必要支出後,已經小於負債,以致不能清償
    ,或有具體事實足認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方堪許之。而債務
    人之清償能力,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
    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
    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倘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
    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
    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積欠債務
    ,曾聲請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85號事件為調解,惟調
    解未能成立,乃於民國114年8月5日具狀聲請更生。
三、經查:
 ㈠聲請人現積欠無擔保債務總額約為新臺幣(下同)380,241元
    ,此有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可佐,另聲請人曾與債權人調解
    不成立,亦有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85號卷宗可憑,堪
    以認定。
 ㈡聲請人陳報現於小吃店擔任內場,每月薪資35,000元,112年
    離婚時之每月薪資約4萬元左右,經本院詢問目前薪水較112
    年減少之原因,聲請人陳稱係原本工作之店家倒了,並非其
    自願更換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80至181頁),惟聲請人並
    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上開陳述亦與聲請人之勞保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不符(見調解卷第53頁),聲請人每月收入
    減少約5,000元,並非合理,尚難認聲請人已依誠實信用履
    行債務。又觀諸聲請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見本院卷第129至173頁),有多筆艾威比資訊開發公司轉入
    之款項,聲請人固表示上開款項為其哥哥公司收取之貨款,
    惟聲請人之帳戶並無相對應之款項轉出至他處,聲請人前開
    主張是否屬實,自非無疑。再者,聲請人陳稱與哥哥不熟,
    卻提供自身帳戶收受款項,復未就轉入款項一事加以詢問,
    顯與常情有違,本院自無從確認聲請人真實之清償能力。
 ㈢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個人花費10,000元、2名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19,000元,每月尚餘4,800元至5,000元可清償
    等語,並提出離婚協議書、在職證明書、存款交易明細等件
    為證(見調解卷第57頁、本院卷第49、129至175頁)。聲請
    人之子女各為8歲及6歲(見調解卷第57頁),按最近一年衛
    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2倍即18,618元計算,扣除社會津貼6,000元(見本院卷第50
    頁)並與前妻分擔子女扶養費後,聲請人每月負擔之扶養費
    應為15,618元【計算式:(18,618×2-6,000)÷2=15,618元
    】。聲請人雖陳報其每月應依離婚協議書約定支付扶養費19
    ,000元,然其與其前配偶所簽立之離婚協議,僅為其與其前
    配偶所為之約定,該離婚協議中所約定之子女扶養費金額高
    於聲請人所必要分擔之金額,其中之不利益,不應由聲請人
    之債權人承擔,是聲請人每月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計15,
    618元部分,應予列計,逾此部分,則不予列計。從而,聲
    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25,618元(計算式:10,000+15,618=25
    ,618元)。
 ㈣衡以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數額約380,241元,姑不論前述之情
    ,縱以聲請人主張每月所得餘額為6,000元(計算式:35,00
    0-10,000-19,000=6,000元,參卷宗第49頁)計算,聲請人
    僅須5年多即得清償完畢(計算式:380,241÷6,000÷12≒5.3
    年)。審酌聲請人為77年次,現年37歲,距法定強制退休年
    齡仍有28年餘之職業生涯可期,尚有相當之工作能力,倘聲
    請人持續積極工作,並與債權人妥適進行協商,應可加速清
    償積欠之債務。又聲請人名下有擔任要保人之24筆有效主附
    約保單,有聲請人提出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
    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55至61頁),亦非缺乏資力之人,是本件客觀上難認聲請
    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尚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事,其更生之聲請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
    依首揭法條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拓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白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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